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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8|最高法院:法定代表人变更仍可能被限制出境

 半刀博客 2019-04-27

裁判规则

被执行单位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将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法院可以被执行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的身份对原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案情简介

因被执行人新大地公司未履行义务,日本水产公司向山东高院提出申请,请求限制新大地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侯火炘出境。山东高院作出执行决定书,限制侯火炘出境。侯火炘不服上述决定,向法院申请复议,主要理由为:2016年11月30日,新大地公司股东会决议已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鞠厚治,并免去侯火炘所有职务,侯火炘已与新大地公司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联。

法院认为

侯火炘原为新大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及董事。而后,新大地公司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鞠厚治,而侯火炘本人也向执行法院表示其为新大地公司与日本水产公司案涉贸易项目的经办人,在本案执行中曾协调新大地公司的关联公司代为清偿本案债务,并实际负责与申请执行人沟通债务偿还方案。综合上述事实,可以认定侯火炘仍实际负责新大地公司的管理运营,并对该公司的债务清偿安排产生直接影响。此外,虽然侯火炘主张其积极配合法院执行工作,但其提出的债务偿还方案尚未得到申请执行人的认可,即截至目前新大地公司尚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未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限制其出境有利于保障法院执行程序顺利进行,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因此,山东高院根据日本水产公司的申请,认定侯火炘为新大地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在本案执行中对其采取限制出境措施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被执行人为单位的,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限制出境。”

案件索引

裁判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案号:(2017)最高法执复73号

侯火炘申请复议案

实务要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的措施。被执行人为单位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限制出境,变更法定代表人,并不必然导致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的身份丧失。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在限制出境期间,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债务的,执行法院应当及时解除限制出境措施;被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或者申请执行人同意的,可以解除限制出境措施。因此,其已不是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的理由并不属于上述解除限制出境措施的法定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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