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食杂店、小餐饮店无证经营,符合一定条件的,罚5000元以上;销售过期食品,符合相关条件的,罚2000元以上罚款! 你没看错!这不是食药法苑小编说的,而是浙江省慈溪市局的规范性文件确立的。看到这一规定,你脑海中首先想到的是什么?它违法无效呢?还是竖起大拇指点赞呢?具体来看看吧……
关于印发《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小食杂店、小餐饮店轻微食品违法行为适用法律条款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所(分局)、各科室、各直属单位: 市局制定了《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小食杂店、小餐饮店轻微食品违法行为适用法律条款规定(试行)》,已经市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上报市局。 附件: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小食杂店、小餐饮店轻微食品违法行为适用法律条款规定(试行)
2016年1月13日 附
第一条 为公正合理实施对小食杂店、小餐饮店食品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浙江省实施〈食品安全法〉办法》、《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小食杂店是指从事食品零售,店面经营面积小于30㎡的食品经营主体。 小餐饮店是指从事餐饮服务,店面经营面积小于60㎡的食品经营主体。 第三条 小食杂店、小餐饮店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食品经营活动被立案,经调查当事人全部符合下列四项的,可以认定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情形,应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可减轻处罚,处5000元以上罚款。 (一)违法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2000元; (二)没有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有消费纠纷已达成和解的; (三)没有发生过相同的违法行为; (四)执法人员第一次现场检查后立即停止经营,在七个工作日内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或有证据表明不再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 第四条 小食杂店、小餐饮店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经调查当事人全部符合下列五项的,可以认定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情形,应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减轻处罚,处2000元以上罚款。 (一)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200元; (二)没有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有消费纠纷已达成和解的; (三)没有发生过相同的违法行为; (四)已建立完善的进货查验记录或立案后二十日内建立的; (五)已建立定期检查制度,且经调查人员再次检查没有发现过期食品的。 第五条 小餐饮店采购或者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经调查当事人全部符合下列五项的,可认定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情形,应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可减轻处罚,处5000元以上罚款。 (一)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货值不足200元且制作的食品货值不足500元的; (二)没有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有消费纠纷已达成和解的的; (三)没有发生过相同的违法行为 (四)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已妥善处理; (五)已建立定期检查制度,且经调查人员再次检查没有发现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 第六条 小食杂店、小餐饮店发生食品违法被立案调查期间,小食杂店、小餐饮店业主向行政机关举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情形,《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可减轻处罚。减轻后的罚款数不得低于处罚下限的20%。 (一)举报与立案时初步认定的违法行为相同,有明确地址、有照片等证据并经查证属实的; (二)举报的违法行为与立案时初步认定的违法行为不同,但是举报的违法行为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有明确地址、有照片等证据并经查证属实的; 第七条 小食杂店、小餐饮店在农贸市场采购食用农产品,索取了摊位提供的票据或市场管理机构出具的注明摊位号的凭证,可以认为已履行了《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进货查验义务。 小食杂店、小餐饮店在合法食品生产经营单位采购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索取了合法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出具的填写完整的一票通发票或符合一票通格式的销售凭证,可以认为已履行了《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进货查验义务。 其他食品生产经营者在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时索取的票据参照前款规定认定。 第八条 对已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食品,肉眼不能判定,根据一般生活常识、经营常识也不能判定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可以认为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有充分证据证明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 第九条 小食杂店、小餐饮店提供了进货单位的书面认可材料,或虽然进货单位否认,但能提供有第七条规定的票据且在进货单位查到了相同食品,可以认为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情形。 第十条 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不予处罚,或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免予处罚的,应当立案、调查取证,并制作不予处罚决定书。 第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对小食杂店、小餐饮店作出具体管理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食药法苑 食药企业及监管者的资讯新媒体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