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答】 执行过程中被执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如原法定代表人是被执行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则仍可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如原法定代表人是被执行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则仍可对其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评析】 对于被执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后,是否仍保留对其的限制高消费或限制出境措施,实践中历来有争议,部分申请执行人认为变更法定代表人是原法定代表人为规避执行、逃避债务的一种手段。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已有所回应,其第 17 条第 1 款第 2 项规定:“单位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后,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确因经营管理需要发生变更,原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申请解除对其本人的限制消费措施的,应举证证明其并非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人民法院经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并对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因此,被执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后,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此规定进行审查是否继续对原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或限制出境措施。 【参考案例】 案例1:侯某炘申请复议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执复 73 号 裁判要点 被执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后,其如被认定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的,仍可对其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基本案情 日本水产(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本水产公司)诉青岛新大地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地公司)、青岛新大地冷藏有限公司、青岛中佳食品有限公司、侯某炘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山东高院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2014)鲁民四初字第 8 号民事判决,判令:新大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日本水产公司货款 19491280.11美元及相应利息。 上述判决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后,山东高院于2016年9月12日向被执行人新大地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新大地公司履行下列义务:一、向申请执行人日本水产公司支付货款 19491280.11美元;二、向日本水产公司支付2014年12月5日至2016年3月19日的利息1094101.62美元;三、向日本水产公司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四、向日本水产公司支付一审案件受理费 648612元人民币和保全费 5000元人民币;五、承担本案执行费用。 因被执行人新大地公司未履行上述义务,日本水产公司向山东高院提出申请,请求限制新大地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侯某炘出境。 2016年11月30日,新大地公司股东会决议将公司法定代表人由侯某炘变更为鞠某治,并免去侯某炘所有职务。山东高院于2017年8月作出(2016)鲁执 53 号执行决定书,限制被执行人新大地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侯某炘出境。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现为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现为第二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单位的,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限制出境。” 据此,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对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具体到本案而言,根据本案据以执行的(2014)鲁民四初字第 8 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侯某炘原为新大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及董事。 而后,新大地公司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鞠某治,而侯某炘本人也向执行法院表示其为新大地公司与日本水产公司案涉贸易项目的经办人,在本案执行中曾协调新大地公司的关联公司代为清偿本案债务,并实际负责与申请执行人沟通债务偿还方案。 综合上述事实,可以认定侯某炘仍实际负责新大地公司的管理运营,并对该公司的债务清偿安排产生直接影响。 此外,虽然侯某炘主张其积极配合法院执行工作,但其提出的债务偿还方案尚未得到申请执行人的认可,即截至目前新大地公司尚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未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限制其出境有利于保障法院执行程序顺利进行,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 因此,山东高院根据日本水产公司的申请,认定侯某炘为新大地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在本案执行中对其采取限制出境措施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案例2:严某波申请复议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川执复 93 号 裁判要点 被执行单位在执行立案前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若原法定代表人不是单位实际控制人、主要责任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在执行程序中不应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基本案情 上海剧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剧星公司)与四川玖玖爱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玖爱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成都中院于2018年8月31日作出(2018)川民终 281号民事判决。 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剧星公司向成都中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8)川 01 执 2621 号。 执行过程中,成都中院于2019年9月2日作出(2018)川 01 执 2621 号限制消费令,限制玖玖爱公司及其单位(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严某波实施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严某波原系玖玖爱公司登记的法定代表人;2018年6月22日,玖玖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严某波变更为褚某国;2019年3月25日,玖玖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褚某国变更为向某。 异议人严某波以其不再担任玖玖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对其解除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裁判理由 四川高院认为,限制高消费措施,本质上属于人民法院执行措施中一种间接执行措施,具有惩戒性质。 执行中采取该措施,目的在于打消被执行人及其相关人员规避和抗拒执行的念头,以特殊方式督促被执行人履行债务。 在被执行人仅为单位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在对被执行人单位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同时,对与被执行人相关的一些个人也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首先应当符合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特别要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 依据该款规定,对被执行人单位的相关人员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应当符合以下情形: 首先,执行案件已进入执行阶段,且在此期间,该相关人员要么是具有法人资格的被执行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要么是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被执行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要么是影响被执行人单位履行债务的该单位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以上情形必居其一。 其次,应当做到程序正当。其中,执行法院将被执行单位的相关人员认定为影响履行债务的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将其他人员认定为被执行单位的实际控制人,以此为由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时,应当明确告知被限制消费的人员,并出示相应的证据。 从本案看,在案件进入执行阶段时,复议申请人严某波已不再担任被执行人玖玖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在此情况下,执行法院作出的(2020)川 01 执异 128 号执行裁定既没有认定严某波在执行程序中属于影响玖玖爱公司债务履行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也未认定严某波属于玖玖爱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该执行裁定认定对严某波作出限制消费令符合法律规定的唯一理由是,严某波在剧星公司与玖玖爱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债权债务发生时,曾经担任过玖玖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这一理由没有法律依据。 此外,就执行法院作出(2018)川01 执 2621 号限制消费令本身而言,没有证据证明执行法院在发出该限制消费令时,已将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及时告知严某波,加重了严某波申请救济的证明责任,故该限制消费令程序失当,应予纠正。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2015年7月6日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法发〔2019〕35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