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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实施了以言语侮辱行为,但并未导致社会评价的降低和其内在的人格尊严感受损。公安局认定侮辱情节特别轻微,不予处罚决定,量罚适当

 千里wa7el81mxd 2023-07-03 发布于广东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案

2018)苏06行终235号  

上诉人戴某因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17)苏0682行初18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6日,戴某向海门市公安局提交《控告书》及证据材料,《控告书》的主要内容为:戴某2016年4月份开始向海门安监局、海门住建局、海门公安局等举报三阳菜场农资经营部陈某、朱凯健夫妇租赁三阳镇华山××号营业场所,违法将商业用途擅自改做化肥仓储用途,导致108号房上下三层墙体开裂,地面地基下沉,导致隔壁的112、116号上下三层房屋不同程度受损,造成控告人戴某302号等房屋严重受损,漏雨、漏电,危及人身财产安全。2016年6月14日,戴某请求南通电视台进行舆论监督报道,陈某在接受采访时说“我老公说了,他没有老婆,就像人家说的痞子一样,你别理他了”,公然侮辱戴某陈某还发表“你不能你自己房子漏了就找一个冤大头帮你维修一下吧”、“你不能老讹人啊”。陈某公然侮辱诽谤戴某,情节严重,影响极大。陈某犯侮辱罪、诽谤罪,要求依法处理。海门市公安局悦来派出所收到海门市公安局转来的戴某的《控告书》后,于2016年12月21日进行受案登记,12月22日,海门市公安局悦来派出所传唤陈某询问,陈某陈述了其与戴某存在纠纷,戴某三番五次扰乱其正常经营,说了什么过头的话也在情理之中,陈某认为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说的话并不是侮辱戴某,而是社会对他的正确评价。其后戴某多次到悦来派出所,要求对陈某的侮辱行为作出处理,戴某陈述其始终在向各个部门举报陈某违法经营,戴某还向悦来派出所提供证人名单,证明相关证人看到电视播出的陈某侮辱其的内容。悦来派出所根据戴某提供的证人名单,分别向冯水萍、黄宏、严超兵、施海平、顾守良、张健萍进行了调查询问,冯水萍反映其看到电视播出的“关于新华书店化肥堆放问题,其它我没有看到什么”。黄宏反映“去年6、7月份左右,我在山东青岛工地打工通过手机微信看到三阳镇陈某戴某都上了电视台新闻”,派出所民警问有没有看到关于侮辱戴某的言语,黄宏说“这个我记不得了”。严超兵反映“我在手机上看到电视台采访关于新华书店堆放化肥一事,造成墙体裂缝,看到安监局的采访,没有看到陈某视频,也没有看到有关陈某侮辱戴某的言语”。施海平反映“我在微信上看到过电视台采访戴某陈某的节目,大体上是讲化肥将房屋压得漏水了,具体怎么讲的记不得了”。顾守良反映2016年6月份南通电视台记者采访陈某时他在场,记者问的是陈某房子下沉的原因以及陈某戴某的关系。张健萍反映其在朋友的微信朋友圈中看到电视台采访戴某陈某的事,张健萍说“好像是电视台记者采访房子下沉的事体,具体我也记不太清了”。悦来派出所调取了《江海明珠网》的报道《海门三阳镇:自家房屋墙体断裂,是隔壁化肥仓库太沉吗》和南通电视台《今晚在线》视频光盘,南通电视台《今晚在线》2016年6月21日播出的内容显示,陈某在接受电视台记者采访时说了“我老公说了,他没有老婆,就像人家说的痞子一样,你别理他了”、“你不能你自己房子漏了就找一个冤大头帮你维修一下吧”、“你不能老讹人啊”。2016年12月23日,悦来派出所向陈某进行处罚前的告知,主要内容为:你在记者采访时有侮辱他人的言语,后该内容在电视台及网络上播出,你的行为构成了公然侮辱他人行为,应当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幅度内予以处罚,对此,公安机关将对你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的处罚,并告知陈某有陈述、申辩的权利。陈某表示要求陈述和申辩。2016年12月27日,陈某向海门市公安局递交了陈述申辩书,主要内容为:戴某此前因我拒绝为其贷款担保而心怀不满,四处扬言我违法经营,将其家房屋开裂墙缝说是我堆放化肥重压造成的,三番五次到我店里来寻衅滋事,南通电视台记者采访我时,我是说过戴某就像人家说的痞子一样,但并非我公然侮辱他,因为他确有流氓习气之事。陈某并列举戴某的女邻居沈素菊、春燕、善善曾经向派出所报案反映戴某对其骚扰的情况。陈某认为其并非是侮辱他,而是对他众所周知客观公正的评价。悦来派出所民警收到陈某的陈述申辩材料后,向沈素菊进行了调查,调取了原三阳派出所2010年对王某倪某戴某的询问笔录进行核查,王某倪某2010年向公安机关报案称戴某对其二人骚扰,因无其他证据证实,故当年公安机关未认定戴某的相关违法行为。海门市公安局经复核后认为:经调查走访,南通电视台记者的采访内容播出后确有街坊邻居看到,但印象内容仅限于门市堆放化肥和墙体开裂一事,对陈某是否有侮辱戴某的言论情况没有记忆,纵观整个采访视频过程,陈某是在对采访记者的提问进行辩解和对戴某一般性的指责,体现的是与戴某的矛盾,言论稍有偏激,但对戴某侮辱的情节并不突出,另根据陈某的反映,经调查,确有女同志曾向当地派出所反映戴某对女性有骚扰和非分之想的情况。综上所述,陈某在记者采访过程中发表的言论构成侮辱,结合整个采访过程和陈某反映的情况,陈某的侮辱言论并不严重,情节特别轻微,对陈某的陈述和申辩酌情采纳。海门市公安局经集体讨论后,于2017年2月18日作出海公(悦)不罚决字(2017)20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现查明,2016年6月份,南通电视台记者就戴某反映的房屋开裂等情况到海门××××镇陈某经营的农资门市进行采访,陈某在接受采访时讲了戴某“他没有老婆,就像人家说的痞子一样,你别理他了”的语言,后该采访在南通电视台今晚在线、江海明珠网等媒体、网络播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现决定对陈某不予行政处罚。戴某不服该决定,向南通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南通市公安局经审查后认为:结合本案的起因、案发过程、造成的影响后果等因素,陈某的行为虽已构成侮辱,但属于情节特别轻微,海门市公安局对陈某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并无不当。南通市公安局于2017年7月13日作出[2017](通)公复决字第06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海门市公安局作出的海公(悦)不罚决字(2017)20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戴某仍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海门市公安局作出的海公(悦)不罚决字(2017)20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2.撤销南通市公安局作出的(2017)(通)公复决字第06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判决海门市公安局对陈某从重处罚,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4.判决海门市公安局赔偿戴某精神抚慰金5万元,判决南通市公安局赔偿戴某精神抚慰金3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海门市公安局认定陈某侮辱情节特别轻微的依据是否充分2.戴某要求海门市公安局和南通市公安局行政赔偿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上述条文所指的侮辱行为是指使用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不严重,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诽谤行为是指故意捏造并散布虚构的事实,足以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不严重,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侮辱行为使用其他方法包括采用语言进行侮辱,即用恶毒、刻薄的语言对被害人进行嘲笑、辱骂、攻击,使被害人难以忍受,以及使用文字如大字报、小字报、图片、漫画等方式泄露他人隐私,诋毁他人人格,破坏他人人格。侮辱行为必须是公然进行,即当着众人的面,或者利用可以使不特定人或者多数人听到、看到的方式对他人进行侮辱。诽谤行为须有捏造、虚构某种事实的行为,并有散布该捏造、虚构的事实的行为。侮辱、诽谤行为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人格尊严权和名誉权,侮辱、诽谤的对象是特定的人。侮辱、诽谤两者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具有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的目的。

