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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规课堂第4期 | 合规管理制度的法律意义(一)

 丁丁猫猫6i0ucd 2019-05-23

【本期简介】

在前面的课程中我们认识到,合规管理制度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获得快速发展,甚至成为犯罪预防的措施之一,作为形式与实质兼备的有效手段,有很好的发展前景。引起这种变革最根本的原因是1991年《联邦量刑指南》中关于组织的条例。在该条例中详细列举了正确实行合规管理制度的必要条件,并根据违法企业实施合规管理的不同程度处以不同的罚金刑,通过“胡萝卜加大棒”的政策促使企业导入合规管理体制。换言之,人们从罚金激励体制中看到的合规管理制度的美好前景,最终来源于刑事司法领域。在合规管理制度取得良好评价的背景下,美国法学界试图在研究中更上一层楼,寻找合规管理体制存在的法律意义。

那么,美国的研究者眼中的合规管理制度,有怎样的法律性意义呢?本期开始,我们将通过对《合规管理制度的法律意义》一文的梳理,探讨合规管理制度与企业过失责任下的注意义务之间的关系,将其作为了解法律性意义的一个引子。

本文作者为日本同志社大学法学研究科教授川崎友巳,译者为浙江大学法学院李世阳副教授。

合规管理制度与“合理注意义务”抗辩

未采纳“合理注意义务”抗辩的判例

(1)希尔顿酒店案。实务中未采纳以合规管理制度作为抗辩理由的案例较多,具有代表性的即1972年希尔顿酒店诉讼案。本案中,位于俄勒冈州波特兰市的酒店、餐馆与其供应商准备为召开代表大会而成立组织。酒店一方因此向供应商要求资金支持,并根据供应商是否愿意支持以及支持力度的大小在此后的经营活动中差别对待,构成联合抵制与垄断行为。该行为违反了《谢尔曼反托拉斯法》,参加此次决议的希尔顿酒店集团因此受到反垄断指控。

希尔顿集团主要提出两点理由,试图让采购经理参加垄断协议决议的行为被认定为属职权范围以外,认为不存在替代责任问题。这两点是:其一,希尔顿酒店参加垄断协议决议是为了选择适合的供应商,仅考虑供应商的价格、产品质量以及服务水平。其二,总经理已经禁止采购经理参加排除竞争的会议,而采购经理无视了此命令。关于此问题,美国第九联邦巡回区上诉法院认为,“一般地,在违反企业法人的指导原则或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根据《谢尔曼反托拉斯法》职权范围内的代理人的违法行为属企业法人承担责任的情形”。该意见确认了替代责任在法律实务中的应用标准,推定被告希尔顿酒店有罪。

(2)安曼公司案。在希尔顿酒店案发生以前,已经出现过类似案例且判决几乎相同,即1948年安曼公司案。本案中,安曼公司作为保健品的制造、销售企业,其费城分店与诺里斯敦分店的营业员涉嫌捆绑销售,违反了1942年《战时物价控制法案》(Emergency Price Control Act)。安曼公司遭到起诉,宾夕法尼亚东部联邦地方法院判决其有罪。安曼公司以上层管理人员并未违反联邦法令,而且要求分店管理员与营业员不可进行捆绑销售为由进行无罪辩护,认为自身不负刑事责任。第三联邦巡回区上诉法院认为,“虽然安曼公司确实发出了禁止捆绑销售的警告声明,但该公司作为保健品界影响力较大的大型企业,不能仅因向分店传达了消息、召开过会议,就免去公司责任”,法院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请求。

(3)20世纪福克斯案。联邦法院对此类案件的态度从原则上来说,直到今日也未有太大变化。例如1989年发生的20世纪福克斯案,其判例也遵循以往的原则。本案中,20世纪福克斯的分公司经理与放映商达成放映协议,将本公司的影片打包出售(block booking),即让放映商购买一段时间内电影公司出品的全部电影。1948年,20世纪福克斯与其他达成了打包出售协定的7家电影公司受到反垄断指控,并在1951年达成“不再进行打包出售”的协议。后来,20世纪福克斯公司与分公司经理又因违反协议事项,收到藐视法庭罪的起诉,被纽约州南部联邦地方法院判处有罪。20世纪福克斯公司以本公司为遵守《反托拉斯法》,进行了有效的合规管理,并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reasonable diligence)为由提出上诉。第二联邦巡回区上诉法院认为,“虽然20世纪福克斯公司实行了合规管理制度,但无论其是否有效,企业法人也应承担职员在职权范围内实施违法行为的责任”,因此法院根据陪审团的证据驳回了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采纳“合理注意义务”抗辩的判例

