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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文法理】你真的理解“正当防卫”吗?

 uscaa123 2019-03-03

有一种法律精神叫做:正不得向不正低头,法不得向不法让步。今天,按照安排,我专题讲一下正当防卫,题目就叫做“正确理解正当防卫”。下面,我从正当防卫的概念、案例、法学专家的学术观点三个方面展开。

第一部分 正当防卫的概念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 

第一款 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第二款 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根据以上刑法规定,成立正当防卫,必须同时具备5个条件,缺一不可,否则,非但不是正当防卫,而是违法犯罪行为。

一、 起因条件:必须是现实的客观存在的不法侵害

正当防卫必须是由不法侵害直接引起,没有不法侵害,也就没有正当防卫。不法侵害的对象,包括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不法侵害具有社会危害性,为法律所禁止,人人都可以用正当防卫来反对打击不法侵害。

对哪些不法侵害可以采取正当防卫?

1、 对具有攻击性、破坏性、紧迫性的故意犯罪行为,可以正当防卫,例如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以及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劫持汽车等犯罪行为。对这些有攻击性、破坏性、紧迫性的犯罪行为,采取正当防卫,可以避免危害结果发生或者可以减轻危害结果。而对于重婚罪、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等不具有攻击性、暴力破坏性、紧迫性的犯罪行为,采取防卫根本不可能减轻或者避免危害结果,那么就不允许采取正当防卫。因此,对具有攻击性、破坏性、紧迫性的故意犯罪行为,可以正当防卫,但不是对所有犯罪行为都可以正当防卫。

2、 对不是犯罪行为的一般违法行为,具有攻击性、破坏性、紧迫性的,也可以采取有限度的正当防卫,例如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规定的殴打、伤害、盗窃、哄抢、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等不法侵害,可以采取有限度的正当防卫加以制止。这些没有达到犯罪危害程度的违法行为,侵害行为上与故意犯罪较为接近,容易在实施时直接暴力升级恶化为犯罪行为,所以,采取正当防卫有利于及时制止不法侵害,防止发生更严重的危害后果。

犯罪行为与违法行为的关系:包括刑法在内,我国有上200多部法律,加上效力低于法律的各种法规,总共有一千多种法律法规,违反了这些法律法律的行为,都是违法行为。而犯罪行为违反刑法,是诸多违反法律法规行为中的一种。犯罪行为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这是犯罪行为区别于其它违法行为的本质特征之一,如果某种违法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或者虽然具有社会危害性,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举例,打人是违法行为,打伤严重就是犯罪行为。

正当防卫只能针对不法侵害实施,因此要注意:

1、对合法行为不得实行防卫。例如,人民警察依法搜查、扣押收缴、上手铐强制传唤、拘留、逮捕等执行公务行为。例如公民见义勇为、制止违法犯罪的行为,公民抓捕违法犯罪人员、扭送其到公安机关的正义行为等,这些均属于受法律保护的行为。所以,只能针对不法侵害行为实施正当防卫,不得对合法行为实施防卫。

2、对自己招致的不法侵害,通常不能正当防卫,对这类情形,在实践通常按相互斗殴处罚。但是,如果自己轻微的过错,却招致对方重大侵害,仍然可以实施防卫。

二、 时间条件:不法侵害正在进行时,才可以正当防卫

不法侵害尚未开始,不得实行正当防卫;不法侵害已经结束,也不得实行正当防卫。

不法侵害正在进行,是指不法侵害已经开始而且尚未结束的这一时间过程,正在进行有三种情况:一是直接在眼前眼看就要发生;二是已经开始进行;三是还在持续当中没有结束。不法侵害已经开始,是指已经着手实施,使得正当权益受到了直接侵害或者紧迫威胁,若再不实施正当防卫便确定会立即发生危害结果。

不法侵害尚未开始,不得实行正当防卫。现实的侵害与未开始的侵害相比较:现实的侵害是指侵害行为已经达到了防卫者最后的有效防卫时间点,超过这个时间点,就开始形成危害结果。而未开始的侵害则没有达到这一防卫时间点。

