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述: 徐某于2011年12月5日入职北京某公司,从事行政人事工作,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徐某在某公司工作至2016年11月9日。徐某主张其入职之后未休过年休假,故于2016年11月24日提起仲裁申请,要求某公司支付其2011年12月5日至2016年11月9日未休年假工资32630.41元。 审理裁定: 徐某主张其每年应享有15天年休假,其于入职该公司之前就已经有近30年的工龄,并出具了相关证据。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徐某主张的年假请求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公司已经安排徐某休过年假,并出具入职登记表、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个人账户转移单、2016年春节放假的通知为证。徐某也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主张2016年春节放假系公司集体福利假。 最终,法院判决公司应支付徐某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1月9日未休年休假工资5914.33元。 法理评论: 本案中,公司在2016年春节放假通知所载内容未指明所休假期是年假,故公司主张员工年假应扣除4天的主张没有被支持。实践中对于有福利假的企业,一方面需要在制度中明确约定员工优先享受法定年假,并对福利假限定休息的时限,超过时限后不予补休,不另行支付补偿;另一方面在法定节假日前后安排员工休假时,明确是法定年休假,避免引起不必要的纠纷,或可导致败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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