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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见合同无效情形|“恶意串通”的构成要件解析

 激扬文字 2019-07-30

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约定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是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但现实中不乏合同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

典型场景如:债务人与他人恶意串通,以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从而损害债权人利益;代理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实施对被代理人不利的法律行为。

对此,《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2款赋予被损害利益的第三人主张合同无效的权利。但当进入举证环节,由于恶意串通属当事人主观意识范畴,认定十分困难。民事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主张合同的缔约双方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常常可举证证明该合同在客观上使第三人的利益受到了损失,而对于缔约双方恶意串通这一主观范畴的状态,则难以举证。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2017)京03民终5664号判决书中区分了意思主义和观念主义的恶意:

“关于恶意串通的规定,系以民法关于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基本原则限制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合同双方恶意串通的意思表示,隐藏于双方当事人的内心,一般需要从合同双方当事人履行合同的客观行为来进行分析认定。

民法上的“恶意”有两种含义:一是观念主义的恶意,即指明知某种情形的存在,侧重于行为人对事物的认知。二是意思主义的恶意,指动机不良,即合同当事人为一方私利,损害他人利益为目的,侧重于行为人主观意志上的应受谴责性。”

一、“恶意”的程度

(一)实体条件

司法实践中,只有存在“意思主义的恶意”才可以认定合同无效。

例如:张三在奔驰4S店签订了购车合同,但未付款。奥迪4S店听闻后找到张三,告知可以更低的价格购买同档次车,张三即与奥迪4S店签订购车合同,并当场付款。

奥迪与张三的恶意,即属于典型的“观念主义的恶意”,不成立恶意串通,奥迪与张三的购车合同有效。奔驰4S店不得以恶意串通为由,主张奥迪与张三的合同无效,只能要求张三承担违约责任。

上述案例中,若奥迪4S店向张三提出,只要不购买奔驰车,愿意以成本价出让本店车辆,并替张三承担与奔驰的违约责任。这时奥迪4S店不仅具有“观念主义的恶意”,且订立合同的目的就是追求、希望损害第三人的利益效果的发生,具有“意思主义的恶意”,成立恶意串通,奔驰有权主张奥迪与张三的购车合同无效。

(二)程序条件

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一般采用高度盖然性原则,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9条规定:

“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可见认定存在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标准不同于普通民事案件,高度接近《刑事诉讼法》定案的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最高法民申3126号判决书中阐明了这一规则:

“当事人对于其提出的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主张,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以达到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才能对存在恶意串通的待证事实予以认定。”

二、“串通”的主体

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若因恶意串通认定一个合同无效,必须是合同的当事人之间存在串通行为导致损害合同外第三人利益,不包括合同当事人与合同外第三人串通的行为,也不包括合同当事人之间串通行为导致损害自己的利益。例如以下两个判例,在论证时都限定主体为“双方当事人”: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7)苏09民终3633号判决书中陈述:

“恶意串通,其含义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存在通过订立合同来实现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意图,认定“恶意串通”的存在需要以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有主观上的共同目的为前提。”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2017)沪02民终8810号判决书中认定:

“服务合同关系系建立于帕丁特公司与上海强凌公司之间,不符合法律所规定的合同当事人损害合同外第三人利益的情形。”

此外,还需注意一种特殊的情形,若合同外第三人是合同一方的代理人(代表人),同样会导致合同无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2018)京01民终9598号判决书中认定:

“张学林与杨鹏击就涉案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显属无权代理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所签订,损害了刘荣英的利益,应属无效。”

反思

最后,尤须警醒的是,合同无效制度是法律对意思自治原则的干涉,通过反向评价来指引合同双方的行为,其主要目的在于保障社会公共利益。但若不能准确认定合同效力,将致使大批无效合同的判例产生,严重影响市场交易中当事人对合同效力的信任,进而阻碍法治社会和市场经济发展。

恶意串通规则确有其现实意义,如保护特定第三人的特定债权,但实践中更多地被当作认定法律行为无效的万能钥匙,从而使恶意串通行为成为民法上一个最不确定的概念之一。为营造良好市场秩序,应对其客观构成要件、适用范围作进一步厘清、限定。

本文由“同向投资法律团队”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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