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恋爱时给女友还房贷,转账45万留言备注是借款,分手后能要回吗?

 为生命起舞 2019-05-11

诗经中有一首从民间采集的广为流传的情诗,“蒹葭苍苍,白露为霜。所谓伊人,在水一方。溯洄从之,道阻且长。溯游从之,宛在水中央。”这是说一名男子追求自己心爱的女孩,道路险阻又漫长,而心爱的女孩,就仿佛站在水中央。爱情就像是毒药,享受其中的男女,可以生死相许;而一旦分手,便会鱼死网破。

范某(男)与汪某(女)建立恋爱关系。热恋中的范某为了讨好汪某,私下给汪某订购了一台车,准备作为礼物送给汪某。在“交款单”及《订车合同》上,均以汪某的名义落款署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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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将“交款单”及《订车合同》送给汪某时,汪某确提议将购车款拿来偿还自己一处房产的按揭贷款。范某觉得只要汪某满意,怎么使用这笔钱都行。最后,范某就按汪某的提议,将购车款45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给汪某,在转账用途里备注说明“借款”。

时光荏苒,日月如梭。一年后,两人因感情不和分手了。分手之后,范某开始想着算帐。恋爱期间,自己付出的不只有感情,还有45万元的购房款。范某以借款为由向汪某要回45万元。汪某认为这笔款项是范某赠予给她的,不愿退回。范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汪某归还借款45万元及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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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么,对于恋爱期间的大额钱款往来,如何进行定性呢?

前段时间,我们分享过一个类似案例。女子以投资、炒股等各种理由,向男朋友借了42万余元。俩人分手后,男子要求还款,女子认为是赠与,不愿归还。最后,法院结合两人的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转账凭证以及男子是否有赠与的意思表示等证据材料,认定为借贷关系。

本案,又将会是如何认定呢?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范某认为两人之间是借贷关系,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备注为“借款”。从证据效力方面分析,转账凭证是为一方的意思表示,转账人对如何备注,具有绝对的控制权。银行不会要求收款人确认,收款人更无权干涉。转账凭证仅能表达一方的意思表示,不构成双方合意的效力。因此,仅凭备注为“借款”的银行转账凭证,不能认定为借贷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范某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仅能确定转款事实,不能证明借贷关系。而汪某作为收款人,也有责任证明该款项非借款而为他用。

范某为了讨好汪某,在拟赠送汪某车辆的“交款单”及《订车合同》上,均以汪某的名义落款署名。“交款单”及《订车合同》作为书面证据,该4S店老板及员工都可作为证人证言。证明汪某当时有赠送价值45万车辆给汪某的意思表示,虽然最终车辆赠送失败。但在赠送车辆与转账之间,间隔时间短,且金额一样,存在将赠与车辆转为赠与金钱的可能性。范某承认,当时两人处于恋爱关系。虽然诉讼时,范某不认可赠与45万的事实,但汪某提供的赠与车辆的证据,以及赠与车辆与转账之间的相关关系,让范某主张的借贷关系处于真伪不明状态。加之,范某无法证明为借贷关系,无法认定借贷事实的存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院经审理认为,范某仅依据备注“借款”的银行转账凭证主张其与汪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不足以证明为借贷的事实。根据汪某抗辩主张及提供的相关证据,结合该款项发生时俩人为恋爱关系的事实,因而赠予款项的可能性存在,该事实与范某仅提交转款凭证的证明效力相较,足以使范某主张的借贷事实真伪不明,故应认定借贷事实不成立。

恋爱时给女友还房贷,转账45万留言备注是借款,分手后能要回吗?

​法院最终判决,驳回范某全部诉讼请求。范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原判。

恋爱不一定能修成正果,感情也不一定一成不变,多少人感叹,“人生若只如初见……”!年轻的时候并不懂得,感情不是应该越来越好吗?为什么会怀念当初呢?通过这个案例,我们应该可以感受到,初见时彼此间的爱情是多么的美好,为讨好一方欢心,赠车还房贷都心甘情愿。而当两人分手时,确要为之前的讨好行为对簿公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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