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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德咏: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

 长江一孤岛 2019-02-18

核心提示:以审判为中心,其实质是在刑事诉讼的全过程实行以司法审判标准为中心,核心是统一刑事诉讼证明标准。


  二、正确理解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

  一段时间以来,“各部门以及社会各界,对以审判为中心的认识、理解众说纷纭。”②只有正确理解和准确把握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科学内涵,澄清误解,增进共识,才能确保这项改革的顺利推进。

  ( 一) 推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其实质是在诉讼全过程实行以司法审判标准为中心

  我们认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实际上是要实行以司法审判标准为中心。也就是说,从刑事诉讼的源头开始,就应当统一按照能经得起控辩双方质证辩论、经得起审判特别是庭审标准的检验,依法开展调查取证、公诉指控等诉讼活动,从而“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实行以司法审判标准为中心,一是现行法律已有明确、具体的规定。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侦查终结、提起公诉、审判定罪都应当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证明标准是刑事诉讼的核心问题,自然也是“司法审判标准”的核心问题。“严格证明标准,既直接关涉案件的实体处理,也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障紧密联系。”③二是审判程序具有终局性。侦查、审查起诉工作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达到法定标准,不是由哪个人或哪个部门说了算,最终需要通过、也只能通过公开、公正的审判加以检验和确认。只有通过审判这一最终诉讼程序,才能将统一但抽象的法律标准“落地”为具体的司法标准。三是证明标准的同一性是诉讼实践所需。尽管法律规定的证明标准是统一的,但实际执行中,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三个阶段往往是各有各的理解、各有各的把握。审前程序缺乏对审判程序应有的重视,审判程序缺乏对审前程序有效的制约,这是导致有的案件从源头上就出现问题,而后续程序又难以发挥制约、纠错功能的重要原因。推行以审判中心,统一刑事司法标准,才能有效破解这一严重妨碍司法公正的突出问题。

  ( 二) 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无需也不会改变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诉讼原则

  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是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基本原则。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绝不是要改变上述诉讼流程和诉讼原则。正如樊崇义教授所言,“中心论”与“阶段论”是辨证的统一,二者并不矛盾。④ 侦查、审查起诉等审前阶段是审判的前提和基础,脱离审前阶段,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就无从建构; 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绝非弱化审前程序的意义和作用,相反,是对侦查、审查起诉工作提出更高的标准和要求。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其目的,就是要切实发挥审判程序应有的终局裁断功能及其对审前程序的制约引导功能,纠正公检法三机关“配合有余、制约不足”之偏,纠正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格局之偏,有效“防止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或者违反法律程序的案件‘带病’进入起诉、审判程序,造成起点错、跟着错、错到底”。⑤ 换句话说,就是要在坚持“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诉讼原则基础上,针对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健全完善有助于更好落实这一原则的诉讼机制和相关制度。

  ( 三) 不能把以审判为中心简单地理解为以法院为中心

  以审判为中心,是就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这三个诉讼程序之间的相互关系而言的,而不是就公安、检察、法院三机关之间的相互关系而言的。审判是在法庭主持下,由控辩双方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共同参与的诉讼活动,每一个案件的审判都是独立存在的,从某种意义上讲,没有起诉指控就没有法庭和审判。案件裁判的结果虽然是由法庭作出,但裁判的基础取决于控辩双方的质证和辩论情况。因此,把以审判为中心简单地理解为以法院为中心,是对相关改革措施的一种误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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