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雷某某诉***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

 nhdanny 2019-03-05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常民一初字第212号

  原告雷某某,曾用名雷袁、徐某某1子、徐某某。
  法定代理人雷晓华。
  委托代理人周显伍,湖南兴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法人代表人胡凡,常宁妇幼保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海平。
  委托代理人刘真涛,湖南兴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雷某某为与被告***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雷晓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显伍、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刘海平、刘真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某某诉称,2011年2月19日,原告之母徐某某1到被告医院分娩,被告诊断徐某某1存在胎儿宫内窘迫等症状,并实施剖宫手术,原告出生后出现为不吃、发绀、抽搐等多种症状,为此,原告家属多次找被告方医生反映,被告均未引起重视,当月21日,被告在原告症状危急时采取抢救措施,次日2时被告要求原告转入南华大学附属二医院治疗,3月5日,原告再次转院至省儿童医院治疗,经省市两级医院确诊,原告所患病为新生儿童重症肺炎并I型呼衰、右上肺不张,脑软化,侧脑室扩张、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听力损伤,新生儿轻度贫血,中枢性右侧面神经麻痹,低蛋白血症,为治病,原告家庭已支出治疗费39988元,且需长期用药治疗,经治疗后原告身体仍会存在后遗症。因被告在徐某某1剖宫产诊治过程中,没有对原告采取及时有效的救治措施,致原告身体遭受损害,经济上遭受损失,被告的医疗、护理行为存在严重过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9098元、护理费40640元(2540元/月×16月,即2011年2月19日至2012年6月20日止)、住院伙食补助费5880元(40天×15元/天=600元、440天×12元/天=528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生活补助费241254元(13403元×30年×60%)、交通费4131元、精神抚慰金40209元(13403元/年×3年)、鉴定费4000元,共计380212元的40%即152084.8元。
  原告雷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雷某某的出生医学证明、准生证,拟证明原告雷某某具备民事权利主体资格;
  2、湘医鉴(2012)16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拟证明被告在诊疗原告的过程中存在医疗护理过错,本次医疗纠纷属于医疗事故
  3、衡宜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659号损伤程度司法鉴定书,拟证明原告因本次医疗事故劳动能力损害程度构成五级残疾;
  4、徐某某1及雷某某在被告医院的住院病历,拟证明被告在诊疗雷某某的过程中存在医疗护理过错;
  5、雷某某在南华附二医院、省儿童医院、佛山市南海区妇幼保健院等医院的病历资料,拟证明原告因本次医疗事故身体遭受损害情况及治疗经过;
  6、雷某某在被告及南华附二医院、省儿童医院、长沙县医院、佛山市南海区妇幼保健院等医院的治疗费单据,拟证明原告因本次医疗事故所支出的医疗费共计39098元;
  7、交通费、鉴定费单据,拟证明原告因本次医疗事故所支出的交通费为4131元、鉴定费4000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医疗纠纷已经湖南省医学会作出医疗鉴定,医方负轻微责任,据此,答辩人至多按轻微责任即承担10%的赔偿责任;湖南省医学会“湘医鉴(2012)16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第七项结论中,认定“三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负轻微责任”,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9条之规定,在本案中,原告目前脑瘫的损害后果系多因素所致,与其小头畸形、颅内出血等自身因素有主要因果关系,与医疗行为的损害后果中过失程度不高。二、本案属医疗事故,现已由医学会作出相应的有效鉴定(鉴定结论为三级甲等医疗事故),根据卫生部《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其对应的伤残等级属六级伤残,应按医疗事故赔偿标的50%进行计算;三、纠纷发生后,在原告到上级医院治疗时,当时答辩人出于人道主义已预支给原告7920元用于治疗,因医疗事故责任未认定前,医方并无过错责任,此款作为先行预付给原告的治疗费用,现事故认定了,则应当认定为赔偿款。
  被告***向法庭提举了以下证据:
  证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法定代表人情况
  证二:***关于徐某某1住院病历一份49页,拟证明原告雷某某在被告医院出生就医事实。
  证三:***关于徐某某1毛毛(雷某某)住院病历一份22页,拟证明原告雷某某在被告医院出生就医事实。
  证四:“湘医鉴(2012)16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一份,拟证明本医疗事件构成三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负轻微责任,根据卫生部《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原告雷某某其构成伤残等级属六级伤残。
  证五:付款凭据,共1张,拟证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7920元治疗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9日,原告雷某某之母徐某某1因停经9月,不规则腹痛4小时入住被告***。该院根据产检情况及相关检查结果,作出入院诊断


  ······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