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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公司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导致担保无效,公司是否就不用承担责

 江山BQ 2022-07-18 发布于北京
最高院:公司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导致担保无效,公司是否就不用承担责任

最高法院再审认为:
关于西子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如前所述,案涉《借款合同》有效而《保证合同》无效,王建文未依法核查西子公司是否已经过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同意或者授权魏福长以公司名义对外提供担保,作为债权人对《保证合同》无效存在过错;而西子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魏福长,未履行法定的内部决策程序,越权代表西子公司签订案涉《保证合同》,西子公司未能及时发现和制止,显示公司内部管理制度、风险控制措施存在较大问题,对案涉《保证合同》的无效亦存在一定过错。二审判决在西子公司质疑《保证合同》所加盖印章真实性且未鉴定的情况下,认定西子公司对印章管理不善虽有不妥,但依据前述司法解释规定酌定西子公司对永胜公司在案涉《借款合同》项下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并无明显不当。

(2022)最高法民申337号 · 2022-04-25

回复上一篇的提问:法院判决公司保证人因未经股东会决议导致保证无效,但保证人却仍提出上诉,这是为何?
因为保证合同无效,也有可能按照法律规定承担借款合同项下不能清偿部分的不超过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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