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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大学郑逸哲丨法律人会逻辑还要有良知!否则只是“法律猿人”!

 仇宝廷图书馆 2019-04-15

作者:郑逸哲,中国台湾地区著名刑事法学家,德国慕尼黑大学法学博士。台北大学法律学院教授,司法官学院刑事法讲座教授,铭传大学法律系兼任教授。著有刑事法专著17本,刑事法学论文270余篇,在刑法、刑事诉讼法、刑法方法论、医疗刑法等领域均具建树。

来源:望峰阁

既然我们将学刑法当作如何写出正确刑事判决的工作,那么,我们就要先对判决的格式有所了解。一份判决是由主文、事实和理由三个部分构成的。为什么要这样?这和三段论法有很大的关系。

三段论法是最传统、最典型的逻辑说明方法。从古希腊迄今二千余年而不衰。它具有不必是专家就能理解的普遍性。因此,作为判决格式的形成原理是恰当的,毕竟判决是宣示于一般大众的。

只要修过“法学绪论”,一定会听过“三段论法”。但它是什么东西?常听到有人说:“就是大前提、小前提和结论”,这样说,其实只说出了它有哪“三段”,根本没提到“论法”。也有人说:“就是法律、事实和结论”,这种说法,和刚才那种讲法,一样的不完整。何况,三段论法又不只是法律人的专利。所以,我们要学的不只是三段论法,而是法学的三段论法。

那到底什么是法学的三段论法?老实说,用文字来说明,还真是很困难。我们先画符合三段论法的法学说明“格式”,在依图解释。 

 1.依……,P→Q 

 2. 本案      a∈P 

 3. 故          a→Q

 

先不问这个图的含义是什么?我们可以由此看得很清楚。法律人讲话“很坚持”,一次最少要讲三句,不这样,就是“说”了也“不明”。再者,法律人讲话“很罗嗦”,有三样“东西”,在这三句话中,都要重复讲两次。第三,法律人讲话“很无趣”,除了这样讲,不会用别的方式讲。

接下来。我们再把这三句话分别标上在一个三段论法中的称呼。

 1.依……,P→Q   (判断标准)

 2. 本案      a∈P   (判断对象)

 3. 故          a→Q  (判断结论)

  

我们大致说明一下“判断标准”。

 1.依……,P→Q   (判断标准) 

   

不同于一般人,法律人——尤其是当法官的人——讲话是要有依据的。而且这个依据是要有客观的,且可受验证其正确性的。换句话说,法律人不该只说“我认为”,不能说“勿庸讳言”,不可说“当然”,而是“有义务”清清楚楚地把判断所依据的标准呈现在众人面前。

我们刚提到说,三段论法不是法律人的专利,而是共同的逻辑说明方法。但法学三段论法所以有别于其他学门的三段论法,就在于其判断标准所显示的特色。

法学上的判断标准,在刑法来说,因为罪刑法定主义的拘束,所以刑法法条的规定,成为最主要和最优先考虑的判断标准。不过,成文刑法的规定,却不是唯一合法的判断标准来源。有绝对拘束力的,其实不是罪刑法定主义,而是作为罪刑法定主义理论基础的刑法保障精神,也就是所谓“刑法必须作为市民自由的大宪章”必须受到绝对的尊重。也就因此,最精确的说法是:对于被告不利时,一定要有成文法律的规定;若有利被告时,则不一定要有成文法律的依据。当然,即使不必有成文法律作为依据,也不能漫无限制,至少要有法理上的理由,否则将变成“法官独裁”。

因此,我们可以这样说:对于被告不利时,成文法源主义具有绝对的拘束力;对于被告有利时,则改采法理主义,我们可以仿照民法第一条,将之表示为:“刑事有利被告时,法律有所规定者,依法律,法律所未规定者,依习惯,无习惯者,依法理”。

就是在这样的刑法法源论下,我们可以整理出来,三种最常见的陈述判断标准的表达方式:

● 依刑法第×××条第×项的规定,……

● 依一般人之见解,……

● 依通说(或依法理),……

“依刑法”模式,无论有利被告或不利被告,都可以运用;但只在有利被告时,才可以运用作为习惯法模式代表的“依一般人之见解”模式,以及作为法理模式代表的“依通说(或依法理)”模式。因为,不利被告时,一定要有成文法律的依据。

其实,就刑法来说,从罪刑法定主义的角度来看,根本无所谓“法典法国家”和“判例法国家”的区别。因为罪刑法定主义的“祖国”正是英国:在1215年的大宪章中,罪刑法定主义首度被宣示出来。

作为主要法源,我们的确会将较多心思放在法条的逻辑结构分析和其理论基础探讨上,最后并提出刑法基本句型——也就是解决刑法问题的典型大前提句型——因为在刑法课程中,事实是假定已被查明的。

与此同时,最典型的题解格式也成为:

 1.依刑法第×××条第×项的规定,如果P的话,就Q。

 2.本案a这件事属P。

 3.故做a这件事的人甲,就Q。  

如果看起来很抽象的话,那我们来看一个例子。

1.依刑法第271条第1项的规定,杀人者,就犯杀人罪。

2.本案乙被甲剁成肉酱这件事,属杀人。

3.故做把乙剁成肉酱这件事的人甲,就犯杀人罪。

就因为法学的三段论法,着眼于最后要落实到具体的个案之上,如果你够细心,是否已感觉出来,其实这个说明程式和刑事诉讼法§308所规定的判决书应记载事项是呈对应关系的:

(理由) 1. 依……P→Q(判断标准) 

(事实) 2. 本案  a∈P(判断对象) 

(主文) 3. 故   a→Q  (判断结论)

所以我们说判决书撰写格式是种“倒”的法学三段论法,似乎也不夸张。

这里还要提出一个问题:思考必须要依循逻辑法则吗?思考不可以违背逻辑法则吗?其实,思考是没有什么法则的,直觉和灵感——“妈祖显灵”——有时比逻辑更管用。思考本身应该是绝对自由的。爱怎么想就怎么想。但是,思考是自由的,说明的论证,却不是自由的,要经得起逻辑的考验;经不起逻辑考验的就一定是“胡说八道”。

只学逻辑,只学法学的三段论法,是没有用的,它只是一种说明的方法,一种说明的工具。如果不下功夫去获取正确的知识,不时常练习着如何运用这些知识,还是枉然。

要特别注意,逻辑说明——尤其是法学三段论法——对自称法律人的人来说,非常重要,千万不要把法律人“不只”重视逻辑,误解为“不要”。只有逻辑,的确解决不了现实世界的事情;但没有逻辑,是根本解决不了具体问题。

人之有别于动物,在于其会使用工具来解决问题。不是抱着一本六法全书走来走去,就算法律人,那还只是法律“动物”,狗也会叼的本刑法书来回奔波。当然,只会使用逻辑工具,也还不算法律人,还要有良知!否则,大不了只是“法律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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