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优化审判资源配置,规范法官助理和书记员的履职行为,加强法院队伍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人民法院书记员管理办法(试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员分类管理办法(试行)》等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一、法官助理 第一条 法官助理是具有公务员身份,具备法律职业资格,经本院院长任命,协助法官履行审判职责的审判辅助人员。 第二条 法官助理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处理送达事宜,完成诉讼材料和法律文书的有效送达; (二)审查当事人主体资格材料、诉讼代理人诉讼代理材料; (三)审查和处理管辖权异议申请; (四)审查保全申请,处理担保事宜,协助实施保全执行; (五)处理审计、评估、鉴定机构的委托、联系等事宜; (六)根据审理需要,排定证据交换、庭前会议、开庭的日期; (七)审查和处理撤诉申请; (八)起草保全裁定书、管辖权异议裁定书以及其他程序性法律文书; (九)起草民事调解书、撤诉裁定书; (十)起草立案阶段法律文书,审查立案材料辅助立案; (十一)起草执行阶段法律文书,办理执行实施事项; (十二)开展与审判、执行业务相关的信息、法宣工作。 第三条 根据法官安排,法官助理还可以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查诉讼材料,撰写案情摘要,归纳争议焦点; (二)接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等诉讼参与人,组织谈话、调解; (三)组织证据交换、召开庭前会议; (四)调查取证; (五)参与庭审; (六)准备与案件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参考资料,开展法律问题研究; (七)列席合议庭评议、专业法官会议; (八)起草民事判决书; (九)开展与审判、执行业务相关的调研工作; (十)其他审判辅助性工作。 第四条 法官助理参与案件审理活动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法官助理的姓名和享有申请回避的权利。 法官助理的回避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关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回避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法官助理参加庭审的,应当在法庭内设置专门席位、放置席牌,一般设置在书记员席位旁。法官助理组织证据交换、召开庭前会议、接待诉讼参与人、组织调解等,应当设置席位,放置席牌。 第六条 开庭时,法官助理和书记员同时进入法庭。审判长或独任法官在宣布审判组织后,应当向当事人告知法官助理的姓名。 第七条 法官助理是否参与庭审由审判长或独任法官决定。法官助理可以列席合议庭评议并发表意见,但对案件无表决权。 第八条 根据工作需要,法官助理可以兼任书记员职责。 法官助理组织证据交换、召开庭前会议、接待诉讼参与人、调查取证、组织调解等工作中需要制作笔录的,不得自行担任记录。 法官助理兼任书记员职责的,由法官助理担任记录,本条第二款工作由法官组织,但不影响法官助理参与其他审执活动和履行其他职责。 第九条 法官助理从事审判辅助工作的,一般应当在裁判文书上以法官助理署名,署名位置在书记员署名位置之上;法官助理兼任书记员职责的,以书记员署名。 第十条 法官助理应当积极、主动履行职责,并根据需要及时向法官汇报工作开展情况。 二、书记员 第十一条 书记员是经本院政治部任命,承担诉讼事务性工作的审判辅助人员。 第十二条 书记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担任案件审理和执行过程中的记录工作; (二)整理、装订、归档案卷材料; (三)案件信息输入、裁判文书上网; (四)开庭前检查法庭录音录像设备、示证设备、席牌放置; (五)检查开庭时诉讼参与人出庭情况,宣布法庭纪律; (六)庭审中传递证据、操作示证设备、录制庭审过程; (七)开具证据交换、庭前会议、开庭、谈话等传票和通知; (八)办理诉讼费和案款的收退手续; (九)办理案卷移送; (十)校对和印制法律文书; (十一)接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等诉讼参与人,安排阅卷事宜; (十二)其他诉讼事务性工作。 第十三条 书记员应当积极、主动履行职责,并根据需要及时向法官汇报工作完成情况。 三、附 则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