不法侵害已经结束,不得实行正当防卫。现实的侵害与已经结束的侵害相比较:已经结束的侵害是指,已经造成无法挽救无法减轻的侵害,且侵害危险已经消除。不法侵害已经结束则不得正当防卫,包括以下情形:1、事不过当时,已经没有了当场实行正当防卫的机会,无法挽回损失了;2、不法侵害人自动中止了侵害行为;3、不法侵害人被迫停止了侵害行为;4、不法侵害人已经失去了继续侵害的能力;5、已经被制服;6、已经逃离了现场

有一个特殊情况,抓小偷可以,以挽回财产损失为目标,尽量不要打小偷,尤其是小偷已经完全逃脱,但事后被发现的,其盗窃这一不法侵害行为已经结束,不得再正当防卫。

不法侵害正在进行时,才可以正当防卫。即不可以事前防卫打击,也不可以事后防卫报复。

三、 主观条件:具体有防卫意图

防卫意图即: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防卫意图有两方面意思,一是指认识到不法侵害正在进行,能区分是非黑白,知道发生着不正当的违法侵害行为,这关系该不该正当防卫;二是为保护合法权益,不能保护非法利益。实行防卫行为很可能会造成损害,所以必须考虑防卫行为有没有正当性,如果没有正当性的防卫造成了对方损害,那么不正当的防卫行为与不法侵害行为都是被法律禁止的。

以下情况不是正当防卫:

1、防卫挑拨不是正当防卫,即为了非法目的,故意挑逗并引起对方先对自己进行侵害,然后借口防卫来加害对方,这种行为实际上属于有预谋的故意侵害。比如大个子同学对小个子同学说:来嘛,打我啊打我啊,你不敢打我你就是王八孙子,然后各种语言挑逗辱,小个子同学忍不住了,怀着巨大的勇气先动了手,然后换来大个子同学一顿暴打。这就是典型的防卫挑拨。

2、相互斗殴不是正当防卫,双方互不相让,逞强斗狠,在拳脚上争个高下,拼着抢着打对方,两个人都是不法侵害,都不是正当防卫,应负法律责任。但是,如果其中一方已经完全退出斗殴、离开现场、求饶或者逃跑了,另一方仍不依不饶继续加害对方,那么另当别论。

3、保护非法利益的行为不但不是正当防卫,而且还是进一步的违法行为。例如盗窃者保护赃物、走私者保护走私物品、村民保护自己非法侵占的土地等行为,不是保护合法权益,而是保护违法利益,缺乏正当性,为法律所禁止。

四、 对象条件:正当防卫必须针对不法侵害者本人,不得针对无辜的人

当侵害人把财物做为侵害工具时,正当防卫可以损毁该财物来制止侵害。对于他人利用动物实施侵害的,可以针对该人或者该动物实施正当防卫。

对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尽量以其它方式避免其侵害,一般不允许正当防卫,除非达到紧迫程度。建议之前网上有一段视频,一个7岁的小男孩在公交车上用脚数次踢一个青年,被该青年抡起来摔倒在地。该青年的行为显然缺乏正当性。

五、 限度条件:正当防卫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而且没有造成重大损害

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有两层含义:

一是正当防卫造成的损失,与所保护的权益相比较,大小要基本相应。在所保护的合法权益较小的情况下,一般不允许防卫行为造成较大的损害后果。反之亦然。

二是正当防卫造成的损害,除了要与所保护的权益大小相当之外,还应与制止不法侵害的紧迫程度相适应。在不法侵害较为缓和时,侵害结果的发生尚未临近,制止不法侵害也没有达到十分紧迫的程度,这种情况下,如果轻微的防卫损害就足以制止不法侵害时,一般不允许选择造成严重损害后果的防卫行为。反之亦然。

重大损害往往指防卫造成重伤或者死亡结果。但是不能认为:只要出现导致不法侵害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就不是正当防卫。

