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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案例谈绑架与非法拘禁的区分

 圆人说法 2019-03-17

浙江震瓯刑辩  袁骁乐

【案情】

被告人张三等人在被告人王某开设的棋牌室内赌博。期间张三等人以被害人李四出老千为由,纠集十余名同伙持刀具要求王某、李四解决。张三等人除了从王某、李四身上搜走数千元现金外,又留人在棋牌室看管王某妻子,以此逼迫王某向李四讨要剩余的1.2万元。王某遂与同伙挟持李四到车上,让李四打电话给其妻子,以不给钱就殴打李四威胁李四之妻,从而得手1.5万元。王某感觉事情蹊跷,故只转给张三等人8000元。

【问题】本案中涉及到的问题很多,如张三等人非法占有目的应如何认定,王某因妻子被限制人身自由而实施犯罪是否属于胁从犯,张三等人是否应对王某实施的犯罪行为承担共犯责任,王某等人通过非法拘禁李四来胁迫李四妻子交钱是否构成绑架罪等。笔者在这里,就谈一谈非法拘禁、敲诈勒索与绑架三个罪名之间的区分问题。

【争议】

在三个罪名当中,非法拘禁与绑架当中,均包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要素。

刑法第238条第3款规定: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早些年的司法实践中有种观点认为:“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指的是合法债务,为索取非法债务如赌博债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应以绑架罪定罪处罚。直到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7月19日下发《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规定:“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扣押他人的,依照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至此,只要是为索取债务,无论该债务是否应受法律保护,对于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行为,均应定性为非法拘禁不再存有争议。

但是,上述争议,在笔者看来,本就不应该产生。即:无论索取合法或非法之债,单论行为本身,仍只限于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范畴,这与绑架所要求的挟持人质,在人身危险程度上的差异较大,因此,断无适用绑架的空间。早前提出,索取非法之债应定绑架的观点,本身就混淆了两罪在人身危险程度上的差异,将区分的标准落到了主观目的上。

而敲诈勒索,是指以恐吓、威胁、要挟等手段,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敲诈勒索与非法拘禁比较容易区分,因为后者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由于绑架当中包含勒索型和人质型两种类型,因此,在特定的情况下,敲诈勒索会与绑架产生交叉。即:当行为人以非法扣押、拘禁他人作为胁迫手段,来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也就是说,被限制人身自由的被害人与敲诈勒索的被害人不一致时,就存在对该行为应定敲诈勒索还是绑架的争议。

【辨析】

根据以上分析,三者之间的界定就可以细化为勒索型绑架与敲诈勒索的区别,和人质型绑架与非法拘禁的区别两个问题。

首先来看勒索型绑架与敲诈勒索的区别。

勒索型绑架,简言之就是“拿钱赎人”,行为人利用人质的安危胁迫第三人交付赎金。由于绑架罪系法定刑十年以上的重罪,虽然《刑法修正案七》增加了“情节较轻”的内容,但起点刑仍重于大多数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罪名。因此,理当从严把握勒索型绑架当中人质生命健康权的危险程度。这种危险程度的判断标准虽然较为主观,但仍有一定的方法。辩护人认为,可从两个角度加以分析:

第一,根据赎金的数额。实施绑架者之所以被称为“绑匪”,表明其一般为穷凶极恶之人,其甘冒巨大的责任风险而勒索赎金,必然不满足于较少的金额。因此,勒索型绑架的目标往往是有较高价值的人物,而以赎人为对价的金额通常也很高。

第二,根据第三人对人质危险的感受。勒索型绑架者,往往会通过某种方式让第三人对于人质生命安全产生巨大的紧迫感和恐惧感,即如果不按要求交付赎金,人就有可能回不来了。如果无法让第三人产生这种感受,则难以实现巨额的勒索目的。

而敲诈勒索当中的“威胁”内容,并不仅限于对被害人本人的生命、身体自由、名誉等进行威胁,也可针对被害人亲属等第三人,只要足以使被勒索者产生恐惧心理即可。那么,在以非法拘禁并向第三人施害的方式要求被勒索者支付钱财的情形(简称“拘禁型敲诈勒索”)之下,就存在与勒索型绑架的区分问题。

结合前述二点分析方法:

第一,拘禁型敲诈勒索的行为人往往借助某种事实上并不成立的由头进行索要,如赔偿金、债务、工资等等,且金额一般不高,无法得出人质生命对价的“赎金”这样的结论。

第二,拘禁型敲诈勒索虽然也有威胁,但通常只是以不交钱就打他作为威胁手段,被勒索者不会产生危及人质生命安全的恐惧感,而往往只是出于害怕被拘禁者遭受殴打才被迫交付钱物。也正因如此,如果将被拘禁人定义为“人质”,很难符合一般大众的心理预期。

其次,人质型绑架与非法拘禁的区别。

人质型绑架和非法拘禁两者的犯罪目的,并非绝对不涉及财物。比如绑架老板子女讨要确实拖欠的薪资,或者是为索取合法或非法债务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由于欠缺非法占有目的要素,故只评价行为当中侵犯人身权的部分。显然,两罪的共同之处在于,都对被害人实施了非法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并且从刑法条文看,非法拘禁也不排斥殴打情节。

因此,如果不把两罪的区别再次引向前面的核心问题,即根据被限制人身自由者所面临的危险程度来进行界定,将会导致人质型绑架与非法拘禁的绝对混同,这显然并非立法本意。

司法实践中有种观点认为,非法拘禁+敲诈勒索=绑架(勒索)。辩护人认为,这是错误理解了两罪的界限,也是导致两个法定刑相差悬殊的罪名在具体案件审理中适用混乱的原因。上述等式的逻辑错误可以用一个很简单的方法证伪:去掉敲诈勒索后,非法拘禁=人质型绑架?答案显然是否定的。

基于以上分析,再回到案例当中,就很容易作出判断:王某通过非法扣押李四索要的金额明显不符合“人质赎金”的常理标准;对于被威胁者李四的妻子所产生的精神强制力,来源于担心李四被殴打,而远未达到担心人质生命安危的程度。也就是说,本案的暴力程度,根本达不到绑架这一严重暴力犯罪所要求的程度。因此,如果能够认定王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则定性为敲诈勒索,如果不能认定王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则定性为非法拘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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