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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约定期限内,建设方对施工方结算报告不答复,视为认可

 护法人 2019-05-31

案情简介

中巨赛达公司与聊建集团公司先后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聊建集团公司承建案涉工程,同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承包人递交验收报告的同时,向发包人提交结算报告,发包人应在40天内组织承包方审核完毕,逾期不子答复的视为同意。现双方因工程款支付等问题而诉至法院,诉讼中就承包人聊建集团公司所提交的工程结算报告能否作为结算依据发生争议。

「最高院」约定期限内,建设方对施工方结算报告不答复,视为认可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观点

关于本案应否以聊建集团公司提交的结算报告作为结算依据的问题,根据本案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在聊建集团公司提交的“结算联系单”上有中巨赛达公司现场负责人薛某某的签名并盖有中巨赛达公司的公章。证明案涉工程竣工后,聊建集团公司向中巨赛达公司提交了案涉工程的相关结算资料。中巨赛达公司主张聊建集团公司提交的结算资料并无结算报告,但其对于收到聊建集团公司结算资料中缺少结算报告一直未提出异议。对此,中巨赛达公司并没有给出合理的解释。

「最高院」约定期限内,建设方对施工方结算报告不答复,视为认可

作为专业建筑企业,在工程建设竣工验收后,只向发包方提交结算资料,而不提交结算报告并不符合常理。因为结算资料提交后,没有结算报告施工单位就无法编制完成结算报告。故二审法院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认定聊建集团公司已经向中巨赛达公司提交结算报告,并无不当。中巨赛达公司主张未收到结算报告,缺乏证据,不能成立。

「最高院」约定期限内,建设方对施工方结算报告不答复,视为认可

法律评析

在工程结算的过程中,承包人会经常碰到发包人对于承包人递交的工程结算报告以种种理由不予理会,导致有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多年,但工程法律评析仍未能完成最终竣工结算的情形,这给承包人带来了极大的经营压力。就此问题《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应当注意的是,适用上述条款的前提必须是发包人和承包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结算的期限,以及进一步约定发包人在结算期限内没有答复的则视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

「最高院」约定期限内,建设方对施工方结算报告不答复,视为认可

在此问题上,有人认为,虽然双方当事人在施工合同中没有约定,但能否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中的通用条款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适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二十条的规定呢?就此问题, 2006年4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的复函》中已经明确答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复函内容如下:适用该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之间约定了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可以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

根据建设部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中的通用条款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不能简单地推论出双方当事人具有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一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的一致意思表示,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

「最高院」约定期限内,建设方对施工方结算报告不答复,视为认可

因此,如果发包人和承包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发包人对此约定应予重视,应当在收到承包人的结算文件后积极地进行结算或进行回应。本案为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上述条款进行判决的一个典型案件,发包人应当引以为戒。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443号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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