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司法实践中,股东会或股东大会 因召集程序瑕疵而撤销的情形该如何认定? 本期法信干货小哥针对此问题 整理了相关裁判规则和司法观点 本文共计 3623 字 丨 预计阅读时间 3 分钟 法信码 | A2.K1987 股东(大)会会议召集程序违法 法信 · 裁判规则 1.参加股东会的通知应为实质意义通知,未经有效通知而召开股东大会所做出的决议可予以撤销——刘庆兰等与新沂市恒大机械有限公司公司决议纠纷上诉案 案例要旨:根据公司法的立法精神,公司通知股东参加股东大会的通知,应为实质意义通知,而不能为仅走形式的程序性通知。公司因未经有效通知而召开股东大会所做出的决议,未能参会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案号:(2007)徐民二终字第504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08年第24期 2.股东会的召集通知时间存在瑕疵,且没有通知到所有股东的,股东可请求撤销该股东会决议——上海中源科扬节能技术有限公司诉上海中兴科扬节能环保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案 案例要旨:根据法律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提前15日通知全体股东。公司股东会的召集通知时间存在瑕疵,且没有通知到所有股东,所以召集程序存在违法、违反公司章程的情形,作为公司股东的当事人有权在法定期间向法院提起公司决议撤销之诉。 案号:(2010)徐民二(商)初字第2132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2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3.监事自行召集并主持股东会会议违反了关于股东会会议召集和主持程序的强制性规定,该决议为可撤销决议——刘英诉科普诺(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撤销股东会决议案 案例要旨:公司监事作为无权优先召集、主持股东会会议者,在未向执行董事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且无证据表明其不履行或不能履行作为公司执行董事相关职责的情形下,擅自召集临时股东会会议并担任会议的主持人,违反了现行法律关于股东会会议召集和主持程序的强制性规定,该次临时股东会会议所做的决议,为可撤销决议。 案号:(2009)一中民终字第929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0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4.未使用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适当方式在规定的时间内通知股东而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为可撤销决议——蒋胜勇与天津力美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 案例要旨: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在可以采取邮寄等方式通知到股东的前提下,未使用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适当方式在规定的时间内通知股东,该股东会的召集程序违反了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存在瑕疵。股东依法请求法院撤销股东会决议的,应予支持。 案号:(2014)北民初字第770号 审理法院: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日期:2014-05-06 5.股东明确不出席股东会,又以未按照法定时间提前通知的程序瑕疵请求撤销股东会决议的,不予支持——刘某与青岛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上诉案 案例要旨:股东明确不出席股东会,此时股东会何时通知召开股东会会议并不影响该股东的实际权利;且因该股东会决议事项系解除其股东资格,作为直接利害关系人,该股东亦应当回避,故其以未按照法定时间提前通知的程序瑕疵请求撤销诉争股东会决议的,法院不予支持。 来源:法信精选 法信 · 司法观点 1.召集程序方面的瑕疵构成股东(大)会决议的可撤销事由 程序正义日益成为保护中小股东免受控制股东压迫的重要手段,因此在股东会召开之前任何一个环节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都可能成为该次决议被撤销的原因。具体说来,召集程序方面的瑕疵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①董事会召集决议的瑕疵,即存在召集股东会的董事会决议,但就其效力有争执可能性时,这将成为股东会决议撤销事由; ②由无召集权人召集,若由公司法上规定之董事会(或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监事会(或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少数股东以外的主体,或章程上的非召集权人进行召集时,均视为无召集权人召集的情形; ③通知的瑕疵。未向部分股东进行召集通知或不遵守通知期间或通知方法不正确等均构成通知方面的瑕疵;通知事项不齐全(例如未记载目的、漏掉时间、场所等)也相当于召集程序违法的情形,除此之外,选择股东很难出席的场所、时间,也属于通知的瑕疵,成为召集程序显著不公正的情形,应作为撤销事由; ④目的事项(审议事项和临时提案)以外的决议。例如就股东会召集目的之外的事项进行决议,即使是紧急事件也构成可撤销事由。 (摘自江必新、何东宁等著:《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裁判规则理解与适用·公司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270~271页。) 2.股东会决议程序违法的认定 股东会决议程序违法,是指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属于程序的内容。 召集程序违法的情形:没有按照《公司法》关于召集人、通知时间的规定召开股东会,或者董事会不履行召集职责,股东在未出现监事会也不履行召集职责的情况下就召集股东会。 表决方式违法的情形:违反《公司法》第103条规定,股东会对临时动议,即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进行表决;违反《公司法》第104条规定,公司以持有本公司的股份进行表决;违反《公司法》关于通过特别决议的规定,未达到法定的三分之二多数票就通过特别决议。 股东会决议程序违法,其法律后果是撤销股东会决议。撤销股东会决议是从依法撤销之日起,不具有法律效力。 【注:本观点中的《公司法》第103条、第104条已被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摘自金剑锋著:《公司诉讼的理论与实务问题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287页。) 更多司法观点尽在法信平台(www.faxin.cn) 法信 ·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 第二十二条 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第三十八条 首次股东会会议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 第三十九条 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定期会议应当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 第四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 第四十一条 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零一条 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第一百零二条 召开股东大会会议,应当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二十日前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各股东;发行无记名股票的,应当于会议召开三十日前公告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事项。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 第四条 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法信第1171期 内容编辑:Bana 责任编辑:长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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