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内容:犯罪嫌疑人涉嫌公安机关管辖的罪名经提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后,在看守所执行逮捕期间,监察机关发现该嫌疑人还涉嫌职务犯罪,遂在公安机关未变更成取保候审等其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直接在逮捕状态下将嫌疑人带出看守所执行留置。问:1、监委采取留置措施后,原逮捕的效力如何?属于什么状态?属于逮捕的中止,还是终止,还是应理解为自动解除?2、监委解除留置后,将该嫌疑人交还给公安机关继续侦查其涉嫌的普通刑事犯罪,公安机关能否继续执行原逮捕决定,将剩余的羁押期限用完?期限届满后,能否继续延押?3、若应理解为不能继续执行原逮捕决定,能否就原(或新)发现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管辖的罪名)重新提请逮捕? 咨询人:广东省珠海市检察院 黄耀佳 高检院专家组解答:刑事诉讼法和监察法均未对逮捕期间转换留置措施,逮捕决定的效力作出明确规定。“中止逮捕”没有法律依据,对同一人亦不能同时适用逮捕等强制措施和留置措施。因此,自监察机关对被执行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执行留置措施后,逮捕自动解除。监察委员会将犯罪嫌疑人交还给公安机关继续侦查的,公安机关不能继续沿用原批准逮捕决定执行剩余羁押期限。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应当重新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 (一)对于同一名犯罪嫌疑人不能同时适用两种限制或者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不能对同一名犯罪嫌疑人同时适用,执行逮捕时先前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的拘留或者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自动解除,对于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施时,逮捕措施自动解除,不需要原批准或者决定机关出具相关手续。留置措施是监察法规定的剥夺被调查人人身自由的措施。当监察机关对被执行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执行留置措施时,原逮捕措施的效力问题,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2款规定,“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已采取留置措施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犯罪嫌疑人先行拘留,留置措施自动解除。”按照这一规定精神,我们认为,当监察机关对被执行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执行留置措施的,逮捕自动解除。 (二)监委解除留置后,将该嫌疑人交还给公安机关继续侦查其涉嫌的普通刑事犯罪,由于原逮捕决定已经自动解除,公安机关应当根据案件情况决定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需要逮捕的,应重新提请检察机关审查批准。 (三)公安机关对同一犯罪嫌疑人就同一犯罪事实可以重新提请逮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22条第3款规定,“对因撤销原批准逮捕决定而被释放的犯罪嫌疑人或者逮捕后公安机关变更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又发现需要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应当重新作出逮捕决定。”根据案件情况的变化,检察机关可以对同一犯罪嫌疑人作出二次逮捕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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