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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实案例|工伤保险待遇“补差”,社保局竟称有法可依?

 半刀博客 2019-04-27

阅读提示:


裁判规则

工伤保险机构不应将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已经获得的第三人侵权赔偿金额从工伤保险待遇中予以抵扣,第三人赔偿亦不应成为社会保险机构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免责事由。

案情简介

刘某系隆昌县某学校的职工。刘某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与李某驾驶的自卸货车相挂撞,造成刘某当场死亡。李某一次性赔偿434182.16元,此款原告已经领取。被告隆昌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作出《内江市职工工伤保险因工死亡待遇审批表》,核定刘某,工亡时间2016年9月,6个月丧葬补助费20308.50元,一次性抚恤金20个月,623900元,按照《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03】42号)第十条规定,”按《条例》规定认定工伤和视同工伤的,如第三方责任赔偿的相关待遇已经达到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标准的,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关待遇;如第三方责任赔偿低于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或因其他原因使工伤职工未获得赔偿的,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规定补足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扣抵434182.16元,执行金额210026.34元,执行一次性待遇时间2017年7月。210026.34元被告已经支付。

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职工或者近亲属同时享有向第三人请求侵权赔偿和请求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被告以补足的方式核算工伤保险待遇,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不符,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2003)42号文件、川人社函【2014】1215文件,与法律规定不符,因此被告的核定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1.第八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 

2.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1.第八条第三款: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   

理论争鸣

社保部门和部分学者的意见是,此类问题的赔偿应当为补充模式。即发生工伤后,受到第三人侵权的工伤职工可同时主张侵权行为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给付,但其最终所获得的赔偿或补偿,以实际损失为限,不得超过其实际遭受的损害。理由有二:一是工伤保险具有补偿功能,侵权损害适用于填平法则,采取补充模式符合公平原则。二是采取补充模式所有受到工伤的职工补偿待遇是基本相同的。如果因第三人侵害工伤可以得到双份赔偿,将会造成一般工伤的待遇与因第三人做成的工伤待遇相差太大,产生新的不公平。

也有不少学者主张,因第三人侵害工伤可以得到双份赔偿。其理由归纳起来有以下三点:一是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了构成工伤应享受相关待遇,同时没有规定第三人侵权工伤应当扣减第三人赔偿部分,也没有规定工伤基金或用人单位追偿权。各地地方法规的补差规定违背上位法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二是侵权损害填平法则难以适用于人身损害赔偿,生命健康无法用金钱来衡量,不存在填平问题;三是不论项目是否重复,多得一份或数份(侵权赔偿,责任保险,工伤待遇)也不为过,况且法律没有限制当事人可以重复获得赔偿(补偿),不存在公平问题。

案件索引

裁判法院: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案号:(2018)内行终字第7号

隆昌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与刘宗德、叶顶书、刘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其他行政行为纠纷   

类似案件

裁判法院: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案号:(2016)川19行终4号

上诉人巴中市恩阳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与被上诉人吴玉兰、黄方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案   

司法政策精神

关于对“统一第三人侵权工伤赔偿案件裁判标准”问题的答复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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