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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的理解(二)

 邓见生 2019-02-17

搜狐网

01-07 07:11

2019年1月3日,最高院公布了《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该解释将于2019年2月1日起施行。这是自《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施行以来,时隔14年最高院再次对建设工程领域所作的法律规范。《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在《合同法》建设工程部分及《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的基础上,增加及细化了有关黑白合同、建设工程合同的效力、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工程鉴定、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实际施工人及建筑工人利益的保护等方面的规定。笔者将带你解读这些要点。

一、黑白合同的认定

黑白合同是当事人就同一事项订立两个以上的合同。一份对内,一份对外,即一份在明处,一份是私下暗地里签订的。在暗地里签订的合同也是我们日常中所述的抽屉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内的真正意思表示。在一般情况下,对外的合同要早于或至少同时与对内的合同一同签订,对外的合同往往不体现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只是双方为达到一定的目的如避税、恶意竞争等对外公开的合同。对外的合同既然不体现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就是双方的虚伪表示,虚伪表示不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对内的合同是双方被隐藏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的效力依据具体的法律规定具体判断,如不涉及合同无效的情形,该对内的意思表示往往是有效的。

但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为避免这种情况的出现,对黑白合同做了特殊规定。在建设工程中,存在大量的要求必须进行招投标的工程项目。这些工程项目如果未进行招投标或中标无效会导致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而双方订立的施工合同要以招标文件及投标文件为基础。所以,如果当事人抛开经备案的中标合同,另行订立一个新的施工合同,会使强制招投标的程序虚设,违反招投标设立的初衷。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并未直接对黑白合同的效力进行规定,只是规定在两份合同对施工的实质性内容约定不一致时,以中标合同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对其他事项适用哪一个合同中的约定没有明确规定。而《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直接规定了一方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这就明确了黑合同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只能依照备案的中标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对于变相的黑白合同,即以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让利、向建设单位捐赠财物等另行签订合同,变相降低工程价款等背离中标合同的行为进行了禁止性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可以认定另行签订的合同无效。另外,如果中标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一致的,一方当事人可以请求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的。通过上述措施保证了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招投标程序能发挥真正的作用,使得一些暗箱操作及阴影下的利益勾结无处遁形。

同时,《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将这样的规定扩大到了非必须招投标的工程中,在非必须招投标的工程中,除非因客观情况发生了在招标投标时难以预见的变化而另行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双方应当以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建设工程价款依据。

二、合同无效后的损害赔偿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无效情形作了明确规定,亦对合同无效后的工程款结算问题作了相应的规定。但未对合同无效的损害赔偿进行规定。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殊性,当事人在证明具体损失的数额上存在困难,加之《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侧重于规定无效后的价款结算问题,所以在司法实践中也很少有人以合同无效主张损害赔偿。一少部分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也是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对双方的过错进行认定后作出是否赔偿的判断。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的基础上,加入了因发包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而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诉讼前已经取得的除外),并明确了举证责任的分配及损失的计算方法,即举证责任由主张损害赔偿的一方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另外明确了当损失大小无法判断时,一方当事人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

三、出借资质施工后工程不合格的连带赔偿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的出借资质施工的情况,也就是我们通常意义上的挂靠经营。如果实际施工人在前期的招投标或商洽中就以出借资质的单位的名义进行,建设单位是很难发现资质出借问题。但如果前期建设单位就知道实际施工的主体是谁,而要求其以有资质的单位名义进行施工的话,这样的挂靠关系对建设单位一目了然。第一种情况暴露资质借用问题,多出现在借用资质一方又将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之后拖欠工程款而被起诉,否则建设单位很难发现资质借用问题。在建设单位事先不知道有借用资质一事的情况下,如果出现工程质量问题,可以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要求出借方与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如果是第二种情况,即建设单位事先就知道实际施工人,并要求以出借单位的名义施工时,如何承担责任值得我们探讨。笔者认为,借用资质而签订的施工合同本身就是一个无效的合同,合同无效后的赔偿责任是要依据双方的过错大小进行分配的。涉及到工程款是否支付的问题应当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的规定认定,而涉及到的损害赔偿依据发包方与实际施工人双方的过错大小将赔偿比例合理确定后,应该由实际施工人赔偿的部分由出借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实际是从《建筑法》第六十六条转变而来。在此我们应当注意,《建筑法》第六十六条只是规定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由实际施工人和出借资质单位承担连带责任。而《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四条还要求该损失是因出借资质而导致的损失,那何种情况是因出借资质而导致的损失《解释》并没有明确规定。

