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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最新权威案例再次明确《海南会议纪要》的适用、计息及优先购买权等重大问题

 半刀博客 2019-06-01

编者注:《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是不良资产处置的基本规范。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执监433号民事裁定(2017年8月31日作出) 首次明确阐释:

《海南会议纪要》是对特定范围内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确立了特殊的处置规则,对金融不良债权的转让时间及转让主体均有明确限定,应当严格按照其实用范围的规定适用。如果将《纪要》适用范围以外的一般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一律参照适用,既没有明确的法律及司法文件依据,也与依法平等保护各类民事主体财产权益的司法精神相悖。故不应适用《海南会议纪要》关于自受让日后停止计付利息的规定,债务人应向债权受让人履行相应的给付义务。

最新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1303号民事判决(2019年1月18日作出)再次就《海南会议纪要》的适用、计息及优先购买权等问题进行予以明确,即限定适用、支持计息。争议焦点及裁判要旨如下:

争议焦点

一、《纪要》是否适用于本案,涉及一审法院应否受理本案,一审法院判决支付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是否正确,案涉债权转让的程序是否应按照《纪要》的特殊规定执行等。二、甘肃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债权是否合法有效,包括甘肃资产管理公司是否侵害了白龙江林管局河西局主管单位的优先购买权,以及甘肃资产管理公司的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

     裁判要旨:

一、关于《纪要》是否适用于本案的问题

《纪要》第十二条“关于《纪要》的适用范围”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包括华融、长城、东方和信达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资产管理公司通过组建或参股等方式成立的资产处置联合体。……受让人是指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法人、自然人。不良债权转让包括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政策性和商业性不良债权的转让。政策性不良债权是指1999年至2000年上述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国家统一安排下通过再贷款或者财政担保的商业票据形式支付收购成本从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以及国家开发银行收购的不良债权;商业性不良债权是指2004年至2005年上述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政府主管部门主导下从交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和中国工商银行收购的不良债权。”

《纪要》对金融不良债权的转让时间及转让主体均有明确限定。本案中,案涉5笔贷款由白龙江林管局河西局与农行高台支行于1998年至2004年之间形成。该5笔贷款转让时间为2016年12月28日,是由农业银行张掖分行转让给甘肃资产管理公司。二审查明,甘肃资产管理公司是由甘肃省国有资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联合甘肃省其他省属国有企业出资组建。

综上,案涉5笔贷款的转让时间与受让主体,均与《纪要》第十二条的规定不符,故本案不应适用《纪要》中关于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不予支持以及案涉债权转让的程序等规定。

白龙江林管局河西局上诉称一审法院不应受理本案,一审法院判决支付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错误,以及案涉债权转让的程序应按照《纪要》的特殊规定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二、关于甘肃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债权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

由于本案不适用《纪要》规定,《纪要》中关于地方政府等的优先购买权的规定也不适用于本案,甘肃资产管理公司未侵害白龙江林管局河西局主管单位的优先购买权,不影响案涉债权转让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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