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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的解除与继续履行(十二)

 songsgt 2019-03-31

作者:师安宁,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法学博士,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报》特约法治评论员,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自然资源部《中国不动产》专家委员会委员  

来源:《人民法院报》 

(文接上期)

3、对案外自行和解协议的异议问题。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根据当事人自行达成但未提交人民法院的和解协议,或者一方当事人提交人民法院但其他当事人不予认可的和解协议,被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执行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裁定终结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二)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届至或者履行条件尚未成就的,裁定中止执行,但符合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情形的除外;(三)被执行人一方正在按照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裁定中止执行;(四)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裁定驳回异议;(五)和解协议不成立、未生效或者无效的,裁定驳回异议。

应当注意,由被执行人提出且属于上述第(四)、(五)项异议审查结论即“驳回异议”的,则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此时,被执行人已经丧失了根据案外自行和解协议所产生的执行阻却效力。

4、对无执行内容的“继续履行”类判决被法院错误受理执行后,当事人在该错误执行程序中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认定问题。

一是该执行和解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人的法律地位和对执行法院错误的执行主管权放弃抗辩的,则该执行和解协议产生约束力。

二是由法院依职权直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的,则该执行和解协议仅产生一般民事协议的效力,和解协议遇有履行障碍后其不具有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功能。

三是按照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授权,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

十一、对合同解除与继续履行纠纷案中,是否应当对当事人的解除主张或继续履行主张适用“禁反言”原则

应当注意,在以“招拍挂”制度体系为基础成立的合同实施解除时具有特殊性,即不能以交易价格的合法性或合理性之异议为据而行使合同解除权。因此类交易对价是事先由“招拍挂”主体单方制定并公告的,不允许承诺方或竞得方事后予以否定。否则,即意味着成交方在认诺交易底价或竞价后,获得了通过解除合同或请求确认合同价款无效的方式来直接或间接否定原“招拍挂”交易机制的权利,实则等同于直接架空了我国的“招拍挂”法律制度。

还应注意,当事人对解除合同的请求权基础如果是以“解除通知”为据,则其诉讼请求应当是请求确认解除通知的效力;相反,如果行使解除权的一方在发出解除通知后,又以诉讼的方式请求“司法解除”的,则等同于对其此前解除通知效力进行否决式的“自认”。因此,在通知解除的基础上重复主张司法解除的,意味着原解除通知丧失了法律约束力。

此外,有的当事人在提起司法解除之诉后,又于诉讼进程中向相对方发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书面函件,此举等同于直接否定了其司法解除请求,也意味着相对方关于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反诉请求能够直接成立。

显然,如果最初主张合同解除的一方,对于诉请解除合同或是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直接抵触的,则其在后的履行主张将直接否定在先解除法律行为之效力。此时,正确的处置规则应当是,确认该方当事人的合同解除权已经“一次性用尽”,应当在驳回其解除诉请的基础上判令合同继续履行。此举亦系以“禁反言”规则对合同解除方的一种合理规制。(全文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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