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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承包人交付工程资料的先履行合同义务之辨析

 夏日windy 2019-03-05

导语

笔者最近承办了一件建设单位要求施工承包人先提交工程资料后进行竣工验收、竣工结算与工程款支付的案件,但施工承包人以合同有约定,需先进行竣工验收合格,后才提交竣工资料为由进行抗辩。本文就施工承包人交付工程资料的先履行合同义务进行辨析,厘清双方的权利义务。

一、案情介绍

2018年8月30日,施工单位A起诉房地产开发公司B,诉请房地产开发公司B支付工程款、违约金和工期延误损失等共计9000余万元。

2018年10月9日,房地产开发公司B起诉施工单位A,要求施工单位A立即向房地产开发公司B和主管部门交付符合综合竣工验收及备案要求的工程资料(含竣工文件),履行协助完成工程综合竣工验收及备案的义务。

2018年12月17日,法院开庭审理房地产开发公司B起诉施工单位A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施工单位A在庭审中抗辩认为:根据施工单位A和房地产开发公司B所签订《施工合同》之约定, “承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十八日内,向发包人移交完整的竣工图和竣工资料。竣工图纸数量:总平面布置竣工图、建筑竣工图各十套,结构竣工图、给排水竣工图、电气安装竣工图各四套;竣工资料数量:四套”,房地产开发公司B应先证明符合综合竣工验收合格的标准,施工单位A才有交付竣工验收资料的义务;由于房地产开发公司B没有支付施工单位A工程款,其不符合竣工验收条件。因此,只有房地产开发公司B付清施工单位A工程款后,施工单位A才向房地产开发公司B交付工程资料。房地产开发公司B认为,A交付工程资料是先履行合同义务,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B才向A结算工程款。施工单位A和房地产开发公司B在庭审中就先履行义务进行了激烈的庭审辩论。目前,法院尚未对该案作出判决。

二、工程资料交付、工程竣工验收和工程款结算与支付的先后顺序之辩。

庭审中,施工单位A和房地产开发公司B对工程资料交付、工程竣工验收和工程款结算与支付的先后顺序进行了激烈的辩论。

施工单位A认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第5条规定:“工程符合下列要求方可进行竣工验收:……(七)建设单位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因此,房地产开发公司B应先证明工程符合综合竣工验收合格的标准,即应先支付施工单位A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施工单位A后才提交相应工程资料。

房地产开发公司B认为,施工单位A应先进行工程竣工预验收,交付工程资料,后由房地产开发公司B组织工程竣工验收。施工单位A应先履行交付工程资料的义务。主要依据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6条之规定,“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和《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第6条,“工程竣工验收应当按以下程序进行的规定,工程竣工验收的程序为:(一)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报告,申请工程竣工验收。(四)建设单位组织工程竣工验收。2.审阅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工程档案资料”。

三、施工单位A不能以房地产开发公司B未足额支付进度款为由拒绝提供相关竣工验收备案资料。

根据《合同法》第67条之规定,先履行抗辩权是指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一方未履行之前,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首先,房地产开发公司B作为建设单位有依约足额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施工单位A作为施工单位,在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情况下,负有协助建设单位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义务,而双方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未对两者的履行顺序进行明确约定。因此,施工单位A不能以建设单位未按约支付进度款为由拒绝提供相应竣工验收备案资料。

其次,房地产开发公司B向施工单位A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与施工单位A协助房地产开发公司B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二者在经济上并不具有对价性或对等性,且房地产开发公司B、施工单位A各自负有的义务是彼此独立的,两者之前并不存在任何牵连关系。因此,施工单位A不能以建设单位未按约支付进度款为由拒绝提供相应竣工验收备案资料。

再次,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6条之规定,施工单位A如果不提交竣工验收需要的工程资料,案涉工程就不能进行竣工验收。一般情况下,工程资料的检查是工程竣工验收程序之一,工程资料这个时候仅需提供一套完整的资料即可,不需要提供多套资料。然而,《施工合同》第32.1条之所以约定为:“承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十八日内,向发包人移交完整的竣工图和竣工资料。竣工图纸数量:总平面布置竣工图、建筑竣工图各十套,结构竣工图、给排水竣工图、电气安装竣工图各四套;竣工资料数量:四套”,其原因即在于双方除竣工验收时所需工程资料外的备案资料提交时间和套数。从该种意义上讲,《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了A提交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资料的时间和数量。

最后,建设单位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不得进行竣工验收备案,并非法律和行政法规作出的禁止性规定。因此,施工单位A也就不能要求按照《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第5条规定,将建设单位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作为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的条件。

四、房地产开发公司关于竣工验收备案资料的风险防范

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关于加强住宅工程质量管理的若干意见》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住宅工程经竣工验收备案后,方可办理产权证。虽然组织竣工验收、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的义务应由建设单位承担,但竣工验收及备案中的部分资料需由施工单位提供,若施工单位拒不提供相关工程资料或者以增加工程款、损失赔偿等作为工程资料移交的条件,无疑增加了建设单位的法律风险,如不能按时交房、不能按时办理产权证等,甚至会对建设单位的企业形象造成巨大影响。

尽管根据《合同法》第60条第2款的规定,施工单位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相应的协助义务,提交相应的竣工验收资料、配合将建设单位完成竣工验收及备案相关手续。但为避免施工单位的不诚信所造成的不良影响,笔者认为建设单位可从以下角度进行相应的风险防范:

1.对于招投标的项目,在招标文件中即明确相应的需要承包人配合的事项,并要求承包人进行实质性响应;

2.在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不履行提交工程资料、协助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等义务的违约责任;

3.在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提交竣工验收资料和配合竣工验收及备案为工程结算款支付的前提条件,如约定竣工结算完成并在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资料和配合竣工验收及备案手续完成之后再支付结算款;

4.在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若施工单位拒不提交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建设单位可委托鉴定机构出具房屋建筑安全性鉴定报告。以安全性鉴定报告代替竣工验收报告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5.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包人即应重视对工程资料的收集与整理,事先组织做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准备工作。

裴德伟律师简介

北京市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股权高级合伙人、房地产与建设工程法律事务部副主任。

专注房地产项目全程开发、建设工程招投标、建设工程施工管理、建设工程索赔与签证管理、BOT及BT项目管理、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公司结构治理与股权激励、公司并购与重组,在非诉讼和诉讼代理法律实务中积累了丰富的实务经验,外联工作能力强,能熟练、灵活地处理法律实务,治事勤敏、忠恕任事、果毅力行,承办了大量非诉讼和诉讼法律事务,以处理重大、疑难、复杂的民事、经济纠纷案件及为房产建筑类项目提供全程和全域法律服务见长,并得到了客户的充分肯定和一致好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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