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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损害赔偿不能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获得支持的原因及解决方法

 法律经验库 2019-04-30

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中的“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并非仅指侵权责任法还包括其他法律。行政责任在这方面目前未见到在民事责任方面与侵权责任法直接冲突的规定,但是在刑事法律实务中则必须正视该种情况。

刑事犯罪中所涉的侵权责任与普通民事侵权责任虽有重合之处,但是在责任的承担上确有不同。实务中经常有代理人以该法条主张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但是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显然不能视而不见。这也是为什么虽然实务中有不少代理人提出将侵权责任法的直接规定适用到刑事被告人的精神损害赔偿时法院一直不予支持的原因之一。

当然,目前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不少法院对单独刑事诉讼案件,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的支持精神损害赔偿、残疾人赔偿金的情况。持有此观点的法院一般直接引用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确定赔偿范围。【参考案例1: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鄂民四终字第00145号民事判决书;参考案例2: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7)桂民申387号民事裁定书】

虽然从被侵权人权益最大化的角度而言,第二种观点的确对于当事人受侵害权益给予了最大保护。但从程序公正的角度而言,当事基于刑事诉讼案件而单独提起的民事诉讼案件仍然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畴。受害人通过上述程序所获得的法律救济应当相同而非有所差异。法院如果在此方面有所突破,应当在普通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也适用支持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及残疾人赔偿金等民事诉讼中的侵权赔偿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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