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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拓维| 破产清算程序中税务机关强制执行税款被判违法

 京鲁老宋 2019-05-14

本文作者:胡春芳律师,拓维税法团队

破产清算程序中税务机关强制执行税款被判违法


【案号(2018)宁行申28号】

吴忠市利通区地方税务局与吴忠宁燕塑料工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行政强制再审案

【争议双方】

吴忠市利通区地方税务局、吴忠宁燕塑料工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审判程序】

行政诉讼再审程序

【审判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案情简介】

吴忠宁燕塑料工业有限公司(下称“宁燕公司”)经法院裁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宁夏天纪律师事务所经法院指定为宁燕公司破产管理人。破产清算期间,宁燕公司经法院裁定破产,随后宁燕公司破产管理人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破产财产,以2050万元售出破产财产26.2亩国有工业用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并办理了资产移交手续。吴忠市利通区地方税务局(下称“利通地税局”)以宁燕公司破产管理人取得的上述拍卖款项应申报缴纳税款为由,于2016年11月23日前相继发出三份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其限期缴纳税款。宁燕公司破产管理人在限期内没有缴纳税款,利通地税局遂于2016年11月28日发出扣缴税收款通知书,并于当日作出吴利地税强扣(2016)0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从宁燕公司破产管理人在中国银行吴忠分行的存款账户扣划税款4542309.83元,缴入国库。

宁燕公司破产管理人认为,上述强制扣缴税款的行政行为法律依据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行政行为,并责令返还非法扣划的财产。一审法院认为,宁燕公司破产管理人系纳税主体,其在破产程序中拍卖处理破产财产土地及附着物并已实际交付,依法应当缴纳税费,该税费属于《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变价处理破产财产的费用,破产费用应优先、随时清偿,利通地税局在三次责令宁燕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缴纳税款未果的情况下,采取强制扣缴税款的措施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

宁燕公司破产管理人不服上诉,二审法院认定,本案利通地税局所扣缴的税费属于破产企业管理人在对企业财产依法进行拍卖、变价后因财产增值而产生的增值税,并非因变价行为本身而产生的费用,依法不属于《企业破产法》所规定的破产费用。现宁燕公司破产清算案件尚未进入分配清偿程序,利通地税局即实施扣缴行为明显违反《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财产清偿顺位,故该税收强制执行行为违法,原审认定该行政行为合法错误,应予纠正。

利通地税局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再审法院最终认定,在企业资不抵债被宣告破产后,已丧失生产、经营的能力,破产管理人显然不是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税务机关无权依据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对其进行强制执行;另,破产程序不同于一般的民事法律执行程序,对此《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等均对个别债务人的债务清偿、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执行、破产费用的清偿顺序、破产财产分配方案需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等事项作了规定,也就是说不管任何债务或费用的强制划扣,在破产司法程序中,必须经过人民法院审查准许或在清偿顺序中依法清偿。故本案利通区地税局强制划扣拍卖税费,执行程序违法,裁定驳回利通地税局再审申请。

【问题焦点】

本案是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发生的纳税争议,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利通区地税局依据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强制划扣破产企业拍卖税费是否合法。

拓维

观点

1、税务行政强制执行除应遵循《税收征收管理法》,还应当遵循《行政强制法》和相关部门法。

本案中,利通地税局是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作出强制扣缴税款行为的,即“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宁燕公司因资不抵债,被法院宣告破产后已无生产、经营能力,破产管理人作为宁燕公司破产清算期间的代表人,不属于“从事生产、经营的纳人”。因此,利通地税局无权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自行对宁燕公司破产管理人作出税收行政强制执行措施。而在税务机关不具有强制执行权的情况下,利通地税局应当依据《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不论税务机关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还是《行政强制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还必须遵循强制执行标的牵涉的相关部门法。本案中,利通地税局对破产清算程序中破产财产拍卖的税费进行强制执行,就应当同时遵循我国《企业破产法》制定的破产企业财产清偿规则,不论是拍卖破产企业财产应缴税款的定性,还是税务机关实现税收债权的方式,均应当依据我国企业破产法律法规相关规定进行。本案中,再审法院便是依照《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判定利通地税局强制扣划破产管理人账户存款的合法性。

拓维

观点

2、破产清算程序中处置资产所产生的税费,应属破产费用,但不宜通过强制执行方式征缴。

本案中,对于宁燕公司破产管理人拍卖土地及附着物所产生的税费如何定性,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的观点相反,一审法院认为其为随时、优先清偿的破产费用,二审法院则认定其为《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清偿顺序在职工工资之后的破产人所欠税款,而再审法院对此未予以评判。实践中上述问题确有争议。我们认为,破产人所欠税款,只是破产案件受理之前的欠税,而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处置资产时,还会产生新的税款,这类税款是因破产管理人变价破产企业财产而产生的,应属《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即破产费用。

破产费用的清偿方式是随时清偿、最先清偿,是否就意味着在通知申报纳税未果的情况下就可以对破产管理人采取行政强制执行?我们认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终止”的规定,税务机关无权对已经进入破产程序后的企业或其管理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否则将于企业破产程序中这一规定相违背。

综上,在破产程序中,税务机关能否自行采取强制执行措施,除应遵循《税收征收管理法》,还应当遵循《行政强制法》和我国破产法律制度相关规定。破产清算程序中处置资产所产生的税费,应属破产费用,但不宜通过强制执行方式征缴,应充分尊重司法权,加强与司法机关的联动,通过企业破产法规定的清偿方式实现税款征收。而破产管理人,也应充分重视破产程序中的税收问题的,通过尽量明确拍卖公告中的“包税”条款,进行税费转嫁,并加强与税务机关的沟通。此外,我们也期待着与破产程序相关的税收优惠政策尽快完善,解决破产程序中老大难的税款征缴问题。

本文来源:微信公众号“拓维法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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