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业主大会是怎么设立的?
2003年的《物业管理条例》在2007年修订时,有两处重要的、但是非常低调的“删除”。一个是将第十五条的“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删除;另外将第十条第二款的“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根据业主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住宅套数等因素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删除。
第一个删除,其实是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七十八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的法律规定。因为“执行机构”自身是不能作出决定的,更不要说作出对业主有约束力的决定。
第二个删除,其实是将“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这个名词从《物业管理条例》中取消了。因为,根据《物权法》,业主大会并不是通过“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成功召开而设立的,而是通过一次成功的业主共同决定而设立的。而且,《物业管理条例》设计的“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在逻辑上也不通:没有业主大会这个组织形式,哪儿来的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呢?顶多叫“业主大会成立会议”。因此它其实就是《物权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一次“业主共同决定”。
那么,在为了成立(《物权法》用“设立”,见第七十五条)业主大会而组织的这次业主共同决定中,业主们都做了什么事情呢?
1.按照《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制定了业主大会议议事规则;
2.按照《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制定了本小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规约;
3.按照《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选举了业主委员会成员。
有上述三项成功决定,业主大会这个业主组织从形式上即设立完成。其章程(议事规则和管理规约)以及常设理事机构成员(业主委员会委员)均已经产生,可以开始工作并开始推进业主共同事务的决定和执行。稍后进行的备案工作,是政府行政管理规定而已,是业主大会设立成功之后的行为,而不是业主大会设立的先决条件。
上述三项共同决定,均是业主大会设立的必要条件。缺一项,都不能被视为业主大会设立。
管理规约、议事规则这两个文件有任何一个未通过,业主大会的章程便不完整,业主大会自然无法产生依照章程规定的决定和行动;业主委员会委员未成功选出(至少半数以上),业主大会的理事机构便不完整,没有机构组织今后的业主大会会议,也没有机构执行业主大会会议产生的决定。
我们再反观《物业管理条例》为什么婴删除“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根据业主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住宅套数等因素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呢?道理很简单,这些都由《物权法》规定,任何其他层级的政府,都无权自己作出违反《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
综上,业主大会并不是通过“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设立的,而是依照《物权法》,通过一次成功的业主共同决定设立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