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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公账户向私人账户转账可能被追究刑责

 卜范涛讲风险 2019-03-10

对公账户向私人账户转账风险大,追究刑责可不是闹着玩的

时间:2019-02-26 来源: 作者:高慧云,栾奕 

  2019年1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不按规矩进行资金结算和买卖外汇将受到严惩。主要体现在:(1)对个人来说,通过在国内给朋友人民币,在国外收朋友外汇,金额较大会构成犯罪。(2)对民营企业,好心帮朋友收支票,然后给朋友现金,金额较大会构成犯罪。(3)买巨贵的东西刷卡然后退货,让退还现金,扣手续费的,金额较大会构成犯罪。(4)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向个人转账没有合法依据的,金额较大也会构成犯罪。

  那么,如果是以下案例这种情况,会有什么后果呢?慧丰公司(卖方)与慧达公司(买方)签订销售合同,在合同付款环节,慧丰公司的股东(自然人)张某要求慧达公司将营业收入1000万元通过慧达公司账户直接转入张某个人账户,但慧丰公司在财务处理上仍然将1000万元的收入正常入账,且及时进行纳税申报,交纳税款。

  一、当前“公转私”账户管理的最新政策

  (一)高院如何界定哪些“公转私”属于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违反国家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

  1.使用受理终端或者网络支付接口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交易退款等非法方式向指定付款方支付货币资金的;

  2.非法为他人提供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套现或者单位银行结算账户转个人账户服务的;

  3.非法为他人提供支票套现服务的;

  4.其他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情形。

  (二)现行银行“公转私”账户管理规定

  根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5号)第四十条,单位从其银行结算账户支付给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款项,每笔超过5万元的,应向其开户银行提供下列付款依据: (1)代发工资协议和收款人清单。 (2)奖励证明。(3)新闻出版、演出主办等单位与收款人签订的劳务合同或支付给个人款项的证明。(4)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奖券发行或承销部门支付或退还给自然人款项的证明。(5)债权或产权转让协议。 (6)借款合同。(7)保险公司的证明。(8)税收征管部门的证明。(9)农、副、矿产品购销合同。(10)其他合法款项的证明。

  从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支付给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款项应纳税的,税收代扣单位付款时应向其开户银行提供完税证明。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改进个人支付结算服务的通知》(银发〔2007〕154号)第一条第三款,简化从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向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支付款项的处理手续。从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向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支付款项单笔超过5万元人民币时,付款单位若在付款用途栏或备注栏注明事由,可不再另行出具付款依据,但付款单位应对支付款项事由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二、“公转私”对企业和个人的主要风险

  (一)非法经营罪犯罪风险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实施倒买倒卖外汇或者变相买卖外汇等非法买卖外汇行为,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或者非法买卖外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

  1. 非法经营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2.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3.非法经营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1)曾因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或者非法买卖外汇犯罪行为受过刑事追究的;(2)二年内因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或者非法买卖外汇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3)拒不交代涉案资金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赃款无法追缴的;(4)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对公账户向私人账户转账,如果没有合法依据,数额有比较大,则有构成非法经营罪的风险。

  (二)职务侵占和挪用资金犯罪风险

  职务侵占罪(刑法第271条)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1000万元的营业收入本来属于公司的货币资金,在会计上归属于公司的资产。如果慧丰公司股东利用自己职务上的便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侵占公司的货币资金1000万,有可能构成职务侵占罪。由于1000万金额比较大,属于严重的职务侵占行为。

  挪用资金罪(刑法第272条),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慧丰公司股东张某利用自己职务上的便利,若将1000万元的货款挪作他用,可能构成挪用资金罪。由于1000万金额较大,属于严重的挪用资金的行为。

  (三)企业和个人偷逃税款的违法风险

  目前已有案例显示,银行报送大额交易报告或可疑交易报告可能被人民银行报送给相关税务部门,或会导致税务稽查。公转私常常伴随着偷逃税违法犯罪风险。很多不列、少列支出的偷逃税案件都伴随着频繁的公转私情况,而很多公司开工资时虚列员工人数,此部分工资薪金用以分摊高薪员工薪水或直接打给股东,都是偷税行为。当然,开头的案例慧丰公司的股东张某将公司的营业收入1000万元通过客户公司账户转入个人账户,但慧丰公司在财务处理上仍然将1000万元的收入正常入账,且及时进行纳税申报,这并不会造成企业的偷逃税风险,但会造成个人的偷逃税风险。

  股东将本应该入公司帐的资金转到个人账上,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 (财税〔2003〕158号 规定:纳税年度内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除外)借款,在该纳税年度终了后既不归还,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其未归还的借款可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股东张某的个人股息红利所得税为1000万*20%=200万元。因为股东直接将本应入公司的帐资金转到个人帐,等于股东没有缴纳个人股息红利所得税。偷逃200万元的税款属于重大违法犯罪的行为。

  (四)公司人格否认的风险

  根据《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这种以公司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在某些情况下会因为财产混同而被刺穿,即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导致公司人格否认,导致股东财产混同使公司缺乏独立的财产,主要表现在:

  (1)公司与股东的资本或者其他财产混合;

  (2)公司与股东的账簿合一,账目不清;

  (3)股东随意调配公司的财产,或者转为股东个人财产等。

  公司与其股东的不具有合理原因的“公转私”行为有较大的公司人格否认风险,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民事上的债权债务风险

  案例中1000万元的营业收入属于公司的资产,假如企业的组织形式为有限公司,抽走1000万元的股东需要将1000万元返还公司,在1000万元以内承担责任。慧达公司将1000万元没有经过慧丰公司基本账号直接打到慧丰股东张某的个人账户,说明慧达公司并没有与慧丰公司结清债权债务关系,这对于慧达公司也存在很大的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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