正当防卫是以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方式,来制止侵害的,为了避免滥用防卫,避免造成不应有的重大损害,以体现防卫的正当性,必须要求防卫行为是克制的、有限度的。

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且造成的重大损害,则是不应有的损害,具有社会危害性,从而防卫行为转变成为不法侵害行为,从而失去了正当性,将被认定为负面的防卫过当,防卫过当是犯罪行为,涉嫌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或者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从而,防卫者角色变成犯罪者角色。而法律同时规定了,对防卫过当的犯罪行为,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六、 特殊正当防卫

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对这一条强调以下几点:

1、这一款规定,是叫特殊正当防卫,不能模棱两可地认为这一款可以适用所有情况。一般情况下,正当防卫必须是有限制的。

2、特殊正当防卫针对的不法侵害行为,不仅是必须犯罪行为,而且必须是严重暴力的犯罪行为。也就是说,对不是犯罪行为的一般违法行为,不可以无限制地防卫;对非暴力的犯罪行为,也不可以无限制地防卫。

3、特殊正当防卫针对的,必须是严重危及人身安全、具有导致死亡或者严重重伤的暴力犯罪行为,即法条中例举的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等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行为。

4、法条中的“行凶”,是指危险程度相当于严重重伤或者杀人的的极端暴力犯罪行为,介于严重重伤害与杀人两者之间。砍断别人大拇指是暴力犯罪,但不是危及生命的暴力犯罪,不属于法规中的严重重伤,不适用特殊正当防卫,可以实施正当防卫,但不可以造成不法侵害人死亡,否则就是防卫过当的犯罪行为。

5、造成严重重伤甚至死亡的特殊正当防卫,必须要同时具备正当防卫5个条件中的前4个条件,缺一不可,否则防卫行为将成为犯罪行为。正当防卫必须要同时具备的5个条件是:①具有打击不法侵害保护合法权益的意图;②针对的是不法侵害行为,而且是现实中确实存在;③不法侵害正在进行;④只针对不法侵害者本人;⑤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且没有造成重大损害。

第二部分 有关正当防卫的三个案例

一、于欢故意伤害案

2016年4月14日16时许,一伙讨债人员到山东冠县一家公司,向女老板苏某及其儿子于欢索要债务,一直停留持续至当晚21时,要债一伙人进入办公楼一楼接待室内继续催要欠款,用污秽语言辱骂苏某、于欢及其家人,将烟头弹到女老板苏某胸前衣服上,其中一名要债人员故意当众裸露下体,之后又脱下于欢的鞋让其母亲苏某闻,被苏某把鞋打掉,要债人员还用手拍打于欢面颊、揪抓于欢头发或按压于欢肩部不准其起身等行为。民警到场调查期间,要债人员趁民警离开接待室调查期间,继续阻拦于欢、苏某离开接待室,并强迫于欢坐下,于欢拒绝后被卡住颈部并推拉至接待室东南角。这时,于欢拿出长15.3厘米的单刃尖刀,警告对方不要靠近,其中一人出言挑衅并逼近于欢,于欢捅刺其腹部一刀,又捅刺围逼在其身边的3名要债人员。最终致1人死亡,致2人重伤,1人轻伤。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于欢和其母亲的生命健康权利被侵犯的现实危险性较小,不存在防卫的紧迫性,所以于欢持尖刀捅刺要债人员不成立正当防卫,而且犯罪行为。一审法院认为被害人于欢并没有表现出对某一被害人连续捅刺致其死亡的行为,也没有对离其较远的对方其他人捅刺,所以,于欢具有伤害对方的故意,没有杀人的故意。一审判决被告人于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一审判决后,于欢上诉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认定:要债人员的不法侵害行为客观存在且正在进行,于欢持刀捅刺行为是为了制止不法侵害,具有防卫性质。二审法院认定:事发当时于欢面临的不法侵害并不紧迫和严重,而其却持利刃连续捅刺四人,致一人死亡、二人重伤、一人轻伤,且其中一人是从背后捅伤,应当认定于欢的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于欢防卫行为明显过当,不是正当防卫,而是防卫过当的犯罪行为,超出法律所容许的限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二审法院终审判决于欢犯故意伤害罪,从无期徒刑改判为有期徒刑五年。

