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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琐记:如何对待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提交的判例?

 半刀博客 2019-07-14

全面施行裁判文书网上公开之后,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为支持其法律观点,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提交判例或者案例检索报告的次数和频率都大为增加,判例的作出者可能是最高法院、上级法院、同级法院、下级法院甚至是本院的不同合议庭,如何对待上述判例或者检索报告。既关系当事人情绪诉求的满足,又事关案件实体的恰当处理。结合自身的实务经验,笔者总结出以下几点心得。由于指导性案例涉及专门的适用规则,此处判例仅指导性案例之外的判决或裁定。

一、证据是指可以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而判例仅可以增强法律观点的说服力,因此判例并不是证据。

双方当事人为了说服法院作出有利于自己的判决,都必须主张发生过或者存在着能够作为这种判决根据的事实,为了证明这些事实的曾经发生或存在,就必须提出证据。[1]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条[2]、《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3]的规定,当事人提供证据的目的是为了证明相应事实。除关联案件外,判例仅是相同类型或类似案件的处理方式,与本案事实查明毫无关联,本身亦不能作为裁判依据。因此,法院不应对当事人提交的判例或者案例检索报告组织举质证。

二、不应轻信判例的裁判结果,而是重点关注判例的逻辑推理和说理内容。

可以大胆猜测,任何一种你认为毫无争议的法律观点,在全国范围内都可能存在两种以上裁判结果。一方当事人可以提供众多支持己方观点的裁判,另一方当事人也可能提供众多相反结果的判决。地域发展的不平衡、法律人才的不均衡分布、法律认知水平的差异都有可能造就上述结果。同理,正所谓“条条大路通罗马”,同一种裁判结果,也可能存在数种推理方式和说理理由。而我们应当重点关注的是,判例的逻辑推理和说理,是否符合法律和法理,亦不应超出理性人的认知范畴。

三、“同案不同判”并非绝对错误,应当比较不同案件中当事人的举证情况以及案件基本事实。

实务中较多接触的是交通事故中商业三责险免赔事宜的处理,不同案件的争议焦点可能并不相同,可能是“免赔条款是否生效”或者“免赔条款如何理解”,或者“免赔事宜是否与事故具备因果关系”,但却可能导向相同的结果。我们需要对这些基本事实加以比较、区分,而不是不假思索的唯结果论。另外,当事人有义务对自身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所以,即使同种类型、争议相同的案件,亦可能因当事人证明责任的完成程度的不同,而在结果上迥然不同。

四、应允许当事人对自身所提交判例进行解释、说明,双方均提交判例且条件允许的话,可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展开讨论或辩论。

正所谓“真理越辩越明”,允许当事人对自身所提交判例进行解释、说明以及就判例展开讨论或辩论,促使当事人的主张和观点充分展示、交锋,既可以加深法官对判例以及本案事实的理解,又可以向当事人展现法官开放、包容的态度,增强当事人对法官个人的信任感。

[1]王亚新:《中国民事诉讼法重点讲义》,68页,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7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7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0条第1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思法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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