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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债权人仅持有担保人出具的同意对外担保的公司股东会决议而无担保合同时能否认定保证关系的成立?

 一山行人 2019-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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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正文

裁判要旨

本案虽无保证合同,但《担保人股东会/董事会决议》上加盖了公司印鉴,是公司为对外担保做出的有效决议,该决议虽属公司内部文件,但担保人交付给了债权人,且载明了公司愿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额度等内容,构成了保证的基本内容,故应视为有效的书面担保文件。

案例索引

《天津市崔明饲料有限公司、天津银湖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2018)最高法民申2884号】

争议焦点

债权人仅持有保证人出具的同意对外担保的公司股东会决议而无保证合同时能否认定保证关系的成立?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保证关系的成立与否取决于是否存在真实有效的保证合同。本案中,虽然案涉《借款协议》不能证明崔明公司为吉奥公司向银湖公司提供了担保,但银湖公司不仅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借款合同》,还提交了加盖有崔明公司公章和所有股东签名的《担保人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等证据,用以证明崔明公司为吉奥公司与银湖公司之间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经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担保人股东会/董事会决议》上加盖的崔明公司印鉴为该公司印鉴。因该决议内容不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情形,是崔明公司做出的有效股东会决议。该决议虽属公司内部文件,但崔明公司交付给了银湖公司,且载明了崔明公司愿意为吉奥公司与银湖公司之间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额度等内容,构成了保证的基本内容,故应视为有效的书面担保文件。原审判决以此认定崔明公司已经明确表达为吉奥公司担保,并无不当。崔明公司虽主张吉奥公司与银湖公司恶意串通,利用空白的《担保人股东会/董事会决议》使崔明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崔明公司未在本案一、二审中申请对《担保人股东会/董事会决议》鉴定,所以,在再审审查中其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担保人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可能系伪造的情况下,对崔明公司提出的对该决议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崔明公司提出的《担保人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和《借款协议》的形成时间、银湖公司提交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报表明细与《借款协议》在时间上是否冲突等情况,并不当然影响《担保人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的效力。因在新的审理程序中当事人可以依法再次举证,所以崔明公司提出的案涉《担保人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因属逾期举证因而不应被采纳之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崔明公司主张银湖公司系以经常性放贷为主要业务或者作为主要收入来源,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审中也没有当事人提出案涉《借款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的主张或有关证据。因此,对崔明公司提出案涉《借款协议》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效力性规范的主张,不具备事实基础,本院对其主张不予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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