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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度南通行政审判典型案例

 桂步祥律师 2019-02-26

目录

一、蒋某诉崇川区城管局行政强制及赔偿案

二、安江物流公司诉南通市盐务局行政处罚案

三、某诉海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处罚案

四、如皋德信公司诉如皋市安监局安全生产行政处罚案

五、李某诉启东市医保中心社会保障行政给付案

六、南通双江公司诉海门市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

七、陈某诉崇川区住建局房屋搬迁行政协议案

八、陈某等25人诉如皋市丁堰镇政府息诉罢访协议案

九、沈某诉海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赔偿案

十、南通森帝纺织品等公司诉通州区张芝山镇政府行政赔偿案


一、蒋某诉崇川区城管局行政强制及赔偿案

【裁判摘要】对正在进行的违法建设可依法定程序“快速拆除”。

【基本案情】蒋某系南通市某小区5号楼1单元某室的房屋所有权人。崇川城管局在该小区5号楼张贴《城市规划管理提示书》,友情提示居住户禁止从事:1.房屋未批先建;2.擅自改变住宅外立面;3.擅自在建筑物楼顶、退层平台、住宅底层院内以及配建的停车场进行建设;4.擅自在设备平台、通风井等部位进行工程建设;5.其他违反城市规划的建设活动。之后,蒋某未经批准,在自家南侧设备平台上安装铝合金窗户。崇川城管局现场勘查发现后将蒋某在设备平台上安装的铝合金窗户予以拆卸。拆卸后的铝合金外框及四块玻璃完好,有九根嵌条略有变形,其中四根嵌条上有切割的痕迹。蒋某不服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崇川城管局实施的拆除行为违法并赔偿损失。

【裁判理由】港闸法院一审判决确认崇川城管局强制拆除行为违法,驳回蒋某的行政赔偿请求。蒋某不服,提出上诉。南通中院二审认为,蒋某未经规划许可擅自在设备平台实施建设或者封闭设备平台,属于违法建设行为,且不属于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应当依法予以拆除。对在建违法建设的处理可以依照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不受行政强制法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的限制。蒋某无视城管部门的宣传提示及监管,继续实施违法建设行为,应当以正在进行的违法建设行为视之。崇川城管局既未对蒋某的行为作出书面限期拆除决定,亦未接受崇川区政府的责成,拆除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但崇川城管局拆除手段合理,与蒋某损失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违法建设行为一直是我国城乡治理中面临的一个痼疾,应通过行政执法及时处理,从而实现对社会秩序的有效管理和对公共利益的有效维护。本案判决以正在进行的违法建设行为为切入点,充分考量行政效率,平衡公共利益与个人权益,旨在为违法建设治理建立指引性标准。允许对正在进行的违法建设采取“快速拆除”的查处手段,不仅是应对行政执法现实困境的权宜之计,也是对如何实现科学、合理、有效城市建设的大胆尝试,是对国家治理违建政策的积极响应。判断违法建设行为是否正在进行,不能局限于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拆除时违法建设行为正在进行,还应当包括行为人不听行政机关劝阻继续实施并完成的建设,以及行政机关在合理时间内发现行为人已经完成的建设。本案判决后经南通行政审判微信公众平台发布即受到社会各界好评,许多行政机关以本案例作为学习教材和执法参照。


二、南通安江物流公司诉南通市盐务局行政处罚案

【裁判摘要】盐业改革过渡期对于企业跨区域销售食盐的销售模式是否合法应依盐改政策作出认定。

【基本案情】郭某等五人为安徽中盐东兴公司职工,同时系南通安江物流公司股东。安江物流公司与中盐东兴公司(具有跨省自主销售食盐资格)签订《仓储物流配送合同》,约定安江物流公司将中盐东兴公司食盐产品配送至南通市终端销售网点及终端客户,安江物流公司向中盐东兴公司提供相关税务发票等。后中盐东兴公司向安江物流公司发送食盐62.4吨。南通市盐务局经调查并履行相关程序后,认定安江物流公司属虚假公司,其与中盐东兴公司签订的配送协议亦系虚假,实质是实施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无证批发食盐业务,违背国家盐改政策,遂根据《食盐专营办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等规定,责令安江物流公司改正,并对其作出没收食盐55.56吨、罚款人民币212160元的处罚。

