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二)或非法买卖外汇(实施倒买倒卖外汇或者变相买卖外汇等非法买卖外汇行为); |
(一)使用受理终端或者网络支付接口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交易退款等非法方式向指定付款方支付货币资金的;(二)非法为他人提供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套现或者单位银行结算账户转个人账户服务的; |
| | | | |
| | |
| |
| | | |
| |
一、曾因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或者非法买卖外汇犯罪行为受过刑事追究的;二、二年内因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或者非法买卖外汇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三、拒不交代涉案资金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赃款无法追缴的; |
| 二次以上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或者非法买卖外汇违法行为,应予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理而未经处理,按照处罚较重的数额定罪处罚。 |
同一案件中,非法经营额、违法所得额分别构成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按处罚较重的数额定罪处罚。 |
| | |
|
| | 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并积极配合调查,退缴违法所得的,可以从轻处罚; |
其中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
| |
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 |
| 账户开立地、资金接收地、资金过渡账户开立地、资金账户操作地,以及资金交易对手资金交付和汇出地等。 |
| 涉及外汇的犯罪数额,按照案发当日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公布的人民币对该货币的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
未公布汇率中间价的境外货币,按照案发当日境内银行人民币对该货币的中间价折算成人民币,或者该货币在境内银行、国际外汇市场对美元汇率,与人民币对美元汇率中间价进行套算。 |
| 本解释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对于法律施行后、《解释》实施前发生的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行为,《解释》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解释》的规定处理;对于《解释》施行前已经办结(包括已经行政处罚)的案件,按照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没有错误的,不再变动。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