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崔文强 在实务中,时常会有父母以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或者与子女共有的不动产用以抵押的情形,一则多因实践中,当事人确有融资需求,此种需求很多系基于家庭共同的利益,通过发挥此类不动产的资金融通功能,用以缓解家庭的资金压力。而《民法通则》和《民法总则》中,监护部分均将此类登记在未成年人名下不动产的处分进行了限制,其基于保护未成年人利益的考虑,明确规定处分未成年人财产的,需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 《民法总则》第三十五条明确:“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而将不动产用以抵押的,显然涉及不动产交换价值的处分,将来倘若实现抵押权,必然影响未成年人利益,故而在实务中,以此类不动产用以抵押的,极易产生纠纷,而各地法院在司法裁判中又是如何认定的呢?这不仅对于律师而言具有借鉴作用,同时对于银行从业的法务人员,对该类情形风险的预判可以起到一定的帮助,同时法院的裁判,同样可以对相关登记机构抵押登记的具体实务有一定指导作用。笔者整理汇总了各地高院对于该类纠纷具有典型性的裁判文书,对于争议和关注较大的几个问题予以了汇总和总结,以飨读者。 抵押合同的代签主体问题 首先,对于抵押合同由其监护人代为签署的问题上,各法院认定较为一致,代为签署合同系履行监护职责的一种体现,未成年人鉴于其认知能力的不足,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签署合同并无不当。此种操作应系常规操作,但是对于父母双方是需双方共同签署还是任一一方签署便可的问题上,并未见明确的裁判表述,有些法院甚至将父母一方代为签署的抵押合同,亦以不违法法律规定予以了认可。 比如(2010)粤高法审监民再审字第61号中,抵押合同便仅有其母李红露一人代签,法院以本案贷款抵押办理了相应手续,李红露的代签行为也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依法应认定抵押担保的效力。可见对于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监护人情形下,其代为签署抵押合同的形式问题上并没有明确的标准。然而笔者以为,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应以最大限度保护被监护人利益为原则,而存在多个监护人情形下,各监护人之间的相互监护则是此种原则的有效体现。《民法总则》第三十六条规定了监护人资格的撤销,实则系一种对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的制度规定。那么对于抵押登记在未成年人名下不动产的情形,由父母双方签字,显然体现了父母对于抵押处分行为的意思一致,其对于为未成年人利益的考量上具有相同性,而倘若如上文案例情形中,仅由母亲一方代签,则难以体现全部监护人的意见一致。 故而笔者认为,纵然一方签字并无法律明确予以禁止,但基于谨慎性的考虑,由双方签字更能体现监护人为监护人利益的初衷。同时对于抵押权人而言,其在接受抵押的时候,由所有监护人签字的合同较之仅有一方签字的合同,其在审核上更体现了其谨慎性和已然尽到了注意义务,故而,抵押合同签署时,亦以双方共同签署为原则。 为“被监护人利益”的认定 其次,在对为“被监护人利益”的认定上,倘若抵押合同担保的借款合同其主债权系为未成年人或者所在家庭借款的,往往会被认定为“被监护人利益”。同时若父母以登记在未成年人名下的不动产为父母名下公司借款抵押的,亦会被认定为为“被监护人利益”。此种借款纵然用于公司经营,但可以预见的是,公司经营的好坏直接关乎家庭生活质量,与未成年人利益切身相关。 如最高院(2017)最高法民申4061号中表述:“陈某1父母以该房产作为公司融资抵押担保,收益亦属于陈某1父母所有,故不能当然认定该抵押担保行为损害陈某1利益。”云南高院(2017)云民终725号判决中,父母亦以其女名下房产为父亲王某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凯迪公司向银行提供抵押担保,在父母出具了为未成年人利益保证情形下,法院认定抵押行为有效,并未认定其损害未成年人利益而归于无效。 安徽高院(2017)皖民终383号表述更为明确:“钟某2、姜某为喜可多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喜可多实业公司借款用于公司经营,可以认定间接为了家庭利益,钟某1为间接受益人;钟某2、姜某用案涉房产为借款提供担保,亦可以认为系为了家庭(包括钟某1)的共同利益。”可见,直接或者间接的为了未成年人利益皆可以被纳入为未成年人利益的范畴。 然而为案外人或者第三方无关人员或者公司提供担保的,则存在难以认定的问题,往往得不到法院的支持,而易被认定为抵押无效。如浙江高院(2016)浙民申393号:“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时,郭某系未成年人。虽然郭庆出具了声明书,承诺抵押贷款事宜不损害郭某的利益,但是,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并非为郭某个人或者所在家庭的借款等提供担保,而是为案外人浙江升宇船舶技术有限公司提供担保,难以认定该《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签订系为“被监护人的利益”。一旦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处分抵押房产,未成年人的利益必然受损。” 上海高院(2018)沪民申2091号提到:“本案设立抵押系以未成年人的房产为不相关联的企业提供担保,但无任何证据证明该担保系为未成年人祝培君的利益。”