【裁判理由】港闸法院一审判决撤销南通市盐务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南通市盐务局不服,提出上诉。南通中院二审认为,本案系行政处罚,且涉及被处罚人较大数额的财产,对南通市盐务局所作处罚事实认定的合法性审查,应当适用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即对案件事实的证明结论是唯一的,排除其他可能性。首先,中盐东兴公司与安江物流公司依照盐业体制改革文件的要求建立了物流配送关系。中盐东兴公司作为有跨省自主销售食盐资格的企业,其可以通过与第三方物流企业签订配送合同的方式将食盐配送到食盐零售网点或食盐终端用户,安江物流公司系依法成立的物流企业,其经营范围为道路普通货物运输、普通货物仓储,符合盐改政策要求。其次,郭某等五人具有双重身份不违反法律规定。无论食盐生产企业采取何种方式销售食盐,势必涉及工作人员与终端用户的交流过程,郭某等五人作为中盐东兴公司在南通地区的营销人员,在南通从事食盐销售业务并无不当。最后,根据食盐配送单、增值税普通发票可见,案涉销售食盐的行为系以中盐东兴公司的名义作出。综上,在安江物流公司及中盐东兴公司对销售行为作出了合理说明及提交了相应证据的情况下,南通市盐务局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证据,达不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盐业体制改革政策实施后,盐业主管部门对盐改过渡期产生的各类违法经营行为应依据食盐管理办法和盐业体制改革相关文件准确辨别认定并作出处理,以达到稳定市场、依法有序推进盐改的目的。盐业主管部门在销售食盐人员的行为存在多种可能性的情况下,不能简单地认定其实施了违法行为,而应顺应国家释放市场活力、鼓励企业自主经营、产销一体的盐改趋势,防止执法“一刀切”,对企业的销售模式应作从宽掌握,以促进行业健康可持续发展。


三、周某诉海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处罚案

【裁判摘要】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礼让行人是法定义务。

【基本案情】2018年3月6日,海安交警大队值勤民警发现周某驾驶小型轿车沿海安宁海路由南向北行经文峰大世界南侧斑马线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遂指挥周某靠边停车接受处理。值勤民警在检查了周某相关证件后,口头告知了其交通违法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在听取了周某的陈述和申辩后,当场制作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周某处以50元罚款,并记3分,该处罚决定当场送达并由周某签名。周某不服,向海安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海安市公安局维持了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周某不服,提起诉讼。

【裁判理由】如东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周某的诉讼请求。周某不服,提出上诉。南通中院二审认为,海安交警大队向法院提供了四份视听资料足以证明周某实施了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遇行人未停车让行的违法行为。周某驾驶机动车接近人行横道时,其右边已有行人在人行横道上向其机动车正前方行走,周某未停车让行,仍然向前行驶,侵犯了行人的优先通行权,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合法有据。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了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但并没有明确机动车礼让行人的具体情形。本案裁判明确提出人行横道是对道路通行权的一种分配和安排,一方面,行人在横穿道路时,负有从专门设置的人行横道上通过的义务,不得随意、分散横过道路,设置人行横道实际上是对行人的一种道路通行约束;另一方面,权利与义务又是统一和对应的,行人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机动车亦有保证行人优先通过的义务,确保行人在承担前述义务后享有安全通过道路的权利。本案进一步明确,除非法律、行政法规另有其他特别规定,只要行人踏上了人行横道即属于“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情形,机动车都必须履行停车让行的义务,以保证行人安全通过。