二、江苏省昆山市于海明正当防卫致刘海龙死亡案

2018年8月27日21时30分许,刘海龙驾驶宝马轿车在昆山市西行至顺帆路路口时,向右强行闯入非机动车道,与正常骑自行车的于海明险些碰擦,双方遂发生争执。宝马车上的刘某某先下车与于海明发生争执,经同行人员劝解返回车辆时,刘海龙突然下车,上前推搡、踢打于海明。虽经劝架,刘海龙仍持续追打,并返回宝马轿车取出一把长59厘米的砍刀,连续用刀击打于海明颈部、腰部、腿部。击打中砍刀甩脱落地,于海明抢到砍刀,在持续7秒刺砍过程中,刘海龙连续被刺砍5刀。刘海龙受伤后跑向宝马轿车,于海明继续追砍2刀均未砍中,其中1刀砍中宝马汽车。以上过程被交通监控探头全程录像,网上有视频。刘海龙逃离后,倒在30余米开外的绿化带内,后经送医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公安机关经调查认定:(一)刘海龙持刀连续击打的行为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行凶” 。刘海龙持砍刀击打于海明,攻击行为凶狠,所持凶器可轻易致人死伤,随着事态发展,接下来会造成什么样的损害后果难以预料,于海明的人身安全处于现实的、急迫的和严重的危险之下。因此,刘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行凶”。(二)刘海龙的不法侵害是一个持续的过程,正在进行中。有意见提出,于海明抢到砍刀后,刘海龙的侵害行为已经结束,不属于正在进行。论证后认为,判断侵害行为是否已经结束,应看侵害人是否已经实质性脱离现场以及是否还有继续攻击或再次发动攻击的可能。在于海明抢得砍刀顺势反击时,刘某既未放弃攻击行为也未实质性脱离现场,不能认为侵害行为已经停止。(三)关于于海明的行为是否属于正当防卫的问题。在论证过程中有意见提出,于海明本人所受损伤较小,但防卫行为却造成了刘某死亡的后果,二者对比不相适应,于海明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论证后认为,不法侵害行为既包括实害行为也包括危险行为,对于危险行为同样可以实施正当防卫。认为“于海明与刘某的伤情对比不相适应”的意见,只注意到了实际发生的侵害行为而忽视了潜在的危险行为,这种意见实际上是要求防卫人应等到暴力犯罪造成一定的伤害后果才能实施防卫,这不符合及时制止犯罪、让犯罪不能得逞的防卫需要,也不适当地缩小了正当防卫的依法成立范围,是不正确的。

公安机关依据刑法对特殊正当防卫之规定,认定于海明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并依法撤销于海明案件,无罪释放于海明。

