分享

中华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格林船务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yebo11 2019-01-31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06民初17596号
原告:中华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蔡顺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莉,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思杰,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格林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FRANKELLIS。
原告中华企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格林船务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华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格林船务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华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物业管理费48,530.72元;2.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物业管理费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7年1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及承担的诉讼费455.4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上海房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公司”)与被告签有《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房地公司向被告出租位于上海市延安西路XXX号XXX层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80平方米,租期自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其间被告使用该房屋所发生的水、电、煤气、物业管理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该房屋由上海爱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侨公司”)提供物业服务,在租期内由被告向爱侨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后被告拖欠爱侨公司物业管理费,为此爱侨物业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房地公司向其承担物业管理费的连带责任。法院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2016)沪0106民初21779号民事判决,房地公司应支付爱侨公司物业管理费344,794.58元,并承担该案诉讼费3,236元,其中,涉案房屋应按照面积比例分摊的物业管理费和诉讼费分别为48,530.72元和455.48元。该判决生效后,由原告于2017年1月25日向爱侨公司支付了上述费用。2017年1月间,房地公司将前述房屋的所有权转让给原告,并将前述案件中垫付费用的债权和追索权均一并转让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应按约如期支付物业管理费,现因被告未能如期支付而导致原告代为垫付,其行为已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起诉至法院并提出诉讼请求如上。
被告上海格林船务工程有限公司未应诉,亦未答辩及举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间,房地公司作为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上海市延安西路XXX号五层房屋(建筑面积为1,278.84平方米)当时的所有权人,将涉案房屋出租给被告,建筑面积为180平方米;同时,房地公司还将上述房屋其余1,098.84平方米的部分出租给案外人格菱动力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根据相关租赁合同约定,租期均为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使用房屋期间所发生的水电及物业管理费等费用均由承租人承担。
后由于承租人未能及时支付物业管理费,爱侨公司作为由该房屋所在的业委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房地公司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6)沪0106民初21779号民事判决:房地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爱侨公司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344,794.58元,并由房地公司负担该案案件受理费3,236元。该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7年1月25日将上述物业管理费支付给爱侨公司。
其间,房地公司将上海市延安西路XXX号五层房屋转让给原告,原告于2016年10月登记成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2017年1月5日,房地公司和原告签订《关于华侨大厦之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由房地公司将包括由其垫付的关于(2016)沪0106民初21779号民事判决确定的物业管理费及相应案件受理费在内的债权转让给原告。
现原告依据上述事实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生效民事判决书、《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付款凭证、不动产权证书、债权转让协议等书证,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房地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被告未按约履行支付物业管理费的义务,导致房地公司因此产生向爱侨公司垫付相应物业管理费并承担相关案件受理费损失,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依据其与房地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受让房地公司对被告享有的相关债权,并据此通过向法院起诉的方式通知被告,并要求其支付按面积比例分摊的物业管理费和案件受理费,以及相应物业管理费的利息,其主张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格林船务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华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由其垫付的物业管理费48,530.72元及它案案件受理费455.48元;
二、被告上海格林船务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华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的利息(以48,530.72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7年1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2元,由被告上海格林船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巫建强
人民陪审员  陈洪林
人民陪审员  蔡凌军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心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