四、如皋德信公司诉如皋市安监局安全生产行政处罚案

【裁判摘要】安全生产义务不因生产经营项目发包或转包而转让或免除。

【基本案情】九鼎公司与德信公司签订货运合同,约定由德信公司专线运输九鼎公司的机舱罩。在九鼎公司处理车间装车时因吊带断裂,机舱罩掉下来的尾部压在汪某身上,致使汪某死亡,发生物体打击事故。事故调查报告载明,九鼎公司与德信公司签订货运合同后,德信公司又与驾驶员武某口头约定,由武某负责事故发生当天九鼎公司机舱罩的运输劳务。事故发生当天,武某自带车辆,聘请驾驶员汪某。如皋安监局对事故立案后,经告知、听证等程序,作出处罚决定,认定德信公司对外包人员的安全教育不到位,外包人员安全意识淡薄,在吊装作业过程中,违规进入吊物的下方,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决定对德信公司处以罚款20万元的行政处罚。德信公司不服,提起诉讼。

【裁判理由】南通中院二审认为,安全生产义务作为一种行政法上义务,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下,生产经营单位不得通过协议或其他方式转让或免除。德信公司将其承包的运输劳务转包给武某,武某又雇佣汪某帮忙开车、装卸车,德信公司仍应对武某、汪某完成案涉运输劳务过程中的安全工作进行管理和检查,发现安全问题时,应及时督促整改,其安全生产义务并不因其将案涉运输劳务转包给武某而免除。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遂判决驳回德信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安全生产实践中,因生产经营项目发包或转包后造成安全管理工作责任不明甚至脱节,进而引发的安全生产事故,一直居高不下。究其原因,主要是安全生产经营单位特别是单位负责人对安全生产义务的法定性和不可转让性认识不清。本案对该问题从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法理上进行了梳理和分析,进一步明确,安全生产义务不因生产经营项目发包或转包而转让或免除。生产经营单位将相关项目发包后,仍要承担安全生产义务,具体包括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义务,对生产经营单位抓好发包和转包中的安全生产工作有一定的示范指引意义。


五、李某诉启东市医保中心社会保障行政给付案

【裁判摘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被聘用后可依参保协议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基本案情】某农垦建设公司聘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职工李某。该公司以“项目参保协议”的方式参加工伤保险,协议约定“对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工程项目人员不属于工伤保险保障范围”。李某因工作原因已认定为工伤,向工伤部门申请给付工伤保险待遇。启东医保中心以李某发生工伤事故时超过60周岁,不属于项目工伤保险承保范围为由不予支付。

【裁判理由】南通中院二审认为,法律法规并未禁止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享有劳动和参加工伤保险的权利,李某所在建筑公司以项目参保的方式为全体人员参保,“项目参保协议”中的除外条款违背依法行政原则,且限制劳动者的主要权利,属于格式条款,不具有合法性,遂判决撤销启东医保中心的答复,责令重新作出答复。

【典型意义】本案涉及超龄人员能否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及其支付主体的问题。南通享有“建筑铁军”称号,大量超龄人员在建筑行业从事劳动,且流动性大、风险高。为分散用工风险,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人社部允许建筑行业以“项目参保”的方式为全体固定或不固定的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即“一次参保、全员覆盖”。地方工伤保险部门应当准确把握社保政策的调整,给予劳动者充分保障,而不应当以协议的方式排除劳动者获得社会保障的基本权利。本案判决倡导劳动者权利平等原则,改变医保部门对于超龄人员一概不能参保、不能赔付的做法,有利于分散用人单位的用工风险,促进我市建筑业发展壮大。


六、南通双江公司诉海门市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

【裁判摘要】因突发疾病死亡视同工伤应严格依照法定条件。

【基本案情】施某父亲施某某系双江公司的机动车驾驶员。2015年11月28日,双江公司安排施某某于次日外出送货。11月29日凌晨2时45分左右,施某某在双江公司宿舍突发胸闷胸痛,经抢救无效死亡。施某向海门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海门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施某某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视同工伤。双江公司不服,提起诉讼。