三、朱凤山防卫过当\故意伤害案

朱凤山之女朱某与齐某系夫妻,朱某于2016年1月提起离婚诉讼并与齐某分居,朱某带女儿回娘家住。齐某不同意离婚,为此经常到岳父朱凤山家吵闹。4月4日,齐某在吵闹过程中,将朱凤山家门窗玻璃和朱某的汽车玻璃砸坏。朱凤山为防止齐某再进入院子,将院子一侧的小门锁上并焊上铁窗。5月8日22时许,齐某酒后驾车到朱凤山家,欲从小门进入院子,未得逞后在大门外叫骂。朱某不在家中,仅朱凤山夫妇带外孙女在家。朱凤山将情况告知齐某,齐某不肯作罢。朱凤山又分别给邻居和齐某的哥哥打电话,请他们将齐某劝离。在邻居的劝说下,齐某驾车离开。当晚23时许,齐某又驾车返回,站在汽车引擎盖上摇晃、攀爬院子大门,欲强行进入,朱凤山持铁叉阻拦后报警。齐某爬上院墙,在墙上用瓦片掷砸朱凤山。朱凤山躲到一边,并从屋内拿出杀羊的刀防备。随后齐某跳入院内徒手与朱凤山撕扯,朱凤山刺中齐某胸部一刀。朱凤山见齐某受伤把大门打开,民警随后到达。齐某因主动脉、右心房及肺脏被刺破致急性大失血死亡。朱凤山在案发过程中报警,案发后在现场等待民警抓捕,属于自动投案。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齐某的违法行为尚未达到朱凤山必须通过持刀刺扎进行防卫制止的程度,所以,朱凤山的行为不具有防卫性质,不是正当防卫,而是故意伤害犯罪行为;也不是防卫过当的犯罪,所以不能减轻处罚。朱凤山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朱凤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朱凤山以防卫过当为由提出上诉,申请减轻处罚。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定,朱凤山持刀致死被害人,具有防卫性质,但是,在齐某没有明显危及朱凤山及其家人的健康或生命情况下,朱凤山持刀致死被害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属于防卫过当,仍属犯罪行为;属于防卫过当的犯罪行为,应当依法减轻处罚,二审法院将朱凤山有期徒刑从十五年改判为七年。

第三部分  张明楷关于正当防卫的学术观点

清华大学张明楷教授公开发表的论文《故意伤害罪司法现状的刑法学分析》写于2013年,2013年至今,刑法已有2次修改,但关于正当防卫的规定没有变动,同时,我们国家法制建设一直在发展进步。以下内容均为张明楷教授该该论文中公开发表的学术观点,不是官方意见,也不是我个人观点。

 六年前的2013年,张明楷教授认为:“在我国,基本上见不到对故意伤害进行正当防卫的案件。换言之,在司法实践中,对故意伤害进行正当防卫,几乎全部被认定为相互斗殴,进而被认定为故意伤害罪。”主要表现为几种情形。

一、 将典型的正当防卫认定为相互斗殴,进而认定为故意伤害罪

第一类(最典型)情形是:乙与甲基于某种原因发生争吵,乙先对甲实施暴力,甲还手将乙打成轻伤。对于这样的案件,司法机关基本上都认定甲与乙是相互斗殴,进而认定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第二类情形是,乙与甲发生争吵时,乙试图对甲实施暴力,甲警告乙说:“你不要动手,否则我对你不客气!”但乙仍然先动手对甲实施暴力,甲反击造成乙轻伤。这样的案件,基本上都被司法机关认定为相互斗殴型的故意伤害罪。

第三类情形是,乙与甲发生争吵或者矛盾,甲得知乙将要对自己实施不法侵害后作了适当准备,在乙对甲实施侵害时,甲反击造成乙轻伤。这样的案件,大多都被司法机关认定为相互斗殴型的故意伤害罪。

第四类情形是,乙与甲长期存在矛盾,某日,乙对甲实施暴力,甲反击将乙造成轻伤。这样的案件,也大多都被司法机关认定为相互斗殴型的故意伤害罪。

对这四类情形,从表面上看,由于对暴行的防卫表现为向对方施加暴行,对伤害的防卫行为也表现为伤害对方,所以,对暴行伤害的防卫在外形上如同相互斗殴,而不像对抢劫、强奸的防卫那样容易被认定,因为针对强奸、抢劫等暴力犯罪行为的反击,不可能是强奸、抢劫对方。而且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将不法侵害人的侵害行为,当作量刑中的过错情节处理。

二、 将无罪的正当防卫认定为有罪的防卫过当,进而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包括以下几类情况:

第一类:过分要求手段相适应,导致将正当防卫认定为防卫过当,进而认定为故意伤害罪。特别明显的是,只要不法侵害者没有使用刀具等凶器,而防卫人使用了刀具等工具,造成不法侵害者伤害的,就以防卫过当为由认定为故意伤害罪。

第二类:认为只要不法侵害不属于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那么防卫行为造成了不法侵害者伤亡,就认定为有罪的防卫过当。