(1)荷兰·弗尼斯公司案。此前我们整理出的案例中,法院几乎都未采纳将合规管理制度作为合理注意的抗辩理由,都未减轻企业法人的刑事责任。但联邦法院的判决中也存在认定“合理注意”发挥了应当发挥的作用,免除被告刑事责任的案例。具体例子即1946年荷兰·弗尼斯案。本案中,荷兰·弗尼斯公司俄亥俄州哥伦布市支店中的销售员在明知购买取暖器的人员进行虚假申报,违反了战时生产委员会(WarProduction Board)的规定,仍然进行了取暖器的销售。荷兰·弗尼斯公司因俄亥俄州哥伦布市支店取暖器购买者、销售员以及分店负责人涉嫌违反规定而受到起诉。

俄亥俄州联邦地方法院一审判决荷兰·弗尼斯公司有罪。公司随即以高层管理人员对交易事实不知情,以及公司平时发布的文件与告示都已体现对战时生产委员会规定的遵守,并对职员起到了必要的教育义务为由提出上诉,认为公司无责任。第六联邦巡回区上诉法院作出改判,认为通过大量文件可以看出,该公司始终规定公司成员必须按照战时生产委员会的要求规则开展经营,“在本案范围内,讨论被告应承担刑事责任时,我们将开创一个先例,破除司法界对法人必承担刑事责任的固有看法”。

在本案中,与纽约太平洋与哈得孙河铁路公司案不同的是,本案尽管也是在确定采用替代责任后作出的判决,但在判定法人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考虑了企业法人在实施旨在使职员遵守法令的政策中起到的教育现象。因此,本案被认为是合理注意义务体现在抗辩中的作用,推动了企业法人守法、用法的进程。

(2)希尔顿酒店案。前文关于希尔顿酒店案的表述中已经说明,一方面,法院不能通过考量合规管理制度的实施状况,在尽到了应当尽到的合理注意义务时免去法人应承担的刑事责任。但另一方面,“不通过积极的手段来使危险行为得到阻止,不履行消除危险的义务,仅如本案一样只发出普通的指示行为”,不能作为减轻甚至免除刑事责任的判定依据。所以,此种“反对解释”仍留有余地,即在实施了具有强制力的解决手段并且进行了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情况下,“合理的注意义务”仍有可能获得法庭承认


判例以外的发展方向

(1)法律执行机关的立场。联邦法院在企业法人实施了合规管理制度的情况下,原则上不认定其属于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的情形,一般不适用减轻或免除刑事责任的规定。该立场延续下来的原因是联邦法院判例中,关于法人刑事责任的描述中普遍采用确认从业者与代表无过失责任转移的“替代责任”有效的法理。

这种判决立场普遍得到法律执行机关的积极支持。例如,1988年美国司法部反垄断局局长布洛克认为,“在有关《反托拉斯法》的案件中,任何试图在判定犯罪主观方面的一般原则与有关实行合规管理制度的法人替代责任法理中设立例外情形的行为,不仅使上述两种行为混杂在一起无法区分,更动摇了整个法律体系的根基”,“有必要的话可以看看合规管理制度在决定法人刑事责任问题上能不能体现作用,我认为没有作用”。上述言论均属于不认同以“合理注意义务”为由改变刑事责任程度的理论。

(2)学说的发展方向。我们从本书第五章中可以看出,近年来,在判断法人刑事责任时,认同将合规管理制度作为“合理注意”抗辩理由的模式(合规管理模式)的理由越来越充分。例如,1962年美国法律协会倡导设立模范刑法典,将犯罪主观方面作为重要要件的行政犯与法人刑事责任的关系进行广泛研究。在这种情况下,关于法人刑事责任是否存在的问题,在适用替代责任的同时,也为使用“合理注意义务”进行抗辩留下了余地。很多学者倾向于将“合理注意义务”的抗辩内容解释为合规管理制度的内容。与之相比,关于现行的在国家层次上的替代责任法理的问题,也有人认为应引入实质上是合规管理制度的“合理注意义务”抗辩内容。

这些见解不仅为合规管理制度影响力的扩展提供了契机,而且在一定程度上限定了对法人处罚的范围,被认为是调整与“责任主义”关系的有效尝试。在这一时期,美国替代责任法理的应用门槛较低,已数次有学者提出应限制其适用范围。但是在国家层次的判例中,这种尝试并未奏效,替代责任的适用门槛仍不断降低。所以,将合规管理制度与“合理注意义务”抗辩结合的见解,作为以企业法人的“构成系统”与“组织结构”性质为基础的提案,在理论上越来越受到重视。

(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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