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住广州市萝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世贸服装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沙面路南街22号全幢。 法定代表人:张利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小鸫,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增城市新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增城市新塘镇永和新新中路62号。 法定代表人:高誉娣,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刘某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4)穗荔法民三初字第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广州市站前路站前一街26、28号的广州世贸服装城是由广州铁路集团羊城铁路实业发展总公司开发建设,由广州岭南铁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广州铭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委托广州世贸服装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贸公司)进行策划、推广、招商及经营管理,世贸公司与增城市新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业公司)是合作关系。 2011年12月30日,刘某与世贸公司签订了《商铺/写字间确认书》。该确认书约定:刘某承租广州市站前路广州世贸服装城内编号为FX的商铺;租期为10年,世贸公司于2012年6月30日交付物业,若世贸公司超过两个月交付的,则自第三个月起,每逾期一个月,世贸公司免除刘某当月的管理费;刘某已仔细阅读世贸公司提供及公示的《商铺/写字间租赁合同》等合同文件版本,自愿届时按照该版本的内容与世贸公司签订上述文件;签订日期及相关事宜以世贸公司通知的为准。新业公司确认刘某在2011年12月16日向其交纳了定金5万元,在2011年12月30日、2012年4月25日交纳了两期商铺款共508000元。 《商铺/写字间确认书》签订后,世贸公司、新业公司没有在2012年6月30日前将商铺交付给刘某。2013年8月19日广州铁路集团羊城铁路实业发展总公司取得广州世贸服装城的《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2013年10月7日广州铁路集团羊城铁路实业发展总公司取得了广州世贸服装城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 刘某于2013年10月8日诉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刘某、世贸公司双方于2011年12月30日签订的《商铺/写字间确认书》;2、世贸公司、新业公司共同向刘某返还商铺定金、首期款、二期款合计558000元和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1年12月30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世贸公司、新业公司承担。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至原审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刘某与世贸公司签订的《商铺/写字间确认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世贸公司、新业公司延期交付商铺是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构成根本违约,应否承担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 首先,由于世贸公司、新业公司分别于2013年8月19日及2013年10月7日取得广州世贸服装城的《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和《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故可认定广州世贸服装城于2013年10月7日已符合交付条件。世贸公司、新业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已表示愿意履行交付义务,因此合同目的是可以实现的,故刘某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其次,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当事人延迟履行主要义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守约方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刘某于2013年10月8日向越秀区人民法院起诉,可视为刘某首次向世贸公司、新业公司主张了权利。世贸公司、新业公司在刘某催告前是可以履行合同义务的。因此,世贸公司、新业公司迟延交付商铺的行为并没有构成根本违约,刘某要求解除《商铺/写字间确认书》,并由世贸公司、新业公司承担退款及双倍返还定金违约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判决:驳回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65元,由刘某负担。 判后,上诉人刘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世贸公司、新业公司的迟延交付行为没有可以导致合同解除,也不构成根本违约行为,是适用法律错误,因世贸公司、新业公司的长时间未交付行为已导致刘某已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由于世贸公司、新业公司延迟长达一年半之久的严重违约行为造成刘某己没有能力和资金继续经营涉案商铺,已无法实现刘某投资经营该商铺的商业合同目的。刘某与世贸公司于2011年l2月30日签订《商铺/写字间确认书》时,涉案物业没有竣工验收合格,涉案物业存在改建等违建行为,至确认书约定的交付时间2012年6月30日甚至刘某提起诉讼时,涉案物业也不具备交付使用及开业的条件,世贸公司、新业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世贸公司、新业公司称刘某对涉案物业的逾期交付有可预见性,世贸公司、新业公司因此不构成违约,这是世贸公司、新业公司推卸责任的表现。世贸公司、新业公司是具备房地产代理、大型商场出租、管理经验的出租人,在签订《商铺/写字间确认书》时,就应当根据该片地区的天气环境、政策、招商环境等可能对工期有不良影响的因素进行合理预测,确保在其承诺交付使用前顺利完工。二、《商铺/写字间确认书》是双方为进一步磋商准备签订租赁合同和物业服务合同的意向性合约,其法律性质为预约合同。《商铺/写字间确认书》的合同目的是促成本约即《商铺/写字间租赁合同》的订立,《商铺/写字间租赁合同》的最终合意签订才是《商铺/写字间确认书》这一预约合同目的的全面实现。双方已多次磋商但无法达成本约。签订预约合同后应当在一定的合理期限内磋商签订本约合同以便保证双方的权利义务,如双方无法达成合意签订本约合同,预约合同应当予以解除。签订预约合同的目的是双方应当善意磋商,并履行订立本约合同的义务,任何一方均无权强制另一方在违背平等自愿的法律原则下签订本约合同。在没有证据证明一方恶意磋商,造成本约不能达成合意的情形下,预约合同应当解除。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世贸公司、新业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世贸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新业公司答辩称:同意世贸服装城的答辩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刘某与世贸公司签订的《商铺/写字间确认书》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原审法院认定该确认书合法有效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世贸公司存在迟延交付涉案商铺的行为,但广州世贸服装城已分别于2013年8月19日、10月7日取得了《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和《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广州世贸服装城于2013年10月7日已具备交付条件,且世贸公司、新业公司在原审诉讼过程中均已表示愿意履行交付义务,合同目的可以实现。故原审法院认定世贸公司迟延交付商铺的行为并不构成根本违约,据此判决驳回刘某关于解除《商铺/写字间确认书》、返还已付款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基本清楚,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965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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