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践中,由于诈骗类案件的事实纷繁复杂,单纯从刑法诈骗罪法条的字面意思去理解很容易将其与民事经济纠纷相混淆,导致基层公安侦查人员机械的认定:只要犯罪嫌疑人存在欺诈行为,且报案人的财产损失无法归还就一律以诈骗罪进行立案。检察院通过行使批捕权力,强行将不了解案情的法院裹挟进来,而法院又因忌惮无罪判决的巨大影响力而违心对本不构成诈骗罪的被告人判处该罪或以其他罪名作变相处理。 笔者近年来接触了大量的诈骗类案件,发现很多法院作出的有罪判决都有值得商榷之处,很多案件案发是由于大的市场经济环境不好,导致当事人还款能力受限所致,并非当事人存有诈骗故意。通过对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进行分析除能够准确的辨别罪与非罪外,还能够提供有效的辩护切入点。 通过对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分析,笔者在诈骗类犯罪辩护中取得了一些成绩: 内蒙古包某某合同诈骗案,阳泉检察院认为证据不足,做不起诉处理;郭某某集资诈骗案,孝义市检察院最终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提起诉讼;王某某诈骗案,经历一审、二审发回重审,重审一审、重审二审,朔州中院最终认定不构成诈骗。 下面笔者结合诈骗罪既遂犯的犯罪构成与相关案例,对犯罪构成要件的辩护进行分析。 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罪既遂犯的基本构造为: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受骗者产生(或继续维持)错误认识——受骗者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行为人或者第三者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且欺骗行为与财产转移的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根据诈骗罪的五个构成要件,笔者将五个角度作为辩护切入点,即:1.行为人有无实施欺骗行为;2.相对人有无受骗;3.相对人是否自愿处分财产;4.行为人或者第三人有无取得财产;5.相对人是否遭受财产损失,且与欺骗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参考案例:周某某诈骗案【(2013)葫刑二终字第00182号】 二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 1 2011年8月30日,周某某与刘某某签订借款协议,刘某某借周某某9万元整,期限半年(截止2012年2月29日),利息1万元整,周某某以雷家店养殖小区作抵押,逾期不还刘某某享有该养殖小区5年的无偿使用权,中间人为佟某某。周某某于2011年3月26日与赵某某签订了雷家店乡彭杖子养殖场地办养鸡示范场的协议。 2 2011年6月26日,周某某以买鸡饲料急需用钱为由,从吕某某手中借现金4.6万元,签订借款协议,期限一个月,利息5000元。到期后,吕某某曾多次找周某某要钱,周以各种理由推脱,后来双方约定阳历年还钱。周某某于同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至今未还款。 3 2010年12月份,周某某为姜某某在邮政储蓄银行办理商户联保贷款5万元,并承诺用这些贷款为其修建养鸡设施。后姜某某因病不想养鸡,向周某某索要贷款归还银行,周某某提出将贷款借给他用,并由其负责偿还本金和利息,经姜某某同意后,二人签订借款协议。周某某偿还本金及利息共计二万五千余元贷款后,并未继续履行偿还义务。 4 2011年9月7日,周某某以资金周转不开为由找到李某某,让其为自己在刘某某处赊购钢材的行为作担保,李某某同意后给刘某某打电话让刘某某赊给周某某9000元钱的钢材,周某某分两次实际拉走59840元钱的钢材。 一审法院认定构成诈骗罪的理由:周某某虽然偿还部分欠款,但对于剩余欠款周某某以其行为表明并未继续履行偿还义务,是主观上对偿还义务的不作为,周某某并未提交有效的财产证明和实在的预期利益,未能说清楚足以偿还欠款的来源,可以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二审法院认定不构成诈骗罪的理由:上诉人周某某与各关系人之间属经济债务纠纷,具备一般民事特点,应界定为民事行为,不受刑法调整。