【裁判理由】南通中院二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事发当天双江公司没有安排加班,施某某突发疾病的时间是凌晨2时45分左右,海门人社局将该时间认定为工作时间,属于常规情形之外的判断,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施某某的工作职责是运送货物,双江公司距离送货地点只有一小时左右的车程,结合收货方当日7:30左右与施某某联系的事实,海门人社局认定施某某当日2点多已经开始工作明显不合常理。海门人社局在未查明送货、收货时间的情形下,仅依据施某一方的证人陈述,以施某某可以综合考量自主决定送货时间为由,直接认定其突发疾病时间在工作时间内,缺乏直接证据。遂判决撤销被诉工伤认定决定。

【典型意义】工伤保险旨在保障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时及时获得医疗救助和经济补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在事实调查清楚的情况下,兼顾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的利益,依法作出工伤认定。通常来讲,职工所患一般疾病不属于工伤,但考虑到突发疾病与工作劳累、工作紧张等因素的关联程度,工伤保险条例将突发疾病视同工伤纳入工伤保护范畴,体现对职工的特殊保护。由于视同工伤已经扩大了工伤认定范围,适用中不应再对视同情形作进一步的扩大解释。本案裁判进一步明确,视同工伤必须严格限制在同时满足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三个要件。


七、陈某诉崇川区住建局房屋搬迁行政协议案

【裁判摘要】房屋搬迁协议应纳入司法审查范围,并优先适用行政法律规范进行审查。

【基本案情】2004年4月,陈某与南通水天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南通水天公司的场地,后在案涉地块上建造了厂房,用作冷库及制冰生产。2013年9月,崇川区政府作出案涉地块实施协议搬迁的决议,并发布房屋协议搬迁公告。2017年3月,崇川住建局与南通水天公司房地产的所有者成某签订《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成某自愿搬迁,崇川住建局支付补偿款。陈某以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涉及其房屋及设施设备为由,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补偿安置协议违法,并判令崇川住建局赔偿损失。

【裁判理由】港闸法院一审判决确认《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涉及补偿陈某的部分无效,责令崇川住建局对陈某的请求作出行政处理,驳回陈某的赔偿请求。陈某不服,提出上诉。南通中院二审认为,崇川住建局为实现行政管理目标,与被搬迁人签订的协议,属于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行为,应当纳入司法审查的范畴。案涉协议确实包含了部分协议外第三人陈某所有的资产,未经陈某追认的情况下,对其不产生法律效力。陈某未对具体的赔偿事项予以明确,也未对项目及数额充分举证,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目前,没有任何法律规范规定行政机关可以未经法定征收程序,通过签订搬迁协议的方式实施拆迁行为,但实践中通过搬迁协议的形式实施搬迁的现象多发常见。为监督、规范协议搬迁行为,保护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搬迁协议应当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然而在审判实践中,对这类案件应如何进行审查,包括对原告资格的界定、遗漏权利人情形下的协议效力、判决方式的选择、协议效力的认定及行政机关后续的处理等问题,尚缺乏较为一致的判断思路,本案裁判为该类案件的审理做了有益探索。搬迁协议属于行政协议的范畴,应当优先适用行政法律规范,不仅包括规章以上的法律规范,还包括规范性文件、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在协议效力的确定上,以尊重双方协商一致的协议为前提,不轻易全盘否定协议的效力,即使出现协议无效的情形也要区分情形处理。



八、陈某等25人诉如皋市丁堰镇政府息诉罢访协议案

【裁判摘要】息诉罢访协议是否可诉,应根据协议内容区别处理。

【基本案情】 2018年3月,丁堰镇政府与丁堰镇鞠庄社区17组代表人陈某签订协议一份,约定鞠庄社区17组及陈某自本协议签订之日不再就相关企业所占集体土地等问题针对鞠庄社区及丁堰镇政府提出信访、诉讼、行政复议;相关企业履行义务,丁堰镇政府给予陈某生活补助。后陈某以协议存在问题为由,要求重新订立协议未果,陈某等25人遂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案涉协议中涉及鞠庄社区17组村民及陈某今后不得提起信访、复议、诉讼等约定无效。

