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专题讨论】工程量偏差和进度款支付

 建筑one 2020-09-24

【关于工程量偏差】

Q:

清单规范中工程量偏差超过15%是什么意思?为什么清单计价规范里面规定由于工程量偏差超过15%时,增加部分的工程量综合单价应予调低而不是调高?

A:

工程量变化时,是否调整综合单价,以及如何调整应在合同中给予明确约定,若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就按如下原则调整:
1、当工程量的变化幅度在10%以内时,综合单价不做调整,执行原有综合单价
2、当工程量的变化幅度在10%以外时,或影响分部分项工程费超过0.1%时,由承包人对增加的工程量或减少后剩余的工程量提出新的综合单价和措施项目费,经发包人确认后调整。

举例说明如下:

按图纸来计算,是100,结果实际施工中变成了120。100的超15%是115。超过15%的,则是120-115=5,这部分要调价的。增加部分的工程量,就是120-100=20,如清单100,减少到15%是85,如实际是84,小于85吧,这些84的都要调高。工程量结算偏差正负15%按投价结算,超过此范围只调超过部分的综合单价。如实际120,则有120-115=5的工程量适用重新组价。一般有15%的幅度,实际要调的量就少了。于是太多就不去调了,那怕125的量也全按投标价结算。

现在按图纸来计算,是100,结果实际施工中变成了120。100的超15%是115吧。超过15%的,则是120-115=5,这部分要调价的。增加部分的工程量,就是120-100=20。如清单100,减少到15%是85,如实际是84,小于85吧,这些84的都要调高。

工程量结算偏差正负15%按投价结算,超过此范围只调超过部分的综合单价。如实际120,则有120-115=5的工程量适用重新组价。一般有15%的幅度,实际要调的量就少了。于是太多就不去调了,那怕125的量也全按投标价结算。

清单里只是说超过或者减少15%的可以从新组价。这个条款主要是防止承包单位不平衡报价。减少的项目低于成本报价,减少的时候就应该按成本价来减少;增加的项目高于成本价,增加时按成本价计算。

工程量结算偏差正负15%按投价结算,超过此范围只调超过部分的综合单价。如实际120,则有120-115=5的工程量适用重新组价。一般有15%的幅度,实际要调的量就少了。于是太多就不去调了,那怕125的量也全按投标价结算,但较真的审价会扣掉这部分,但这会暴露招标量计量不准,可能会得罪同行(有的错误招标量是审价同事做的招标量。

当工程量减少 15%以上时,减少后剩余部分的工程量的综合单价应予调高,调价公式为:Q1<0.85Q0时,S=Q1×P1 ,这意思就是说只要实际工程量比清单工程量少15%,那么就可以重新组价,而不用考虑投标价高还是低了,比如清单1000平米花岗岩,投标价20元/平米,合价2万。实际只做了800平米,那价格按市场价组价是200元/平米,合价为16万。减少了工程量反而多算钱了。反过来投标价很2000元/平米,工程量又减少了很多,你还调价,施工单位愿意吗!这种调价公式,以后结算争议会很多,必须修改为 Q1<0.85Q0时,S=0.85Q0×P0+(Q1-0.85Q0)×P1 这个公式的意思就是工程量减少的,减少幅度超过15%,这个综合单价就上调的,就是单价上调防止因为工程量的减少给施工单位造成的损失;增加工程量的幅度超过15%的,超出这个部分综合单价上调的,但是在这个范围内的还是执行的原综合单价的。也是为了保障建设单位的利益的。

【关于进度款支付】

结算工程款的程序:工程竣工验收后,先由承包方提交结算文件,发包方必须在约定时间内(未约定则在28天内)对结算文件进行答复,否则视为认可承包方的结算文件,若有争议,则协商,协商不成,由发包方或者双方共同委托中介机构进行造价鉴定,若对造价结果有异议,则请求建设局调解或者直接起诉; 

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合同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的,对尚未交付的工程,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为应付款时间,已交付的,交付之日为应付款时间,既未交付、也未结算的,起诉之日为应支付工程款时间; 

 迟延支付工程款的,应该支付利息,利息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的,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迟延支付利息;当然,迟延支付工程款的,可能会导致承担违约金、赔偿承包人窝工、停工损失、承包人解除合同等违约责任。 

 发包人未付工程款的,承包人对其所承包的工程享有法定优先权,该优先权优于抵押权等意定性优先权和其他债权。 

举例说明:

甲建筑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与乙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乙公司多次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甲公司为了顾全大局,仍然坚持垫资施工。工程完工后,甲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剩余工程价款,而乙公司则提出反诉,要求甲公司承担工期延误责任和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甲方以《合同法》第283条规定和乙方拖延支付工程款为由进行抗辩,但最终法院支持了乙公司的反诉请求。

焦点问题:发包人未按期支付工程款不直接导致承包人拥有顺延工期的权利

《合同法》第283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实践中,有许多施工单位片面理解该法律条文,误认为,只要发包人不按期支付工程款,承包方就有权顺延工期而无需为工期延误承担责任。大家之所以会产生这样的误解,归根到底还是由于未能正确理解《合同法》第283条。

  首先,从法律规定来看,法条原文使用的术语是“可以”,也就是说,此时承包人拥有选择权。承包人可以选择顺延工期,也可以选择按照原定期限继续施工。如果承包人选择垫资施工,属于承包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其结果当然是承包人必须按期向发包人交付工程。因此,一旦发生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情形,承包人需明确进行意思表示,表明其选择究竟为何。其次,从举证责任来看,发生工程逾期的情形后,如果承包人主张是因为发包人未按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原因导致了工期的延误,其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来证明发包人的违约行为导致工期延误的事实及因果关系。实践中通常需要承包人提供停工通知等证据,否则,承包人需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对《合同法》第283条的正确理解应当是:发包人未按期支付工程款的,承包人履行完相应的通知义务后,享有停工的权利。

  实践中,工程款的支付和工期延误这两个问题经常搅和在一起,因此,导致工期延误的原因非常重要,是判断相关当事人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重要标准,当事人应当做好这方面的证据收集工作。

【扩展】最后做一道选择题

正确答案是什么,欢迎留言。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