可见,各地法院在认定是否为“被监护人利益”时,重点关注了其借款的实际债务人,以此较为直观的判断是否能为未成年人带来直接或者间接的利益。 对于此问题,可见,法院对于是否为“被监护人利益”的判断上,实际上极少进行实质性的审查,除非当事人能够提出更为可靠的证据,更多的是依靠惯常的常识判断。然而实践中,经营活动极其复杂,公司之间的担保行为亦较为常见,很难判断为第三人的借款提供担保的行为是否为了未成年人利益。故而,倘若意欲以未成年人名下不动产为第三人提供担保的,应切实的考虑好此种证据的选择,避免发生纠纷时无法举证系为“被监护人利益”而判抵押无效。 值得注意的是,部分法院在裁判中以登记机构受理并最终完成登记作为一个认定是否损坏未成年人利益的标准,此种作法并不妥当,安徽高院(2017)皖民终383号提及:“案涉房产抵押经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说明登记部门也并未认为案涉抵押合同损害未成年人利益而无效,中信银行合肥分行取得抵押权可以认定为善意。”登记机构在受理未成年人抵押时并不进行实质审查,其亦无能力予以审查,其仅以形式审查的形式,要求法定代理人出具为“被监护人利益”的书面保证即可,故而是否登记并不能成为判断银行是否善意的标准,也不能作为判断是否系为“被监护人利益”的标准。 诚实信用原则在此类纠纷中的适用 实践中,常有未成年人在其名下不动产抵押后,又以抵押担保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为由主张免除担保责任,此时,法院往往会综合抵押合同是否为“被监护人利益”,以及抵押权人是否善意的尽到了注意义务综合考量。在抵押并不损害未成年人利益的情形下,此种主张往往会被认定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而不予支持。 例如广东高院(2013)粤高法民二终字第97号:“华夏银行天安分行基于对黄韵妃法定监护人所做声明的信赖,完全有理由相信接受黄韵妃与其父黄恒燊共有的上述别墅做抵押担保,不会损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华夏银行天安分行基于保证和抵押担保等担保方式,实际向昶皓公司发放了9000万贷款,现黄韵妃以抵押担保侵害其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为由要求免除抵押担保责任,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也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再如安徽高院(2017)皖民终383号在认定抵押权人系善意的情形下指出:“钟某2、姜某为使喜可多实业公司获得案涉借款,代理其女钟某1签订抵押合同,以案涉共有房产提供抵押,在获得借款后,又以其行为损害钟某1利益为由主张钟某1共有份额部分抵押无效,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可见,在经法院审查认定了抵押和的效力之后,未成年人再行以侵害其利益为由主张抵押无效或者免除担保责任的,实则很难得到法院支持。以其财产抵押,进而取得融资收获了实益,又以损害其利益为由意图免除其责任,此种作法显然有违诚实信用。但以有违诚信认定为成年人主张不成立的前提系抵押权人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有些抵押权人特别是银行,甚至要求抵押人通过公证的形式,自证其融资系并不损害未成年人利益,有些则是通过法定代理人自主声明的形式,这些都可以被认定为善意,同时对于借款人主体若与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并无关联,则易被认定未尽到注意义务,甚至认定抵押合同无效。 综合以上分析,笔者总结,法院在裁判涉及未成年人名下不动产抵押纠纷时往往较为关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较为注重不动产的出资,在认定不动产上倾向于权属认定为家庭共有,虽然并未明确权利归属,但此种认定实则很大程度是影响了法定代理人代为抵押是否有效的问题,因为家庭共有显然父母便更有权利予以处分,且其出资多由父母出资,处分自然更为合理,也更符合物尽其用的原则。如很多判决中均出现了由父母购买、由父母出资的字眼,有些甚至认为登记在未成年人名下可以认定为是父母赠与子女,子女实则为名义权利人。显然此种权属的认定与物权法是存在冲突的,然而法院具有认定最终权属的职能,且在解决此类纠纷过程中,权属的认定也不影响认定合同的效力,二者是并不存在关联的,法院之所以如此阐述,更多的系为了强化父母的处分效力。但是是否影响合同效力,更为关键的应看抵押权人一方的善意与否。 所以,第二点上,法院在审理此类纠纷时多关注了抵押权人的善意,只要抵押权人尽到了一定的注意义务便可以被认定为系善意,此种注意义务可以是要求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出具的声明或者公证书。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对于借款合同债务人主体上,应具有与法定代理人的关联性,若为毫无关联的第三人则极易被认定为未尽注意义务而非善意导致抵押合同无效。 第三,在抵押合同认定上,法定代理人代理行为形式合法,抵押权人善意,一般合同不会被判定无效,而若未成年人以此抵押合同主张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的,往往会被认定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而不予支持,未成年人可另寻途径向其父母主张侵权责任维护其权益。 编辑/一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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