本案中,陈某在接受南通电视台记者采访时说“我老公说了,他没有老婆,就像人家说的痞子一样,你别理他了”、“你不能你自己房子漏了就找一个冤大头帮你维修一下吧”、“你不能老讹人啊”,后该采访在南通电视台《今晚在线》、《江海明珠网》等媒体、网络播出,陈某上述“就像人家说的痞子一样”是带有侮辱性质的语言,但结合戴某陈某的陈述,可以看出戴某陈某间一直存在矛盾纠纷,戴某认为陈某夫妇在租赁的房屋中存放化肥,造成其居住的房屋受损,从2016年4月份起向海门安监局、海门住建局等单位举报,多次向海门市公安局报警,而陈某认为戴某三番五次扰乱其正常经营,故在记者采访时言论有所偏激,“就像人家说的痞子一样”的言论虽已构成侮辱,但纵观整个采访过程,陈某是在对记者的提问进行辩解,是对戴某一般性指责,体现和反映了其与戴某的矛盾纠纷,陈某主观上并没有贬损戴某人格,破坏戴某名誉的目的,陈某发表上述言论的主观恶性特别轻微。陈某所说的“你不能你自己房子漏了就找一个冤大头帮你维修一下吧”、“你不能老讹人啊”等言论体现的也是对戴某一般性的指责,不构成违法。虽然陈某的上述言论在电视台和相关网络播出,但海门市公安局经调查了解,陈某戴某的街坊邻居冯水萍、黄宏、严超兵等人反映看到报道中关于堆放化肥和墙体开裂的情况,而对陈某所说“就像人家说的痞子一样”等言论没有看到或记不得了,戴某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所称的“被社会各界人群在微信群转发至今,有无数人看到”,陈某的上述言论并没有形成对戴某不良的社会影响,没有造成社会危害后果。故海门市公安局认定陈某侮辱情节特别轻微依据充分。至于陈某在陈述、申辩时是否存在对戴某侮辱诽谤的问题,陈某在向海门市公安局陈述申辩时称“他确有流氓习气之事”,并列举了戴某的女邻居倪某等人向派出所报案的情况,从海门市公安局调取的倪某王某的报案材料看,倪某王某确实在2010年向公安机关报案反映戴某骚扰,可以证明陈某陈述、申辩内容的真实性,陈某陈述、申辩的内容不属于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情形,戴某以此要求海门市公安局对陈某从重处罚的理由依法也不能成立。关于戴某要求海门市公安局以侮辱罪、诽谤罪对陈某立案追究刑事责任问题,《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以暴力或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虽然陈某在接受采访时使用了侮辱性的语言,但陈某的该行为并不属于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而应由公安机关立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故戴某要求海门市公安局以侮辱罪、诽谤罪对陈某立案追究刑事责任于法无据。