被告人周某某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也没有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诈骗财物,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周某某将所借款项及物资用于挥霍或挪作他用,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案件评析: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原因在于仅仅片面的从非法占有目的一个角度来评析本案,将民事欠款行为理解为非法占有之目的,未从整体考虑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本案的核心问题在于周某某的借款行为不存在诈骗故意,随后的基本事实无论与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如何相仿,都不具有评价的价值。诈骗罪的五个构成要件是构成诈骗罪的充分必要条件,缺一不可,任何一个要件欠缺,诈骗指控就不成立。 被害人有无受骗、是否自愿处分财产这两个角度则显然简单很多。如果被害人不是基于受骗自愿处分财产,则不属于诈骗罪的范畴。若被害人明知是欺骗但基于同情而给予财物的,不构成犯罪;若被害人并非基于自愿,属于被迫交付财物的,则考虑敲诈勒索、抢夺、抢劫等其他类型的犯罪。 诈骗罪必然要求诈骗行为造成了财产损失,如果没有造成财产损失,则谈诈骗就没有意义。财产损失辩护看起来似乎一望而知,但是确是最容易被司法机关忽略的。 还有另外一个极其重要的辩护切入点——欺骗行为与财产转移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简称因果关系辩护。 因果关系辩护主要是在欺骗行为与财产损失两者之间寻找原因与结果关系的一种辩护策略。如果诈骗行为与财产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则符合构成要件。如果诈骗行为与财产损失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则不构成诈骗罪。 参考案例:王某某诈骗案【(2017)晋06刑终64号】 二审法院查明基本事实: 1 2013年10月,王某某经朋友介绍认识了元某某和蔚某某。2013年10月27日,王某某以朔州市朔城区下团堡乡武家庄村西自有养殖场房产做抵押,由元某某、元某玲担保,向蔚某某借款150万,借款期限为两个月,月利息三分。蔚某某扣除利息9万元后,将141万借款分次转入王某某账户。王某某向蔚某某交付了养殖场房产证(该证经朔州市房管局证实非该局发放)。次年2月、3月,王某某先后归还蔚某某借款80万元。2014年4月13日,王某某向蔚某某丈夫马某借款70万元,约定利息以3‰计,上付利息,以两个月为一结。2014年7月18日,蔚某某以被王某某用假房产证做抵押诈骗人民币150万为由,向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报案。2014年8月8日,上诉人王某某委托其兄长与蔚某某、元某某签订一份移交抵押物清单,将其抵押物移交蔚某某,蔚某某以接收人身份在移交抵押清单签字,元某某以中间人身份在移交清单上签字。 2 2012年5月4日,王某某以借款人身份与白某某签订1700万借款协议。2014年2月16日王某某与白某某签订了土地买卖协议,以470万将自有土地18亩转卖给白某某,并在白某某未实际交款的情况下,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证经朔州市国土资源局朔城分局证明非该局发放)交付给白某某。2014年8月12日,白某某以王某某利用假土地证将已抵押给朔州市金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18亩土地转卖给自己,骗取自己470万巨额资金为由向朔州市公安局报案,朔州市公安局于2014年8月29日立案。 一审法院认定构成诈骗理由: 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向他人提供伪造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之手段,以自己无实际处分权利的土地、无合法手续的房屋向他人抵押担保用于借款,其行为构成诈骗罪。 关于第一起犯罪中,通过在案证据可以证实王某某以涉案合作社的房产作为抵押向蔚某某借款,蔚某某同时要求两位担保人为王某某提供担保。可以看出以上两个条件是缺一不可的。王某某明知其养殖场房产没有合法手续,为借钱方便而购买伪造房屋产权证提供给蔚某某,使蔚某某基于对假房本的错误信任而将钱借出。王某某抵押的虽不是房产证,但是房产证是房屋唯一合法有效的凭证,是房屋所有权的象征,更是被害人实现权利的有效保证,虽有担保人提供担保,但无房产的抵押被害人蔚某某不会出借巨额款项。故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第一起犯罪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应予认定。 