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自:豫法阳光、《公民与法》杂志 一、依法维护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市场秩序 《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简称《建设工程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中标的备案合同可被简称为“白合同”,另行订立的与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合同可被称为“黑合同”。该条对“黑白合同”的规定范围过窄,即原则上限于“工程价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2016年11月30日)第三十一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改变工期、工程价款、工程项目性质等影响中标结果的协议,导致合同双方当事人就实质性内容享有的权利义务发生较大变化的,应认定为变更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
二、未取得规划审批手续所签订合同的效力认定 《建设工程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该解释明确了确认建设工程合同效力的基本原则,但对规划审批手续对建设工程合同效力的影响不甚明确。
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损失赔偿的司法认定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其法律后果是:返还依据合同取得的财产;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财产的情况下,折价赔偿;如果当事人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遭受损失,有过错的一方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损失,如果双方都有过错,则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标的物的特殊性,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不宜判决发包人向承包人返还财产,应当判决发包人向承包人折价赔偿。因此,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建设工程解释(一)》第二条规定,承包人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明确了建设工程折价补偿的方式。
四、工程质量与质量保证金的司法处理 在司法实践中,承包人为追索工程款提起诉讼后,发包人通常以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为由要求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修理、返工、改建的合理费用等损失,并据此要求不付、少付所欠的工程款。因此,《建设工程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五、建设工程结算的司法处理 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签订的多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竣工并验收合格,当事人参照哪一份合同作为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依据?《建设工程解释(一)》第二条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分歧。对此,《建设工程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然,如果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对该工程进行修复,经修复验收合格的,承包人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若经修复仍不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六、建设工程的司法鉴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的专门性、技术性问题,需要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在一审诉讼中,当事人未申请鉴定的,应当如何处理?对此,《建设工程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当事人经释明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二审诉讼中申请鉴定,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处理。”即一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值得注意的是,当事人在一审、二审期间均未申请鉴定,未完成举证责任,在再审审查期间又提出鉴定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 《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了建设工程承包人就工程价款对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以下简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最高法院于2002年6月20日公布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司法解释,对司法实践中的争议问题作了统一规定,但仍不完善,《建设工程解释(二)》用了七个条文对优先受偿权问题作了进一步完善。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