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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书的法律效力

 gzdoujj 2019-02-26
1998年5月4日,甲公司向乙公司购买一批货物,支付了一张金额为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收款人为乙公司,票据到期日为同年9月4日。票据到期后,乙公司由于财务管理混乱,未及时去银行提示付款。后乙在业务往来中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丙,并注明背书时间是9月20日。丙持票向承兑银行要求付款,遭银行拒绝,丙遂诉至法院。

  对该案如何处理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该票据背书转让发生在票据提示付款期后,票据法禁止票据超过提示付款期后背书,故背书行为无效,丙不享有票据权利,银行不承担付款的责任。

  第二种意见:票据法禁止票据超过提示付款期后背书,故背书行为无效,丙不享有票据权利,但乙已将普通债权转让给了丙,银行应对丙承担付款的责任。

  第三种意见:票据法虽禁止票据超过提示付款期后背书,但乙在背书转让时仍享有票据付款请求权,仅丧失追索权,丙自愿接受不完整的票据权利不损害公共利益,应认定票据背书转让有效。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超过提示付款期后背书转让不具有票据权利转让的法律效力,只能发生普通债权转让的效力。

  一、乙在付款期限内未向票据债务人提示付款,会产生哪些法律效果,要看在付款期限内提示付款的法律意义

  (一)在付款期限内提示付款是保护票据债权人利益的重要程序。

  它是票据权利人保全追索权的必要程序。依据票据法的规定,持票人应首先向票据上载明的付款人请求付款,取得一次支付;在不能获得一次支付时,才可以向出票人或者背书人行使追索权,取得二次支付。由此可见,只有向付款人提示付款遭到拒绝时,才能向出票人或者背书人进行追索,提示付款实际上是履行追索权的保全手续。

  (二)在付款期限内提示付款是保护票据债务人利益的重要程序。

  对票据上载明的主债务人而言,付款期限是其正常履行票据债务的期间,票据主债务人会在该期间筹集资金,等待持票人前来提示付款,完成票据款项的交付,终结票据的流通过程。若持票人在付款期限内未如期提示付款,在付款期限外票据时效内提示付款则会加大付款人的债务负担,票据时效制度使票据债务人在票据时效内都要兑付该票据款项,使付款人处于不利的地位。在票据权利人消极履行债权时,为平衡票据持有人和票据债务人的利益关系,票据法对持票人在付款期限后的票据权利进行了限制,票据持有人不再享有背书转让权,只享有付款请求权,并且要履行书面说明的特别程序。

  对票据上载明的背书人而言,付款期限是其担保票据债务的保证期间,是否承担担保义务在付款期限的最后时刻予以决断。持票人在付款期限内提示付款是向票据主债务人行使票据主债权,在票据主债务人履行了票据债务的情况下背书人的保证责任予以免除,若持票人在付款期限内怠于行使付款请求权,则背书人的担保责任也予以免除。

  我国票据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汇票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由此可见,乙由于财务管理混乱,未及时行使付款请求权,已丧失了票据背书转让的权利。

  二、乙在票据付款期限之后背书转让产生何种法律效力

  既然法律禁止期后背书,乙的背书行为就不能产生票据权利转让给丙的效果,那么,乙向丙转让的是何种权利呢?

  笔者认为,票据权利虽是票据法规定的一种特别债权,但它也可以被认为是一种普通债权。它作为特别债权或普通债权转让时,转让的方式是完全不一样的。它作为票据法所规范的特别债权被转让时,必须是转让人在票据背书栏完成背书手续,并将票据交付给被背书人,才能将票据权利转让给被背书人,被背书人凭连续的背书记录才能证明自己具有持票人的合法资格。当票据权利被作为普通债权转让时,只要转让人(持票人)和被转让人协商一致,并且通知票据主债务人。这时票据也要交付给被转让人,因为票据债务人在向被转让人履行普通债务时必须收回票据,以消灭票据权利。

  在一般情况下,票据权利都以背书交付的方式加以转让,这是因为票据权利作为特别债权其优越性远远大于普通债权。

  票据权利是二次性权利,即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的复合权利。首先票据持有人享有对票据付款人的付款请求权,在第一序位的请求权不能实现的情况下,票据持有人享有向出票人或者背书人(前手)追索票据款项的第二序位权利。第二序位权利的追索权是对第一序位付款请求权的担保,这使得付款请求权的法律效力得到强化。另外票据权利一经转让,就切断了票据债务人对持票人前手的抗辩权,成为更优质的债权,这大大降低了交易风险,增强了票据的流通性。

  票据权利被以普通债权的转让方式转让时,被转让人持有的不再是票据权利,仅享有对票据债务人的付款请求权,不再享有起着担保作用的追索权。其在对票据债务人行使付款请求权时,票据债务人有权以对转让票据人抗辩的理由来抗辩被转让人。

  本案中,乙没有及时行使提示付款权,被票据法取消了背书转让权,但其仍享有票据权利,只是这种票据权利不完整,仅包含付款请求权。乙仍以背书交付的方式转让票据权利是无效的,但乙在与丙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将付款请求权以转让普通债权的方式予以转让是可行的,乙在票据上背书并将票据交付给丙虽是票据权利转让的技术语言,但也能起到普通债权转让的语言说明作用,且乙事后也向银行送去了书面说明,符合转让普通债权的规定,故银行仍应向丙履行支付款项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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