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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冤案核心

 悠歌的翅膀 2019-05-01

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的规定,我国确定了六种地域管辖规则,第一种是“原告就被告”的一般地域管辖规则,第二种是除被告住所地之外兼有管辖权的特殊地域管辖规则,第三种是不依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权的特殊地域管辖规则,第四种是协议管辖规则,第五种是应诉管辖规则,第六种是具有强制性的专属管辖规则。以上六种规则中,第一种规则是民事诉讼地域管辖的一般原则,其他五种规则是“原告就被告”原则的例外。

一、一般地域管辖:以“原告就被告”为原则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了以“原告就被告”为原则的一般地域管辖规则。“原告就被告”作为地域管辖的一般原则,不仅在我国民事诉讼制度建立之初即被确立,而且“也是世界各国民事诉讼立法的通例”。

抽象地看,在一个法制统一的法域内,当事人将其纠纷交由任一地域的法院处理,都应当得到相同的处理结果。换句话说,在统一的立法和统一的司法制度之下,任何法院对同一个具体案件的处理结果应当是一致的。具体地看,地域管辖确实对当事人以及管辖法院产生利益影响:被“就”的当事人在诉讼中付出的时间和精力成本一般会少于对方当事人;就法院而言,由于普遍存在的“案多人少”矛盾,各地法院早已从上个世纪某段特殊历史时期的“争管辖”转变为“推管辖”。正如季卫东先生所言:“程序通过规则而明确,所以它是可以设计的”,设计民事诉讼管辖规则,必须兼顾各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还要从有利于法院审判执行工作的角度进行考量,而不仅仅是如同中国象棋确定“红先黑后”一样确定一般管辖原则。

民事诉讼中,被告作为诉的“被动”一方,对诉讼有天然的排斥,在管辖规则的设计上适当向被告倾斜,有利于被告一方主动应诉。在管辖法院距离被告更近的情况下,被告至少少了一个不主动应诉的理由。另一方面,被告住所地法院向被告送达、调查收集证据、诉讼保全以及执行都较原告住所地法院更为便利,毕竟“法院越方便,审理期限越短,效益越高,反过来就会促进当事人诉讼效益的提高。”

二、一般地域管辖原则的例外

“原告就被告”原则从它设立之初就受到来自不同方面的质疑,有学者认为,尤其是在地缘性因素对司法影响甚大的我国,该原则存在违反平等原则、违反民事诉讼目的等理念性缺陷。根据笔者的经验和认识,在工业化、信息化社会,交通及通讯的极大便利很大程度上抵消了物理距离给当事人参加诉讼造成的影响;法治化的进步让前述的“地缘性因素”对司法的影响愈来愈小,确定地域管辖的时候,更应当考虑是否有利于法院行使审判权,而不能机械地适用当事人主义,过分纠结于管辖制度对原告更有利还是对被告更有利。梳理《民事诉讼法》及《民诉法解释》上的一般管辖原则的例外规则,也可以清晰地看出立法者设计管辖程序时的价值取向。

(一)除被告住所地之外兼有管辖权的特殊地域管辖规则。在相当多的民事诉讼案件中,原告还享有向除被告住所地之外兼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的选择权。依据密切联系原则确定除被告住所地以外兼有管辖权的法院,相较于其他法院更有利于民事纠纷的处理。《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合同履行地、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保险标的物所在地、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票据支付地、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都是与纠纷有最密切联系的地点,《民事诉讼法》将这些地点确定为法定的兼有管辖权的地域。值得说明的是,《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是对运输合同履行地的特别规定,是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运输始发地和目的地是运输合同履行地的特别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是对交通事故(包括铁路、船舶、航空和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行为地的特别规定,是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等是侵权行为地的特别规定。

