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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轮旅游纠纷案例 | 购买船票时,切记要认清合同对家是谁!

 cxag 2019-02-13

编者按:为了进一步引导旅客智慧出行、文明旅行,我们邀请行业法律专家林江教授每周为大家重点解读邮轮旅游纠纷案例,以普及邮轮旅游法律知识,共同推动邮轮业健康有序发展。


01

专家解读

游客通过网络平台购买邮轮船票(邮轮旅游合同)时,要认清合同对家是谁,网络公司可能只是邮轮公司的票务代理;游客因自身原因遭受人身伤害的(包括在邮轮公司组织的岸上游过程中),邮轮公司不负赔偿之责;外国邮轮公司在中国设立的代表处仅为该司在华办事机构,不是游客在邮轮旅游合同项下的对家。




02

案例分析

2011年9月,刘某在某网络有限公司(下称“某网络公司”)购买船票,参加某外国邮轮的海上旅游活动,并向某网络公司支付了约5千元旅游费用,其中包括旅行意外险保费。邮轮由某外国邮轮公司(下称“某邮轮公司”)经营,该公司在上海设有代表处(下称“某邮轮公司上海代表处”)。

2011年10月,刘某登上邮轮,开始游程。她告知船上工作人员(下称“船员”),自己年龄偏大、身体较差,希望得到更多照顾。当邮轮抵达某日本港口时,刘某参加了某邮轮公司组织的岸上游活动,并向该公司支付了约1千元费用。在岸上游过程中,由于身体素质原因,刘某在景点登台阶时不慎踏空摔倒,导致骨折(后被鉴定为十级伤残),被迫中断游程。刘某接受了治疗,支付了相关费用。2013年3月,某司法鉴定所评定刘某为十级伤残。

刘某遂将某网络公司和某邮轮公司上海代表处告上法庭,的诉讼请求为:(1)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约11万元;(2)退还旅游费用约6千元(邮轮旅游及岸上旅游费用)。

刘某认为,两公司对其照顾不够,特别是在岸上游时,两公司安排的领队对其不管不顾。而且,岸上景点台阶标识不清,存在危险,最终导致刘某摔倒受伤。因此,两公司均有过错,应共同承担赔偿、退款责任。

某网络公司不同意刘某的诉请,其抗辩为:(1)该公司为船票销售代理,与某邮轮公司(邮轮经营人)签订《邮轮船票销售协议》(下称“协议”),代表某邮轮公司向刘某出售船票(与其签订邮轮旅游合同),某网络公司并非合同项下的旅游服务提供者,也非合同一方,不应对刘某承担任何合同、违约、赔偿责任;(2)刘某并非在邮轮上受伤,而是在某邮轮公司组织的岸上游中受伤。协议明确约定,岸上游由某邮轮公司自行经营,某网络公司不得参与。因此,岸上游与某网络公司毫无关系;(3)刘某自称其受伤是由于岸上景点台阶标识不清,因此其应找景点经营方(第三方)理论;(4)刘某购买了旅行意外险,并从保险公司处获得了医疗费补偿和残疾费赔偿。她对误工费、交通费的索赔及旅游费退还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某邮轮公司上海代表处不同意刘某的诉请,其抗辩为:(1)日本岸上游是某邮轮公司委托当地旅行社安排的,当地旅行社、导游已经尽到告知、警示义务,某邮轮公司无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2)进入景点后,刘某与其他游客都是自由活动的,当地导游无需、也无法同时陪同每一个游客;(3)景点是公园,场地情况不存在对游客的危险,刘某摔倒源于自己的身体原因,不能归咎于某邮轮公司。她所称的岸上景点台阶标识不清、导致其摔倒,没有事实、法律依据;(4)刘某受伤后,日本当地旅行社和某邮轮公司立即将她送到医院接受治疗,并支付所有费用,某网络公司也积极为她向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尽到了安保和救助的义务。




03

判决情况

20127月,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结果及判案原理简析如下:[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案号:

[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案号:(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447号。]



一、某网络公司仅是票务代理,刘某与某邮轮公司达成邮轮旅游合同


从某网络公司发送给刘某的船票所附《启航前信息》以及《产品客户确认单》来看,刘某应当知道某邮轮公司委托某网络公司代理销售船票,且岸上旅游项目不包含在委托代理范围内。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代理人以自己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且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代理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第三人和委托人,而不约束代理人。因此,某网络公司对刘某在邮轮旅游期间遭受的人身伤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刘某与某邮轮公司达成岸上旅游合同,该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刘某的受伤势自身原因造成的


虽然日本岸上游项目出现在某网络公司发送给刘某的《出行通知书》上,但该岸上游产品是刘某在邮轮上直接向邮轮公司购买,并直接向该司付款的(通过船上POS机刷卡付款)。因此,刘某与某邮轮公司达成岸上旅游合同,该合同与某网络公司无关。在岸上旅游合同项下,某邮轮公司应对刘某的人身安全履行相应的义务、承担相应的责任,即使其已将岸上游项目委托给日本当地旅行社进行具体操作。


刘某称其摔倒是景点台阶标识不明所致,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她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景点存在危及游客安全的情况。从某邮轮公司提供的照片来看,刘某摔倒地点的台阶并不存在危险状况,无需设立特别警示标志。刘某虽然年逾花甲,但作为一个成年人,在公共场合攀登台阶,属于日常行为(能力)的一部分,并未存在特定危险,亦未进行属于不适合自身条件的旅游活动。对此,某邮轮公司(旅游经营者)不存在特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况且,岸上游开始前,当地日本导游通常会要求游客注意自身安全,给予他们必要的警示提醒。因此,对于岸上游而言,无证据证明某邮轮公司存在过错,刘某应当对摔倒自行承担责任。


三、刘某因受伤而终止游程,某邮轮公司应退还部分费用,某网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 此处,法官行使了自由裁量权。]


刘某在邮轮旅游过程中摔倒受伤,不得已终止游程。终止时,游程已完成一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法院酌情认定邮轮公司应退还刘某一半的船票价款(邮轮旅游费用)。考虑到刘某从某网络公司处购买船票,他们之间形成与旅游合同相关的法律关系,法院酌情认定某网络公司对退款承担连带责任。


(注:某邮轮公司上海代表处并未被法院认定需承担任何责任。原因在于,代表处仅为外国公司的办事机构,不是邮轮旅游合同的一方。)

在此特别鸣谢上海国际航运研究中心政法所副所长、上海海事大学法学副教授、美国杜兰大学外聘法学副教授林江提供信息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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