三、 将合法的正当防卫行为认定为相互斗殴违法行为

在司法实践中,正当防卫与相互斗殴的界限不容易把握,认定为相互斗殴的案件多,认定为正当防卫的案件少。我国司法实践的基本态度与一直做法是,相互斗殴是非法的,其中一方造成另一方轻伤害的,成立故意伤害罪。类似这样的案件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相当普遍。基本理由是,相互斗殴是非法的,非法行为故意致人轻伤的,当然成立故意伤害罪。不仅如此,在双方均导致对方轻伤害时,则认定双方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

四、 将缺乏伤害故意的行为认定为故意伤害犯罪

在一些司法人员看来,任何不当行为(如轻微暴力或者一般殴打)都可能致人伤害,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都应该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伤害结果。既然应该明知,行为人却仍然实施不当行为,表明行为人希望或者放任结果发生。于是,只要某种行为致人轻伤,行为人就负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张教授认为:从一般社会经验来看,绝大多数的轻微暴力或者一般殴打都难以致人轻伤。当行为人对特定对象实施轻微暴力或者一般殴打,特别是行为没有持续性、连续性,只是推一掌或者打一下的情况下,即使造成了轻伤,也不应当认定行为人具有伤害故意。

张明楷教授在该论文中认为:相互斗殴的双方,都以自己参与斗殴的行为表明,自己愿意与对方斗殴,自己想打败伤害对方,那么将心比心,对方也想打败伤害自己,所以,既然自己想打败打伤对方,那么就不可能强求对方不许打败打伤自己。那么进一步说,一旦自己打别人,也就意味着默认同意了自己也可以被对方打。愿赌服输,打人者被人还手打。既然这样,张明楷教授主张:对于相互斗殴致人轻伤的案件,公安司法机关不必作为案件处理:既不要当刑事犯罪处理,也不要当治安案件处理。如果相互斗殴的一方或者双方要求司法机关处理,司法机关只需要说服各自回家即可。

第四部分  结 语

正当防卫,必须要同时具备5个条件,缺一不可,缺少其中一个条件,防卫行为即转变为犯罪行为,这个5个条件是:具有打击不法侵害、保护合法权益的意图;现实存在不法侵害、不法侵害正在进行、只针对不法侵害者本人、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且没有造成重大损害。从实际发生的防卫性质的案件来看,防卫人多是在没有准备的情况下,突然遭受不法侵害,从而仓促地防卫;而防卫过程往往处于激烈对抗状态,防卫人很难对不法侵害的违法性质、暴力程度及及不法侵害可能造成的损害后果,做出及时准确的判断,也就很难对自己的防卫手段和防卫力度做出恰到好处的选择和控制,更难预料自己的防卫行为可能造成不法侵害者什么样的损害后果。这也是正当防卫从法律理论到法律实践的难题。

江苏省昆山市于海明反杀案发生2天之后,江苏省检察院发布了一条官方微博但随后又删除了,该微博还被法制日报官方微博等众多官方微博转发,该微博内容是:

“100起刑事案告诉你:正当防卫还得靠跑。笔者分析了中国裁判文书网上100份以“正当防卫”为由要求轻判的二审(终审)刑事判决书,仅有4份被法院认定正当防卫,其他20份为防卫过当(意味着防卫者有罪,被判刑),76份为故意伤害罪。法治社会,“以暴治暴”不被允许,“我”拿刀戳向“你”的时候,“你”并不能理直气壮地戳回去。那该怎么办?别动手,你最正确的姿势就是跑。”

昆山于海明反杀案发生后,社会反响很大,国家层面高度重视,国家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去年12月份公布了第十二批关于正当防卫的指导性案例,共有4个,其中包括于海明致刘海龙死亡案、朱凤山防卫过当故意伤害案。

孔子有言:君子,及其壮也,戒之在斗。遇事谨慎、三思而后行,在和平年代,不要呈匹夫之勇、因小失大,以至于中断成长之路乃至人生之路!


(本文选自余警官给中学生所讲的一堂法制课,原题目为《正确理解“正当防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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