关于第二起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明知该土地已由其本人向贷款公司抵押用于大额贷款,却向被害人提供伪造的土地使用证以抵顶其对被害人的债务,导致被害人既无法得到债权又无法实现对土地的占有,该损害后果与王某某伪造证件、隐瞒真相的行为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 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的判决予以纠正并进行了详细的说理: 关于第一起诈骗指控,王某某向蔚某某借款时提供的抵押物是其自有的养殖场,蔚某某出借款项是基于有现实存在的抵押物和担保人。虽然王某某给付蔚某某的房产证系伪造,但通过王某某向蔚某某还款并移交抵押物的行为可知,王某某不具有非法占有借款的目的。 关于第二起诈骗指控,在案证据无法证实白某某因与王某某签订土地买卖协议而遭受损失。王某某与白某某签订土地买卖协议时,虽交付了一个伪造的土地使用证,但白某某并未向王某某支付购买土地款项。因此,作为土地转让行为,王某某并未基于该土地买卖协议而获得新增财产;作为抵债行为,在案证据无法证实白某某向王某某承诺了因签订土地买卖协议而免除其债务,该债权债务关系不会因此而消灭。即使王某某借钱不还使白某某遭受损失,也与签订土地买卖协议本身无因果关系,因此白某某并未因签订土地买卖协议而遭受损失。 案件评析:从一审法院认定犯罪的说理可以看出,一审法院是围绕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对案件进行评判的。在第一起犯罪指控中,一审法院是从被害人有无财产损失的角度来进行评判的;第二起犯罪指控中,一审法院是从诈骗行为与财产损失的因果关系来评判的。但是,即便如此,一审法院由于对这两个构成要件的错误理解,造成了对本案的错误判决。 二审法院的说理部分也是仅仅围绕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进行,但与一审法院的认定有明显区别,因为二审法院正确理解了犯罪构成的真正含义。关于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王某某虽然提供了伪造的房产证,但是房产本身是存在的,一审法院仅仅注重形式文件的真伪却忽略了房产的价值以及债权人真正应当关心的问题:房屋是否真实存在。房产证只是一个权利凭证,脱离了房产本身毫无价值,反之则不然。此外,被告人王某某在不能如期还款的时候,委托家属将房产移交,蔚某某对此予以接受。此时蔚某某不再存在刑法上的损失。皮之不存毛将焉附,离开损失谈论诈骗,失去了讨论本罪的根本。 关于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一审法院没有正确的认识财产损失的真正含义以及诈骗行为与财产损失之间应当存在因果关系。财产损失包括两种,其一是积极财产的减少,如被害人将财物交给被告人或第三者的行为。其二是消极财产的减少,如被害人免除或者减少被告人的债务。本案中涉及的就是是否存在消极财产的减少。二审法院一针见血:王某某提供的假土地证与签订的土地协议并未使白某某此前的债权消失,王某某也并未因此获得财产。 辩护实践中各个辩护切入点并不是孤立的,对一个构成要件进行分析时,往往需要其他构成要件的辅助才能更加准确。王某某诈骗案即是典型案例,二审法院在进行评析时,对于第一起指控,既讲到王某某没有虚构事实(“抵押”的房产属于真实自有),又讲到蔚某某不存在损失(王某某已将“抵押物”移交并获认可);对于第二起指控,既讲到被害人白某某并未处分自己的债权(因为签订土地买卖协议而免除债务),被告人王某某没有取得新的财物,又讲到王某某的欺诈行为与所谓的损失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一审法院之所以错误适用法律,原因大概在于将诈骗罪的各个构成要件作了割裂的、表面的分析。 正如诈骗罪辩护中五个构成要件的分析不能独立割裂,要相互辅助进行分析一样,刑辩律师在具体辩护时并不能局限在犯罪构成要件的分析,凡所能够还原案件事实本身,帮助法庭正确的定罪量刑的辩护切入点均应进入刑辩律师的视野。笔者从裁判文书网以及无讼案例中网罗了百余诈骗无罪案例,发现除构成要件辩护外,还有大量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出发点的成功辩护。此外,从主客观结合的角度分析也有不少成功辩护的案例。其核心是通过分析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根据主客观一致原则,依法为其做无罪辩护并获成功。限于篇幅原因,笔者仅从犯罪构成角度与大家分享自己的辩护策略,以期抛砖引玉,共同进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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