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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当事人是否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以此来拒付案涉款项并提出其不存在违约行为的主张

 博NWB 2023-06-11 发布于四川



▲ 北京九稳律师事务所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约定,承包人须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10天内将办理工程竣工备案登记所需的各项资料提交给发包人;但因案涉合同没有“发包人须在承包人提交前述资料后才支付相应工程款”的约定内容。因此,无论吴家忠是否按照约定提交备案资料,亦或案涉工程款数额是否存在争议,均不构成亿同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的前提条件。

 案件来源 :再审申请人北海亿同合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吴家忠及一审第三人桂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桂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北海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20)最高法民申6385号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吴家忠作为案涉建设工程承包人负有完成工程建设的主合同义务;而案涉工程已于2012年5月18日验收合格,故亿同公司在案涉工程验收合格后,依法负有支付相应工程款的主合同义务。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约定,承包人须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10天内将办理工程竣工备案登记所需的各项资料提交给发包人;但因案涉合同没有“发包人须在承包人提交前述资料后才支付相应工程款”的约定内容。因此,无论吴家忠是否按照约定提交备案资料,亦或案涉工程款数额是否存在争议,均不构成亿同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的前提条件。亿同公司以其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为由拒付案涉款项,并提出其不存在违约行为的主张,显然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638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北海亿同合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香港路工业园区综合楼409号。

法定代表人:顾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吴家忠,男,1972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

一审第三人:桂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西山镇大成中路。

法定代表人:蔡xx。

一审第三人:桂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北海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茶亭路16号香阁公寓02幢203号。

负责人:金xx。

再审申请人北海亿同合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同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吴家忠及一审第三人桂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桂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北海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西高院)(2019)桂民终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亿同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提审本案;2.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05民初104号民事判决,撤销广西高院(2019)桂民终180号民事判决;3.改判亿同公司向吴家忠支付案涉项目工程款为16783510.00元,驳回吴家忠关于利息的诉请,吴家忠赔偿工期逾期经济损失900000元、赔偿工期逾期交付经济损失3558532元;4.驳回吴家忠其他反诉请求;5.判令吴家忠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判令亿同公司向吴家忠支付案涉剩余工程款和利息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案涉合同约定,亿同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的时间,应在吴家忠交付案涉竣工备案登记资料及提交完整的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之后。吴家忠交付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资料的合同义务并未履行完毕。亿同公司一直积极主动要求结算工程款,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吴家忠于2018年8月28日才将案涉工程的部分竣工备案登记材料交付给亿同公司,因此,最早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应当是在2018年8月28日之后,原审法院认为从2012年8月2日开始计算利息损失,没有合同依据。双方之间对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存在较大争议,在案涉工程款无法确定需要鉴定的情况下,要求亿同公司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原审法院酌情认定由吴家忠承担百分之四十的逾期交付商铺损失,缺乏事实依据。亿同公司虽诉称商铺面积为1458.41平方米,但仅是估算,最终应以评估报告计算的为准。房地产评估报告认定的租金损失,已将商铺的毛坯房因素考虑在评估结论中,原审法院以此为由扣减租金损失属于重复扣减。在吴家忠迟延交付案涉工程的情况下,应依照法律规定支付相应的租金损失,能否招租成功不应作为扣减损失的依据。(三)原审法院未支持案涉工程逾期损失,不符合公平原则。案涉工程实际延期94天,吴家忠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不可抗力。原审法院以案涉合同无效,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无效而不支持亿同公司该项诉请,显失公平。(四)原审法院未将亿同公司缴纳的养老保险费148.59万元从工程款中扣除,违反了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发包人需代承包人缴纳职工劳动保险。因此,合同价款及结算中承包人不再计收劳保费,结算价款中的补交养老保险费应予扣除。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桂政发〔2012〕42号文,有权获取养老保险费的施工单位是依法成立的建筑工程施工企业,吴家忠无权取得该项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因此,本案的审查重点是原审法院关于亿同公司应向吴家忠支付案涉剩余工程款及利息损失、未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养老保险费148.59万元、酌情认定吴家忠承担百分之四十的逾期交付商铺租金损失、驳回亿同公司案涉工程工期逾期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等处理意见是否妥当的问题。

一、关于亿同公司应向吴家忠支付案涉剩余工程款及利息损失且原审法院未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养老保险费148.59万元是否妥当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吴家忠作为案涉建设工程承包人负有完成工程建设的主合同义务;而案涉工程已于2012年5月18日验收合格,故亿同公司在案涉工程验收合格后,依法负有支付相应工程款的主合同义务。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约定,承包人须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10天内将办理工程竣工备案登记所需的各项资料提交给发包人;但因案涉合同没有“发包人须在承包人提交前述资料后才支付相应工程款”的约定内容。因此,无论吴家忠是否按照约定提交备案资料,亦或案涉工程款数额是否存在争议,均不构成亿同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的前提条件。亿同公司以其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为由拒付案涉款项,并提出其不存在违约行为的主张,显然不能成立。2012年7月4日,亿同公司确认吴家忠移交的工程结算资料全面、完整,且亿同公司存在欠付案涉工程款的情形;原审法院遂根据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作出亿同公司应在2012年7月4日之后的第29天向吴家忠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损失的处理意见,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可。本案中,北海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针对亿同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评估的质疑,出具了书面的答疑,未对应扣减亿同公司缴纳的养老保险费问题予以修正;原审法院亦认定鉴定总造价所列各单项目并未注明“包含养老保险”,故作出不予扣除养老保险费用的处理意见,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酌情认定吴家忠承担百分之四十的逾期交付商铺租金损失是否妥当的问题

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吴家忠逾期交付案涉商铺,亿同公司可以请求吴家忠赔偿相应的商铺租金损失,但不能超出亿同公司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亿同公司虽主张评估意见已将商铺的毛坯房因素考虑在评估结论中,却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审法院在租金价值评估意见的基础上,综合考虑商铺的毛坯状况、是否能够及时全部出租对租金的影响、案涉商铺租金评估时间范围与吴家忠实际的占有时间不一致、亿同公司起诉主张案涉商铺面积为1458.41平方米(少于评估报告确定的1919.87平方米)等客观因素以及全部案件情况,酌定吴家忠承担百分之四十的逾期交付商铺的租金损失,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亦较为公允,本院予以认可。而亿同公司申请再审期间提出应以1919.87平方米商铺面积作为租金损失的计算依据的主张,实际上原审法院已将此作为综合因素予以考虑,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三、关于驳回亿同公司案涉工程工期逾期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否妥当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实际施工21个月又12天,超出合同约定的18个月的工期,案涉工程存在亿同公司未取得施工许可证、当地行政机关执法检查,亿同公司通知停工八天,大雨天气影响施工,图纸变更设计、增加临时工程量等影响施工的情形。而亿同公司虽主张吴家忠因过错行为造成工期延长,产生逾期损失,但却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亿同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海亿同合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少阳

审判员 江显和

审判员 高燕竹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申晗

书记员张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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