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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的基本原理(四)

 夏日windy 2019-05-01

七、取证,手中有粮、心中不慌

刑事诉讼中,取证权主要地掌握在公安机关手中。固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律师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律师有权调查取证。但是,还有《刑法》第三百零六条规定的“辩护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专门规范刑事诉讼中的辩护人。因此,大部分律师办理刑事案件,都不愿意取证,取证有风险,动辄得咎。

这一点,显著地区分于民事案件。在很多民事诉讼中,双方律师都竭尽所能地取证。有的时候,双方都下足功夫,希望能够从对方口中获得录音资料,以证明自己一方所主张的事实。而在刑事领域,一旦事实通过公安机关的取证固定,那么适用法律就是检察院、法院的职责,而两院显然是能够胜任的。这,是《刑事诉讼法》第七条的由来和本质。

事实上,律师应当取证,即便是刑事案件。因为刑事诉讼,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有一种证据的分类是实物证据与言辞证据。实物证据,比如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是客观的,不可变的;言辞证据,比如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口供等,是主观的,可变的。从风控的角度,律师不应去取言辞证据,因为一旦变化,就是风险。

七、客观事实、法律事实,还有“主观事实”

在法理上,有客观事实和法律事实之分。前者,是存在于一定时间、空间的客观存在;后者,是一定时间、空间逝去之后,通过证据能证明的事实。公安机关的依法取证,证明的是法律事实。至于客观事实,实际上是无法还原的。这里要问:法律事实是如何产生的?事实上,在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之间,还有一个中间状态,或者说是过渡状态,笔者称之为“主观事实”。

定义:所谓主观事实,就是办案人员,包括公、检、法、律,对案件的一种主观认知。比如,一个客观事实发生了,留下很多的线索。公安机关依据其中一部分线索抓获了犯罪嫌疑人、突破口供,取得了旁证,查出了非法集资的事实。而律师,依据另一部分线索取得了书证、物证,证明了真实交易的事实。之所以会出现这样的差异,是因为控辩双方基于既定立场的判断,以及根据这种判断的小心求证。

要重视这种“主观事实”的存在。“一千个读者就有一千个哈姆雷特”。客观事实发生后,正是这种主观事实的引导、判断,进而依法取证,产生了法律事实。冤假错案的发生,某种程度上与取证权的垄断相关。因为垄断,公检法的判断,只能依据前手的主观事实。甚至公安机关,也一样受限于报案人的主观事实。从预防的角度,必须通过某种方式平衡取证的垄断。这里,不仅仅指案发后的律师取证,更多的是案发前的刑事合规(即通过律师工作,预防刑事风险)。很多经济犯罪,本是不该发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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