【裁判理由】南通中院二审认为,以陈某为代表的丁堰镇鞠庄村17组村民,因集体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归属问题,以相关行政机关为被告曾先后提起不少于50件行政诉讼案件。案涉协议是以息诉罢访为目的,是丁堰镇政府以“协议”的方式对信访事项作出的处理,本质上属于信访答复意见,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典型意义】信访制度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制度虽然同为权利救济制度,但相互独立、相互分离。权利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正确路径,选择法定的方式,以维护其合法权益。行政机关以“协议”的方式对信访事项作出的处理,本质上仍然属于信访答复意见,应当适用《信访条例》的救济路径。本案裁判进一步明确,对于可诉行政协议的判断,除识别协议主体、行政管理目的等要素外,尚需考察协议内容,如协议内容以息诉、罢访、维稳为目的,涉及重复处理信访事项的,本质上仍然属于信访处理意见。利害关系人对此类答复意见不服的,应当按照《信访条例》规定的途径救济。


九、沈某诉海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赔偿案

【裁判摘要】行政处罚决定被撤销并不必然导致行政赔偿。

【基本案情】沈某在某超市数次购买河豚鱼干后,要求海安市监局查处某超市违法销售河豚鱼干的行为。海安市监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某超市罚款50000元,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该处罚决定后被法院判决撤销。沈某向海安市监局申请国家赔偿,要求赔偿其购买河豚鱼干支付的费用及合理支出的损失,其主要理由是其受到上述处罚决定误导,误以为河豚鱼干有毒不敢食用,致使购买的河豚鱼干在有效期内失去食用价值,造成经济损失。海安市监局以沈某不具有提起国家赔偿的主体资格为由,决定不予赔偿。沈某不服,提起诉讼。

【裁判理由】如东法院一审判决驳回沈某的诉讼请求。沈某不服,提出上诉。南通中院二审认为,沈某作为消费者自行购买河豚鱼干,基于自身的人身健康权、财产权受损而发起自益性举报、诉讼,涉及其个人具体的权利,并且沈某的权利有受到行政处罚决定侵害、损害的可能。因此,沈某具有提起赔偿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但沈某的自主购买行为是损害结果发生的主导原因,即便没有案涉处罚决定,损害结果仍然可能发生,故处罚决定绝非损害产生的充分原因,同时沈某主张的各项损失也不属于海安市监局作出处罚决定所需考虑的因素。因此,海安市监局不应当对此承担行政赔偿责任。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基于自身人身健康权、财产权受到损害而发起的自益性举报、诉讼,如存在需要救济的权利,该权利属于权利人的主观权利,且具有受到行政行为侵害的可能,可以认定权利人与行政行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可在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之后,单独提起行政赔偿之诉。赔偿请求资格只是迈入行政赔偿的门槛,最终是否获得赔偿还取决于是否存在受损事实及其与行政行为的因果关系。实践中,对因果关系的判断尚欠缺较为一致的标准,本案裁判提出了“剔除法”,也就是假定其他任何条件都不变,将违法行为排除后,如果损害结果仍然发生,就可以判断违法行为不是损害发生的充分原因,但如果将违法行为予以排除后损害结果根本不会发生,就应该判断出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十、南通森帝纺织品等公司诉通州区张芝山镇政府行政赔偿案

【裁判摘要】行政调解是实质性解决行政赔偿、补偿案件的有效方式。

【基本案情】南通森帝纺织品、逸瑞纺织品等十多家公司因违法建设厂房,被张芝山镇政府组织人员强制拆除,因拆除未履行法定程序,而被人民法院另案生效判决确认违法。现森帝纺织品等公司再次起诉,请求赔偿搬迁费等损失。经人民法院多次协调并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达成调解协议,张芝山镇政府同意根据被拆违法建筑的面积,补偿一定数额的搬迁费。森帝纺织品、逸瑞纺织品等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行政诉讼的目的不仅是通过司法审判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更要着眼于实质解决行政争议,避免当事人反复诉讼,造成程序空转,浪费司法、行政资源。调解是行政赔偿、补偿类案件的有效选择,以调解的方式促成争议的解决,做到“案结事了”,从而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编辑:金保阳 审核:杨德华 主编:高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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