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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带共同责任保证中,债权人放弃部分保证人的责任,其他保证人能否相应减免?

 山无语 2019-07-29

搜狐网

2017-07-31 08:49

作者:何青青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20条之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因此无论是选择债务人还是保证人承担责任都是债权人的权利,为了实现当事人利益最大化,我们一般本能的将债务人与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而本文探讨的将是债权人任性的放弃部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后产生的影响。

债权人放弃部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时,其他保证人是否相应的免责?主要从以下两种情形分析:

一、债权人未明确表示放弃部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只是选择性起诉债务人或部分保证人。

案例一:2015年4月9日,李玉仓与韩保良、郝仁廷、李怀君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借款方为韩保良,出资方为李玉仓,出资方愿借给借款方伍万元整,期限为半年。。。为避免出资方风险,特请李怀军、郝仁廷二人担保。四人均在合同书上签名按印。借款到期后李玉仓多次向韩保良追要仍未偿还借款,2016年4月7日,李玉仓诉至法院要求韩保良、郝仁廷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韩保良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李玉仓借款5万元及利息,郝仁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清偿责任。郝仁廷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邯郸市中院,上诉理由为李怀军也是担保人应承担保证责任。二审法院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9条、20条之规定认为李玉仓不起诉担保人李怀军,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背法律规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冀04民终3706号)

本案中债权人未起诉保证人李怀军对于其债权的实现也许影响甚微,但作为保证人郝仁廷来说,当其履行完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追偿不能时,能否要求未被起诉的保证人李怀军承担相应的份额则关系重大。因为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26条之规定,在主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或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所以此时未被起诉的保证人李怀军是否可能因李玉仓未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而超过上述保证期间免除保证责任呢?当然不可能,根据最高院向云南省高院作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37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一人或者数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应当承担的份额,不受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未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主张过保证责任的影响。

因此在连带责任保证中保证期间内,当债权人向部分保证人主张过保证责任时,即使债权人未向另一部分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其保证责任并不当然免除。在其他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仍有权向未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追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二、债权人明确表示放弃部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对其他保证人的影响。

1. 债权人在诉前明确表示放弃部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的,法院认为其他保证人应相应的减免责任。

案例二:2007年8月14日,夏宏存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梁自强出具借条,载明夏宏存向梁自强借款15万元,借期2个月,唐永琰与杨荣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并签字。借款到期后,夏宏存未能按约偿还借款,2007年11月21日梁自强向法院起诉,要求唐永琰偿还担保借款15万元。审理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21条之规定,判决唐永琰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归还原告梁自强担保借款15万元及利息。

该案于2013年5月28日经原审法院裁定再审。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9日,梁自强向另一担保人杨荣出具承诺书一份,上书“梁自强承诺夏宏存借款15万元与杨荣无关,承诺人梁自强。”原审被告唐永琰提出原审原告放弃另一担保人杨荣的担保责任,损害了自己的权益,其应在放弃另一担保人的担保范围后要求原审被告承担一半的担保责任。再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20条之规定,本案中在保证人内部,15万元应为两保证人之共同的风险。现原审原告自动放弃杨荣的保证责任,应视为其放弃杨荣原应承担的一半的份额,否则对原审被告明显不利。故参照《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23条之规定,同一债上数个担保物权并存时,债权人放弃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其他担保人在其放弃的范围内减轻或免除担保责任。因此原审原告放弃杨荣的保证责任,应视为其放弃杨荣最终应承担的保证份额。

再审法院判决原审被告唐永琰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审原告梁自强担保款7.5万元及逾期利息;原审被告唐永琰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2013)泰兴民一再初字第0002号)

本案为债权人在诉前明确表示放弃部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法院认为该案两个保证人对债权人而言虽各自都承担担保范围内的全部责任,但15万元对保证人内部而言,是其共同的风险。原审原告自动放弃杨荣的保证责任,应视为其放弃杨荣原应承担的一半的份额,否则对原审被告明显不利。

2. 债权人在诉中明确表示放弃部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的,法院认为是债权人对自己诉权的正当行使。

案例三:2012年8月2日,王金文经王绪伟介绍向丁昌军借款并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王金文向丁昌军借款55000元。。。。。并由王强、王绪伟、陶瑞文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承诺自愿为王金文借款55000元提供担保,直至还清为止。借款到期后丁昌军多次催要借款未果,丁昌军诉至法院要求王金文、王强偿还借款55000元及利息。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对担保人王绪伟、陶瑞文的保证清偿责任。对于被告只起诉借款人王金文、担保人王强而未起诉担保人王绪伟、陶瑞文,法院认为本案中各担保人系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选择追偿的对象,其明确放弃对王绪伟、陶瑞文的起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正当行使,应予认可。

判决被告王金文偿还原告丁昌军借款55000元及利息;被告王强在55000元借款范围内向原告丁昌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王金文追偿。(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 (2014)莲民一初字第957号)

本案则为债权人在诉中明确表示放弃未被起诉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法院认为各担保人系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选择追偿的对象,其明确放弃对王绪伟、陶瑞文的起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正当行使,因此直接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

上述三个案例只是从海量案例中检索出来的冰山一角,虽案由相同案情相似,但从审理到判决却发现审理法院对法律的理解与适用各有玄机。笔者认为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虽在以这种方式设定保证时就知道,如债务人不按期履行债务,自己可能对全部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但他更知道一般情况下,自己是与其他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着保证责任,形式上可能先由自己清偿全部债务,但可以通过追偿将他代付的其他保证人的份额弥补回来。只有在其他保证人都无法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况下,才可能有清偿全部债务的风险。故法院认为债权人明确放弃部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而要求其他保证人承担全部连带清偿责任则显然不公平。因为此时债权人明确放弃了部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使得履行了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无法向该被放弃保证责任的保证人追偿。因追偿而产生的法律关系,必须建立在保证合同法律关系有效且存续的基础上,当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已被债权人明确免除,保证合同终止时,追偿的法律关系也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础。

目前我国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债权人放弃部分连带责任保证人之保证责任的处理没有明文规定,但笔者更赞同案例二的判决观点,即连带共同责任保证中,不管是债权人主张债权前还是主张债权中,当其明确表示放弃部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时,是对其自己权益的放弃,其他保证人应在被放弃的保证责任份额中相应减免责任,否则对其他保证人明显不公平。

何青青

豫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毕业院校:南昌大学法学硕士

手机:18279134915

邮箱:523961608@qq.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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