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0704发布】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评价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天龙飞腾 2019-07-07

附件5

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评价机构

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编制依据与目的】为规范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评价机构监督管理,保障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合法权益,促进水利行业信用评价工作持续健康发展,加快水利行业诚信体系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关于推进行业协会商会诚信自律建设工作的意见》(民发[2014]225号)、《水利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加快水利建设市场信用体系建设的实施意见》(水建管[2014]323号)及《行业协会商会综合监管办法》等文件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评价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监管部门与职责】水利部水利工程建设司为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评价机构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监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工作职责,以及深化改革的要求,负责对信用评价机构实施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

第四条【信用评价机构与职责】本办法所称信用评价机构是指经备案登记,依法依规开展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评价工作的全国性社会团体。信用评价机构按照法律法规及其职责,开展水利行业信用评价,推动水利行业信用信息公开,促进水利行业诚信自律活动。

第二章备案管理

第五条【备案登记与公示】信用评价机构开展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评价工作前须在监管部门备案登记,备案信息由监管部门在全国水利建设市场监管服务平台统一公示。备案登记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备案申请表》;

(二)《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三)《诚信承诺书》;

(四)章程及内部管理制度;

(五)近三年财务报表;

(六)高级管理人员及信用评价从业人员证明材料;

(七)信用评价工作能力说明和证明材料。

第六条【备案变更和注销】信用评价机构名称、高级管理人员发生变更的,应在30日内办理变更备案。

信用评价机构终止信用评价业务的,应在30日内办理注销备案。

第三章工作要求

第七条【公平公正原则】信用评价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本着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照《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评价管理暂行办法》,独立、客观、审慎地开展信用评价工作。

第八条【公开原则】除依法应当保密的信息以外,信用评价机构应将评价内容推送至全国水利建设市场监管服务平台进行公示和公告,包括:

(一)评价方案、计划;

(二)评价规定、程序;

(三)评价结果。

第九条【信息系统】信用评价机构应当建立评价资料管理系统,系统应包括被评价单位的原始资料、评价意见等。

第十条【档案管理】信用评价机构应当建立评价业务档案管理制度,设立专门的档案存放、保管场所和设施,配备专人管理确保档案的安全。有关档案信息管理有效期为5年。

第十一条【保密原则】对于在开展信用评价业务活动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信用评价机构及其员工应当依法履行保密义务,但以下情况除外:

(一)国家司法机关和政府部门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进行调查取证的;

(二)有关法律法规要求提供的。

第十二条【廉洁自律】信用评价机构应廉洁自律并主动接受监管部门、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十三条【禁止行为】信用评价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发生以下行为:

(一)向监管部门报送有虚假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文件资料;

(二)伙同被评价对象合谋篡改评价资料从而歪曲评价结果;

(三)管理人员从事与信用评价业务有利益冲突的兼职业务;

(四)国家法律法规及水利部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监管方式】监管部门的监督管理方式分为非现场检查和现场检查。

非现场检查是指监管部门对信用评价机构报送的评价结果、备案信息、工作报告等进行复核、统计、分析,检查其报送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现场检查是指监管部门到信用评价机构进行业务检查,通过核实和调查非现场检查中发现的问题、疑点或收到的投诉举报,达到全面深入了解和判断信用评价机构风险状况的一种实地检查方式。

原则上每年至少开展一次现场检查,当非现场检查发现问题或监管部门收到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社会各界的投诉举报时,应及时进行现场检查。

信用评价机构和从业人员应当积极配合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隐瞒、拒绝和阻碍。

第十五条【现场检查】现场检查包括下列事项:

(一)备案信息与实际情况的一致性;

(二)评价工作与其评价方案、程序、方法的一致性;

(三)内部管理情况;

(四)信用评价执行情况;

(五)独立性管理情况;

(六)信息公开情况;

(七)内部合规情况;

(八)信用评价管理规定执行情况;

(九)其他必要检查事项。

第十六条【评价结果复核】对信用评价机构报送的评价结果,监管部门委托第三方独立机构抽取5%~10%的样本,复核评价结果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必要时可到信用评价机构现场开展复核;监管部门根据第三方复核结论,可对信用评价机构的评价结果质量评定优劣,按本办法规定作出相应处理,并通过监管报告予以公开。

第十七条【约谈措施】监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约谈信用评价机构负责人和高级管理人员,就重大事项做出说明。

第十八条【监管报告】监管部门可视情况将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和信用评价结果复核情况形成行业监管报告,并适时在全国水利建设市场监管服务平台对外公开,报告内容包括且不限于机构名称、检查结果、违规行为、行政处罚等。

第五章违规责任

第十九条【违规责任的适用】信用评价机构违反本办法的,依照本章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隐瞒或提供虚假材料责任】信用评价机构隐瞒相关情况或者提交虚假备案材料的,监管部门不予办理备案,已办理备案的注销备案,责令其退出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评价业务,一年内不受理其备案申请。

第二十一条【评价机构违规责任】信用评价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取消信用评价机构备案资格,一年内不受理其备案申请。

(一)未按照法定程序及行为规范开展信用评价业务的;

(二)违反独立性要求的;

(三)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披露虚假信息的;

(四)拒绝、阻碍监管部门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文件资料的;

(五)未按规定向监管部门报送资料的;

(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经第三方复核,评价结果严重失真的;

(七)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对评价对象利益造成严重损害的。

第二十二条【评价机构严重违规责任】信用评价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诚信制度,进入行业协会商会失信“黑名单”,并被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的,按照跨地区、跨部门、跨行业协同监管、联合惩戒的原则,取消信用评价机构的备案资格,责令其退出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评价业务,在其失信“黑名单”消除之日起一年内不受理其备案申请。

第二十三条【从业人员违规责任】信用评价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所在信用评价机构备案资格,一年内不受理其备案申请。

(一)评价从业人员从事与信用评价业务有利益冲突的兼职行为的;

(二)评价从业人员在承揽业务时向承诺、保证评价等级的;

(三)评价从业人员以礼金、回扣等方式输送或者接受不正当利益的。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解释权】本办法由水利部水利工程建设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实施日期】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