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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异体质命案的结论分析来了!李勇:司法文书说理应饱含理论底色

 仇宝廷图书馆 2019-04-27

《检察日报》2019年4月26日刊发了一个案例:

    2016年7月12日,张某酒后在某酒店内因争坐电梯与被害人王某发生口角,后张某与王某用拳对打,拳头主要击打在王某的胸部等上身,并几番用手猛推王某的胸部,推搡中王某倒地头部受伤流血,双方停手。张某陪同王某到医院进行治疗。这期间,王某自述胸部闷疼不适,吐红色血样液体,8小时后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张某有轻微伤,王某有轻微伤,系心肌梗死造成心脏破裂死亡。此次轻微暴力事件是导致王某心肌梗死致心脏破裂的诱发因素。

     因版面所限,无法全面展开全文,今天特推送全文:

 司法文书说理应饱含理论底色

——以特异体质命案为例

李勇

主要内容节选发表于《检察日报》2019年4月26日第三版,这里是完整版

在司法实践中,常遇到这样一些案件,即行为人对患有心、脑等方面严重疾病的特异体质者实行了一定的行为,诱发了被害人疾病发作,最终导致死亡的案件。这类案件就是我们常说的特异体质命案。此类案件定性争议很大,涉及到的法理较多,这就决定了此类案件的司法文书说理应当饱含理论底色。但是实践中这类案件的不起诉书、判决书说理明显不足。这里需要特别强调的是我们常说的文书说理不包括起诉书。起诉书的功能是启动审判、限定审判范围和辩护防御指引,这就决定了世界各国起诉书都呈现出简洁风格。起诉书过于说理会导致法官未开庭就被说服而产生“先入为主”的预断,从而违背基本的诉讼法理。因此,起诉书与不起诉书、判决书作为终局性文书应当具备的说服功能是截然不同的。

特异体质命案司法文书的说理应该坚持先客观后主观的逻辑路径,重点围绕行为性质的界定、因果关系的分析和主观罪过的评价三个方面行文。切勿动辄先从主观入手进行分析论证,这样会导致误判。

首先,行为性质界定。无论是采用四要件犯罪构成和三阶层,行为都是定性判断的首要考虑因素。在特异体质命案中,这一点更加重要。实践中,这类案件主要有三类:一是玩笑或打闹中导致特异体质的被害人引发疾病而死亡;二是双方争吵、轻微殴打或拉扯中诱发特异体质的被害人疾病发作而死亡;三是采取可能导致轻伤以上后果较为严重的殴打行为诱发特异体质的被害人疾病发作而死亡。先从行为上进行分析,前两种行为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故意伤害行为,这样从实行行为的角度就可以排除成立故意伤害罪的可能性。第三种行为具有成立故意伤害的可能性。

其次,因果关系的分析。在界定行为性质后,接着就要分析行为与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特异体质命案的因果关系往往属于多因一果,较为复杂,也是实践中广泛争议的问题。关于因果关系的学说,有条件说、相当因果关系说等。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与是否追究刑事责任是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实践中,可以借鉴客观归责理论的合理因素来解决这一难题。第一步先通过条件说“若无A则无B”的公式来判断有无事实上的因果关系;第二步进行客观归责的价值判断,即通过创设风险、实现风险、风险管辖等规则来判断这些条件中哪些是应当被归责的。

最后,主观罪过的评价。特异体质命案中,有的是明知被害人存在特异体质的,要结合证据认定为故意犯罪;有的是已经预见或应当预见被害人的特异体质,那就属于过失犯罪;有的是行为人根本无法预见被害人的特异体质,那就属于无罪过的意外事件。当然,这些判断都取决于证据和证明。

当然,司法文书的说理需要把握语言风格。司法文书绝不是法学论文,不可以将司法文书写成法学论文。司法文书是为了说服诉讼当事人的,因此,一份好的司法文书应当用通俗易懂的语言阐述深刻的法理,平实的语言背后饱含深厚的理论底色。常言道“大道至简”,越是有生命力的理论,其解释结论就越应当符合一般人的常识常理常情。专业判断与朴素正义应当统一的,违背朴素正义的专业判断不是真正的专业判断!

分析:用上述方法对开头的案例:

案情:2016年7月12日,张某酒后在某酒店内因争坐电梯与被害人王某发生口角,后张某与王某用拳对打,拳头主要击打在王某的胸部等上身,并几番用手猛推王某的胸部,推搡中王某倒地头部受伤流血,双方停手。张某陪同王某到医院进行治疗。这期间,王某自述胸部闷疼不适,吐红色血样液体,8小时后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张某有轻微伤,王某有轻微伤,系心肌梗死造成心脏破裂死亡。此次轻微暴力事件是导致王某心肌梗死致心脏破裂的诱发因素。

1.行为性质:案例中的“拳头击打”、“猛推胸部”,“倒地且头部流血”,这样的力度和攻击部位,可以认定行为具有可能导致轻伤以上后果的危险(尽管现实结果是轻微伤,但是这里指具有可能导致轻伤以上的法益侵害的危险即可)。因此可以认为具有故意伤害的实行行为性。但是据此还不能直接得出故意伤害罪的结论,尚需下一步的判断因果关系。

2.因果关系:案例中的死亡原因鉴定是“心肌梗死造成心脏破裂死亡”。这说明死亡结果不是前面的殴打行为所直接造成的,而是心肌梗死。根据一般的医学常识,心肌的缺血性坏死,在冠状动脉病变的基础上,冠状动脉的血流急剧减少或中断,使相应的心肌出现严重而持久地急性缺血,最终导致心肌缺血性坏死。激动、愤怒、过劳等均可诱发。至少从案例中的事实看,不是殴打行为直接导致的。从客观归责的角度说,前面的拳打、猛推等行为创设了轻伤以上后果的风险,这个风险实现仅是轻微伤的后果。心肌梗塞死亡的后果不是前面殴打行为所实现的风险。因此,不能将死亡后果归责于前面的殴打行为。

3.主观罪过:从案件事实及一般的经验法则,行为人无法预见到心肌梗塞这种特异体质。因此,也无法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应属于意外事件。

结论:意外事件。

提示:上述案例与实践中经常发生的,推搡中导致被害人倒地,导致颅脑损失并与原发疾病综合作用导致死亡不同。这里的死亡与推搡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且推搡倒地会损伤颅脑是一般人可以预见的,这种情况属于过失致人死亡。另外,实践中这类案件还要注意谁先动手,行为人是否存在正当防卫问题。


  • 悄悄法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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