《民诉法解释》还规定了“可以”由被告住所地以外的地点的法院管辖的特殊地域管辖规则:(1)第九条:“追索赡养费、抚育费、扶养费案件的几个被告住所地不在同一辖区的,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2)第十条:“不服指定监护或者变更监护关系的案件,可以由被监护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3)第十二条第一款:“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4)第二十一条:“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可以由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 “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以由被保险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5)第二十六条:“因产品、服务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服务提供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6)《民诉法解释》第三百六十二条规定,实现票据、仓单、提单等有权利凭证的权利质权案件,可以由权利凭证持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不依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权的特殊地域管辖规则。该规则体现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及《民诉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中。(1)《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明确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的四种情形,这四种情形均是无法或者不易确定被告住所地的情形。(2)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和《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二条,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该规定,无论公司在案件中的诉讼地位是原告、被告还是共同被告,都依公司住所地确定管辖。该规则的“特殊”之处在于根据与纠纷最密切联系的地点确定地域管辖,而且排除了原告选择其他被告的住所地法院管辖的选择权。(3)《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因诉前保全受到损失提起的诉讼,由受理起诉或者采取保全措施的法院管辖。(4)《民诉法解释》第三百零四条规定,执行异议之诉,由执行法院管辖。(5)《民诉法解释》第三百六十二条规定,无权利凭证的实现权利质权案件,由出质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协议管辖规则。协议管辖体现了诉讼法上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尊重当事人对程序权利的处分权,使当事人“能够寻求最为信赖的法院进行诉讼”。协议管辖排除一般地域管辖原则,这在某种程度上反映了不同法院在司法效益上的差别:当事人在可选择的范围内更愿意协议由社会美誉度和司法效率更高的法院处理自己的纠纷,从这个意义上讲,协议管辖也能够起到平衡法院间工作量的作用。但是,协议管辖不能以牺牲法院的工作便利为代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除被告住所地外,当事人还可以书面约定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地点的法院管辖。可以由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法院应当是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即从形式和连接点两方面限制协议管辖,如果扩张适用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允许当事人协议约定与纠纷无关的地点作为地域管辖的依据,则会牺牲法院审理案件的效益。

(四)应诉管辖规则。相较于1991年和2007年的《民事诉讼法》,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和《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了一种新的地域管辖规则,即应诉管辖规则: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包括就案件实体内容进行答辩、陈述或者反诉的,在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情况下,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和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以及《民诉法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有管辖权是法院受理案件的前提条件,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依职权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但是行使这种移送管辖职权的条件是“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换句话说,法院应当在立案受理阶段和立案受理后、一审开庭前,对案件的管辖权进行积极审查,被告不提出管辖权异议,而且应诉并提出实体性的答辩(包括反诉),法院则应当适用应诉管辖规则,不能再依职权移送管辖。“程序通过当事人的相互行为和关系而实现,所以它又是自然发生的”,被告的应诉答辩行为使本无管辖权的受诉法院对案件“自然发生”合法的管辖权。如果被告没有应诉,或者即使被告没有提出管辖权异议但是也未提出实体性的答辩或反诉,在一审开庭前,法院仍应当对管辖权依职权进行积极审查;一审开庭后,除专属管辖外,法院不再对案件的地域管辖进行审查。尽管有学者对应诉管辖规则提出批评,认为这项制度与“立案登记制”和移送管辖制度在法理和逻辑上存在较大冲突,但是笔者认为,这项规则是当事人协议管辖规则的延伸,具有否定法定管辖权的效力,必须以被告明确的应诉答辩行为为前提,被告的沉默(不提出管辖权异议)不能构成应诉管辖规则的适用条件。从价值判断上讲,应诉管辖更侧重于方便法院的审判工作,更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

(五)专属管辖规则。《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了地域管辖上的专属管辖规则:(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专属管辖属于“原告就被告”这一地域管辖一般原则的最典型的例外,当事人就管辖权问题既无选择权,也不适用协议管辖规则,更不适用应诉管辖规则。李浩教授认为“专属管辖往往是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目的而规定的”,笔者认为该“社会公共利益”更多的是法院行使审判权的效益。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三十一条的规定,专属管辖具有强制性,二审认为一审违反专属管辖规定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判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处理。而前述的其他所有管辖规则都没有类似严格的强制性规定。而且,由于应诉管辖的适用,除专属管辖外,一审法院在管辖权方面的“错误”均不能认定系适用法律错误。

三、结语

设计地域管辖规则的出发点有二:一是便于当事人诉讼,二是便于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和高效行使审判权。梳理地域管辖规则,我们可以发现,地域管辖规则,尤其是“原告就被告”原则的例外规则,更侧重于便利法院行使审判权。梳理地域管辖规则,认识地域管辖程序设计的依据,恰当合理地选择受理法院,依法行使管辖异议权,对保障当事人诉权意义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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