关于戴某要求海门市公安局、南通市公安局赔偿精神抚慰金问题,《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海门市公安局和南通市公安局并不存在行使行政职权侵犯戴某人身权的情形,故戴某要求海门市公安局、南通市公安局赔偿精神抚慰金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根据,对戴某的上述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情节特别轻微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海门市公安局对陈某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南通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亦合法,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行政诉讼》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戴某的诉讼请求。

戴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侮辱,其主观恶性特别严重,应予从重处罚。一审法院认定为一般性的指责,未认定被上诉人陈某具有捏造、诽谤上诉人戴某这一违法事实,所作判决违背事实和法律。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戴某的一审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据以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法律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

(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三)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企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

(四)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六)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

之所以对公然侮辱他人的行为予以行政处罚,主要是基于公民名誉权保护之必要,因为公然侮辱他人,将使受害人感觉到一种不公正的社会压力或心理负担,精神上受到折磨,心理上遭受创伤,达到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的目的。但这种不公正的社会压力、心理负担或精神上受到的折磨必须是客观实在的东西,而不是受害人主观上的一种感受。也就是说,某人的名誉仅仅指公众对其的社会评价,而不是该人对其内在价值的自我评价。

本案中,上诉人戴某因认为被上诉人陈某在一楼店面堆放化肥致其房屋墙体开裂、质量受损而向多部门举报投诉,被上诉人陈某的经营受到一定影响,双方积怨颇深。被上诉人陈某在接受电视台记者采访时陈述的“我老公说了,他没有老婆,就像人家说的痞子一样,你别理他了”、“你不能你自己房子漏了就找一个冤大头帮你维修一下吧”、“你不能老讹人啊”等内容,部分内容属于公然用语言方式进行侮辱,且言语偏激、刻薄,有一定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的用意。上诉人戴某虽然认为被上诉人陈某的行为导致其人格尊严受损,并提供多名观看过该电视节目的证人,但从被上诉人海门市公安局调查询问的情况来看,这些证人均不记得被上诉人陈某在接受电视台采访时有言语侮辱上诉人戴某的内容。可见,虽然被上诉人陈某实施了以言语侮辱上诉人戴某的行为,但该违法行为并未导致上诉人戴某社会评价的降低和其内在的人格尊严感受损。被上诉人海门市公安局认定陈某的侮辱情节特别轻微,并据此作出被诉不予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量罚适当。由于戴某的女邻居倪某王某曾于2010年向派出所报案反映戴某骚扰的事实,因此被上诉人陈某在行政程序中所作“他确有流氓习气之事”的陈述,没有造成上诉人戴某的社会评价降低和名誉权、人格尊严的侵害,不构成公然侮辱他人或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违法行为,上诉人戴某以其内心的主观感觉要求加重对被上诉人陈某的行政处罚直至追究陈某刑事责任的理由,明显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综上,一审法院所作驳回上诉人戴某诉讼请求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戴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戴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德萍

审判员  鲍 蕊

审判员  张祺炜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吴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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