四、开工日期的确定及工期的顺延

1、开工日期的确定

开工日期的确定及工期是否顺延对承包方是否在约定的工期内完成施工具有重要的意义。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因在约定的工期内未完成施工而导致的诉讼比比皆是。而且这些诉讼往往涉及的违约金得数额也非常惊人。所以,是否已经开始起算施工期限,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工期确定中非常重要。同时,工期的起算时间也是确定因发包方的原因导致承包方窝工产生窝工期的重要依据。在以往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一般会依照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时间进行确定,但因某些原因如发包方未在规定的时间内获得规划许可等不具备施工条件的影响,会导致实际开工时间与合同约定的不符。所以是否开工、工期是否顺延,对于人民法院查明是双方否存在违约行为具有重要的意义。

人民法院认定开工日期的前提是,双方当事人对开工日期存在异议,只有在存在异议的情况下,才能适用规定的三种判断方式进行判断。该三种判断方式是并列的关系,而非递进,或缺一不可的关系。只要通过任何一种方式可以判断,即可认定开工日期。

2、工期的顺延

在申请工期顺延中,承包方处于被动地位,因工期的顺延需要承包方取得发包方或监理人的确认。所以该条规定意在偏向于承包方,给予承包方可以合理的主张工期顺延的依据。人民法院支持工期顺延的情况有两种,一是申请后未被确认;二是未申请。对于第一种未被确认的,承包方如果能够证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申请过工期顺延且顺延事由符合合同约定的,人民法院就应当确认工期顺延。对于第二种,有适用的前提条件,即当事人约定承包人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视为工期不顺延的。该约定是具有法律效力的。但如果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未申请不顺延,在承包人未申请顺延的情况下,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后同意工期顺延或者承包人提出合理抗辩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工期的顺延。

另外,《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对于建设工程竣工前,当事人对工程质量发生争议,如工程质量经鉴定合格,鉴定期间为顺延工期期间。

五、保证金的返还期限

在绝大多数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双方当事人会约定工程的质保期,并约定发包人扣留一定的工程款或由承包人缴纳一定的质保金作为工程质量的保证。该保证金为督促承包方对工程出现的各种质量问题承担维修义务,或在承包方不履行维修义务时,扣除保证金要求承包方承担违约责任。因保证金掌握在发包人的手中,往往等质保期过后,或未约定质保期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质保期过后,会出现发包方不退还承包方的情况。

关于保证金的退还时间,双方有约定从约定,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的,承包方可以要求返还。对于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未按约定期限竣工验收的,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开始计算双方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双方没有约定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可以要求返还。

另外,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发包人要求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的义务。

六、有关工程鉴定的事项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之所以难,难就难在对于工程的价款的结算方式、工程量、工程质量等问题的把握上。所以在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往往要借助司法鉴定来明确相应的内容。《合同法》及《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对于工程的司法鉴定问题均未明确规定。《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只是在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同样,《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对已经在诉前就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的再行鉴定不予认可。为弥补法律规定在工程建设鉴定方面的不足,《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增加了相关司法鉴定的规定。

1、人民法院的释明义务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当事人经释明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这里人民法院的释明义务是应当做出。对于释明后,当事人未按人民法院的释明申请鉴定,或其他不或不能缴纳费用、提供材料的情况,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对于一审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未申请鉴定,或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又在二审诉讼中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进行鉴定的,要么依事实不清发回重审,要么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但二审适用上述规定的前提是一审法院未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鉴定的事宜。如果已经释明了,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在一审不申请鉴定或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而在二审又提出鉴定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2、司法鉴定的证据质证

有些人民法院在提交鉴定的过程中,往往会把鉴定材料的真伪一次性“交给”鉴定机构认证。这样就导致鉴定机构依据证据真伪不明的材料作出鉴定意见,有时也导致鉴定机构的违规操作问题。使得在修改《民事诉讼法》时,不得不将鉴定结论改为鉴定意见,而且有了要求鉴定人出庭的制度。鉴定乱象也是导致司法不公平、不公正现象出现的原因。为避免鉴定乱象,《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对鉴定前的证据质证等问题做了相应的规定。《解释(二)》要求,对于人民法院已经同意启动鉴定程序的,必须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的鉴定材料进行质证。对于有争议的材料,未经质证作为了鉴定意见依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证据补充质证,经质证认为能作为鉴定依据的,才能认可依该材料作出的鉴定意见。否则,根据该材料作出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七、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及实际施工人的利益保护

1、明确优先受偿权的主体

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应当是与发包人直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对于实际施工人因其与发包人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不能作为优先受偿权的主体。

对于可以优先受偿的工程范围是否涵盖全部的建设工程也是值得探讨的问题。《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只规定了建设工程、装饰装修工程,未规定如勘察、设计等合同承包人的工作为直接物化到建设工程之中的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诸如建设工程、装饰装修工程可以将工作成果直接物化到建设工程之中,承包人可以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像勘察、设计等不能将工作成果直接物化到建设工程之中的,承包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

我们还应注意,但在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中,如果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人不是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承包人对此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2、优先受偿权不以合同有效为前提

