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约定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是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但现实中不乏合同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 典型场景如:债务人与他人恶意串通,以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从而损害债权人利益;代理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实施对被代理人不利的法律行为。 对此,《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2款赋予被损害利益的第三人主张合同无效的权利。但当进入举证环节,由于恶意串通属当事人主观意识范畴,认定十分困难。民事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主张合同的缔约双方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常常可举证证明该合同在客观上使第三人的利益受到了损失,而对于缔约双方恶意串通这一主观范畴的状态,则难以举证。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2017)京03民终5664号判决书中区分了意思主义和观念主义的恶意:
一、“恶意”的程度 (一)实体条件 司法实践中,只有存在“意思主义的恶意”才可以认定合同无效。 例如:张三在奔驰4S店签订了购车合同,但未付款。奥迪4S店听闻后找到张三,告知可以更低的价格购买同档次车,张三即与奥迪4S店签订购车合同,并当场付款。 奥迪与张三的恶意,即属于典型的“观念主义的恶意”,不成立恶意串通,奥迪与张三的购车合同有效。奔驰4S店不得以恶意串通为由,主张奥迪与张三的合同无效,只能要求张三承担违约责任。 上述案例中,若奥迪4S店向张三提出,只要不购买奔驰车,愿意以成本价出让本店车辆,并替张三承担与奔驰的违约责任。这时奥迪4S店不仅具有“观念主义的恶意”,且订立合同的目的就是追求、希望损害第三人的利益效果的发生,具有“意思主义的恶意”,成立恶意串通,奔驰有权主张奥迪与张三的购车合同无效。 (二)程序条件 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一般采用高度盖然性原则,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9条规定:
可见认定存在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标准不同于普通民事案件,高度接近《刑事诉讼法》定案的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最高法民申3126号判决书中阐明了这一规则:
二、“串通”的主体 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若因恶意串通认定一个合同无效,必须是合同的当事人之间存在串通行为导致损害合同外第三人利益,不包括合同当事人与合同外第三人串通的行为,也不包括合同当事人之间串通行为导致损害自己的利益。例如以下两个判例,在论证时都限定主体为“双方当事人”: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7)苏09民终3633号判决书中陈述: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2017)沪02民终8810号判决书中认定:
此外,还需注意一种特殊的情形,若合同外第三人是合同一方的代理人(代表人),同样会导致合同无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2018)京01民终9598号判决书中认定:
反思 最后,尤须警醒的是,合同无效制度是法律对意思自治原则的干涉,通过反向评价来指引合同双方的行为,其主要目的在于保障社会公共利益。但若不能准确认定合同效力,将致使大批无效合同的判例产生,严重影响市场交易中当事人对合同效力的信任,进而阻碍法治社会和市场经济发展。 恶意串通规则确有其现实意义,如保护特定第三人的特定债权,但实践中更多地被当作认定法律行为无效的万能钥匙,从而使恶意串通行为成为民法上一个最不确定的概念之一。为营造良好市场秩序,应对其客观构成要件、适用范围作进一步厘清、限定。 本文由“同向投资法律团队”原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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