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中有些企业转让合同既约定了转让公司全部资产,又约定了转让公司全部股权。例如, A和B是某矿山企业股东,其与C签订合同,约定将探矿权及股权全部转让给C。合同履行中双方发生争议,A和B请求C支付拖欠的转让款, C主张仅办理了股权过户,未办理探矿权的过户手续,故不应支付剩余款项。 这类转让合同的特点:第一,合同约定的转让标的有两个,一个是公司的全部资产,另一个是公司全部股权;第二,涉及的目标公司通常是矿山企业、房地产公司、已经获得承建国家或地方政府重大项目权利的公司,等等。 同时受让公司全部资产和股权是没有必要的,如果受让了公司全部资产,既获得了探矿权、采矿权或者房地产项目,不会再去受让一个没有上述资产的空壳公司股权;如果受让了公司股权,就可以通过控制公司来实际控制和经营上述资产,不需要再去受让资产,双重受让支付两个对价,不符合经济利益。 这类合同,当事人实际要取得的是控制和经营企业拥有的探矿权、采矿权、待开发的房地产项目、承建的重大工程项目等,这些权利或权益,是双方当事人核算交易价格的基础,是真正的交易对象。 由于转让探矿权、采矿权、房地产项目、重大工程项目等,需要履行相关行政审批手续,办理过户或需经委托方同意等,转让手续比较复杂,故实务中,很多当事人采取变通的方式,受让股权拥有企业,从而控制上述资产,避免申请行政审批或办理过户手续等。 对这类合同设立的是哪一种法律关系,是资产转让还是股权转让,应当依据合同约定的内容及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确定。例如,合同约定了股权转让和探矿权转让,但仅约定了如何办理股权过户手续,没有约定如何办理探矿权转让申请审批手续及向哪个民事主体转让等细节;合同签订后办理了股权过户手续,没有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提交转让探矿权的审批申请手续等,可以认定双方建立的真实法律关系是股权转让,有关探矿权转让的法律关系未成立。 很多情况当事人之间真实的法律关系是股权转让,但在合同中又列明了公司全部资产的内容,其目的主要是固定交易时公司资产的范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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