优先受偿权的行使仅以承包的工程质量合格为前提,即只要建设的工程项目质量合格,无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合法有效,无论承建项目是否完工,均不影响承包方就建设工程在折价或拍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这是因为法律赋予承包人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只要建设工程验收合格,就有权向发包方主张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价款的权利,该价款仍属于承包方的合法利息;另外,建设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往往动用大量的人力,往往会涉及到农民工工资的给付,如果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就不赋予优先受偿权,会直接的影响到农民工工资的发放。

3、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范围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根据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价格管理暂行规定》第5条的规定,建设工程价款由成本(直接成本、间接成本)、利润(酬金)和税金构成。由此可知,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应该包括这三部分在内。

同时,《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违约金、损害赔偿金、逾期支付工程价款产生的利息不属于优先受偿权的范围,这也与2002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的规定一致。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所以,对于已经合法购买商品房,并交纳了全部或大部分房款的买受人可以对抗承包方的优先受偿权。

4、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该条规定改变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从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算的规定,将时间确定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一般情况下,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发包方会以工程进度款的方式分批向承包方支付工程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双方结算总工程款。如果以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算,会导致一些工程的结算还未完成,就丧失了优先受偿的权利。所以,从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计算优先受偿权的期限,有利于充分保护承包人的合法权利。

还应注意,六个月的期限属于不变期间,不因任何事项中止、中断。

5、建筑工人利益的保护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发包人根据该约定主张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自由的体现,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有效。但如果该放弃或限制的意思损害到建筑工人利益,就应当认定为无效。

八、诉讼主体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如存在转包、违法分包等情况,会使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变的扑所迷离。在承包人甚至次承包人以某某项目部的名义与实际施工人签订合同的情况下,实际施工人有时根本无法确定与其签订合同的主体。实际施工人只能以与其不具有合同关系的发包人为被告,请求支付工程款。《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对于实际施工人直接起诉发包人的案件规定,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的当事人。在这用情况下,如不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当事人,将导致实际施工人的实际施工量、工程价款等问题无法查清。《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对于这类型的情况要求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这要就有助于查明案件情况。从发包人向下查明承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更有助于保护实际施工人的利益,如果单纯以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不具有合同关系而不予受理,将导致实际施工人无法主张权利。在这类型的诉讼中,发包人还是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该欠付的范围应当由法院查清,而不能只在裁判文书中写明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同时,《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还规定了实际施工人可以提起代位权诉讼。实际施工人可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对其造成损害为由,提起代位权诉讼。直接起诉或提起代位权诉讼,两种方案实际施工人可以择一进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2018年10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1751次会议通过,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

法释〔2018〕20号

为正确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促进建筑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招标人和中标人在中标合同之外就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让利、向建设单位捐赠财物等另行签订合同,变相降低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以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条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

发包人能够办理审批手续而未办理,并以未办理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

第四条缺乏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请求出借方与借用方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开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

(一)开工日期为发包人或者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载明的开工日期;开工通知发出后,尚不具备开工条件的,以开工条件具备的时间为开工日期;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开工时间推迟的,以开工通知载明的时间为开工日期。

(二)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已经实际进场施工的,以实际进场施工时间为开工日期。

(三)发包人或者监理人未发出开工通知,亦无相关证据证明实际开工日期的,应当综合考虑开工报告、合同、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报告或者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载明的时间,并结合是否具备开工条件的事实,认定开工日期。

第六条当事人约定顺延工期应当经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签证等方式确认,承包人虽未取得工期顺延的确认,但能够证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申请过工期顺延且顺延事由符合合同约定,承包人以此为由主张工期顺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约定承包人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视为工期不顺延的,按照约定处理,但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后同意工期顺延或者承包人提出合理抗辩的除外。

第七条发包人在承包人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以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为由,就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修理、返工、改建的合理费用等损失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第九条发包人将依法不属于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进行招标后,与承包人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当事人请求以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建设工程价款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与承包人因客观情况发生了在招标投标时难以预见的变化而另行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除外。

第十条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一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第十三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共同委托有关机构、人员对建设工程造价出具咨询意见,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不认可该咨询意见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但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受该咨询意见约束的除外。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当事人经释明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一审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二审诉讼中申请鉴定,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的鉴定申请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申请及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确定委托鉴定的事项、范围、鉴定期限等,并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的鉴定材料进行质证。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鉴定人将当事人有争议且未经质证的材料作为鉴定依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就该部分材料进行质证。经质证认为不能作为鉴定依据的,根据该材料作出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十七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装饰装修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人不是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的除外。

第十九条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条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

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第二十三条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发包人根据该约定主张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第二十五条实际施工人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对其造成损害为由,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本解释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解释。

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

康立庚律师

1988年出生,2013年内蒙古大学民商法硕士毕业。曾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法官,现为内蒙古鄂尔多斯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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