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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2011)闵民一(民)初字第4679号

 WAERTER 2022-03-18

 发布时间:2019-09-08 来源:法律快车 作者:法律快车

摘要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闵民一(民)初字第4679号 原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池a,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代a,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徐a,男,系该公司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闵民一(民)初字第4679号

  原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池a,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代a,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徐a,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黄a,男,汉族。

  原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黄a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a、被告黄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间签订房屋管理协议约定由原告对被告所在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每月每平方米支付0.50元物业管理费。被告房屋建筑面积62.10平方米,每月应缴纳物业管理费31元。原告于2010年3月退出对被告所在小区的管理。然被告自2008年1月起未再支付物业管理费,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837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200元。

  被告黄a辩称,其是因为房屋多处渗漏,向原告报修,原告未上门修理的原因而未付物业管理费。被告认为,原告未尽物业管理的职责,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针对被告的辩称意见补充陈述如下,作为物业管理单位,其维护的是公共部位的维修问题,至于房屋内的渗水问题,在房屋保修期内由开发商负责处理,在保修期外由业主自行维修,原告对此不承担修理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26日,原告(乙方)与上海市闵行区平吉二村业主大会(甲方)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上海市闵行区平吉二村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委托管理期限自2005年2月1日起至2008年1月31日止;管理事项包括房屋建筑公用部位的维护、养护和管理,共用设施设备的维护、养护、运行和管理,公共绿地的养护与管理,公共环境卫生,维持公共秩序等。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商品房每月每平方米0.50元,售后公房每套每月15元,使用权房按上海市房地局有关规定收取租金及服务费用,对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乙方可以从逾期之日按应缴费用的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合同期满后,因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一直未产生,原告实际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2010年3月31日。

  被告黄a系该小区B室的业主,其房屋为产权房,建筑面积62.10平方米。被告自2008年1月至2010年3月未交物业管理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上海市闵行区平吉二村业主大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对小区实施了物业管理服务后,有权依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费。被告黄a作为小区业主应及时交纳物业管理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月至2010年3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滞纳金的诉讼请求,虽然符合合同的约定,但考虑到被告未付物业管理费确系事出有因,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8年1月至2010年3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837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 霞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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