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顺创股权|股权转让后发现目标公司与之前认识有很大差异,能否要求退回股权返还投资?

 天堂的咖啡屋 2019-07-31


文/顺创律师

顺创股权|股权转让后发现目标公司与之前认识有很大差异,能否…

编者按:

顺创律师事务所专注于股权设计、激励、融资和诉讼。本文系2018年度粤港澳大湾区股权诉讼大数据之珠三角股权研究系列之二:股权转让过程中要求撤销合同的缘由之一重大误解的认定标准。在商业交易中,当事人对交易标的存在重大误解,有权根据《合同法》第54条规定提出撤销合同,恢复到交易之前的状态。股权转让作为最为常见的商事交易,也存在重大误解的问题,但由于股权交易属于商事交易,与一般的消费者购买或者接受服务的普通民事交易不同的是,交易主体更懂商业规则,更有商业或法律经验,因此,当事人要求以重大误解撤销合同,其难度更大,要求更为严格。

最近,有一名企业家朋友咨询,我2个月前入股了一家公司,入股之后才发现,这家公司与原始大股东在我入股之前跟我说的不一样,他的产品还没有完全经过市场验证,并没有达到大规模量产的程度,我觉得入股亏了,我以为他研发的产品可以马上量产,但事实是何时量产还不能确定,与我预期严重不符,我能要求退股,返还我的投资款吗?

顺创律师认为,这位朋友咨询的意思,转化为法律语言,就是能否认定为此次股权转让重大误解,或者是欺诈的问题,这个在股权转让中经常存在,就是在股权转让中,对前置条款约定不明,或者对目标公司的资产、经营、产品、债权债务状况约定不明,导致在股权受让方受让股权后,想退股,但合同上找不到股权转让方的漏洞,只有寻求重大误解、欺诈等笼统的主观依据来退股,今天我们通过几则案例,来看一下珠三角地区法院对此类问题的看法。

【案情简介

甲乙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受让目标公司股权及资产,其中资产包括XX市场的经营、管理、收益、处分权。但转让方乙并未将涉案XX市场是工业厂房非商业用途,且没有依法办理审批手续的信息告知甲方。甲认为属于合同系因重大误解订立,属于可撤销合同。

裁判要旨

受让方甲主张其一直不清楚物业产权性质,仅是看到市场经营景象就意愿入股,成为股东后发现涉案厂房非商业用地,主张签订合同时发生重大误解,请求撤销合同。但甲接手XX市场后仍旧投入经营,对经营可能存在的风险应当有所预见。因此,甲基于重大误解订立合同的说法,本院不予采信。

法理分析

根据《民通意见》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产生错误认识,属于“重大误解”。对“标的物”的错误认识在股权转让中多体现为:

1.对目标公司的资产真实性、经营合法性、价值正当性等产生错误认知。当转让方知晓公司资产、经营状况未进行披露,则可能涉及到是否构成“欺诈”的问题。如果转让方知晓公司资产、经营状况,进行了披露,由于受让方过失产生了误解。理论上说,若股东不知晓公司资产、经营状况的话,也不存在欺诈事由,那么受让方对公司的资产、经营状况、价值正当性产生误解,属于商业风险范畴,不认定为重大误解。但实践中,法院一般认为股东应当知晓公司的经营状况、资产状况,即使实际上并不知晓,也不影响法院的认定。

2.对目标公司股东出资真实性、出资义务履行情况产生错误认知。

若转让方故意不披露出资瑕疵的状况,则可能涉及到是否构成“欺诈”的问题。若转让方已经做了披露,受让人出于过失产生误解,则涉及到重大误解的问题。但如果是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对于受让股东,法律要求其承担更高的义务,法院一般认为作为股东,应当知晓各股东出资情况。所以即使转让股东没有进行披露,也不认定为欺诈或重大误解。

下列情形不属于五十二条的“重大误解”:

1. 对双方自治范畴内的内容产生误解。例如,对是否需要支付股权转让款产生误解。双方转让未实际出资的股权,公司亦未开始经营,即转让的股权系无商业价值的,故无需支付合同约定的股权转让款,受让方请求撤销合同。但股权定价属合同当事人的自治范畴,双方有权对股权变更和转让价款的支付作出调整处理,不存在误解。

【案例来源】(2018)粤1203民初426号,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2. 对应当知晓的情况产生误解。例如,受让方作为股东,对各股东出资情况应当知晓,其不能以“对股东出资情况产生误解”为由主张撤销合同。且在受让后未对重大误解的问题提出异议,认定重大误解不合常理。

【案例来源】(2018)粤01民终20291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综上所述:

“应当知晓:公司经营状况、资产状况、价值正当性”的推断不仅适用于公司股东,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管、其他与公司有密切联系的人等也属于该范畴。

“应当知晓:出资状况”的推断系针对公司股东。

实务经验

在股权转让合同中,重大误解的认定最重要的就是判断当事人对某一事实或状况是否应当知晓。

作为转让方,对出资状况应该如实告知对方,或在合同中明确“受让方对股权出资状况已经了解”等内容,同样的,如果公司的经营状况、资产状况会对股权转让价格会产生重大影响的,也在合同中明确说明“受让方对公司状况已经有了充分的了解”。

作为受让方,如果是股东、目标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在转让前应该对公司财务状况、交易情况、债权债务等做个详细的了解,股东作为受让人还应当获悉转让方出资缴纳情况,防止因重大误解带来不必要的麻烦。

受让方受让股权之后,发现对合同产生重大误解应当及时向转让方提出异议,继续履行股权转让款或不作为的行为将会对重大误解的认定造成障碍。

重大误解易与商业判断相混淆,对任何基于商业谨慎应当提前了解的内容产生误解,均不予认定为重大误解,不能据此主张撤销合同。

【案例来源】(2018)粤19民终2891号,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律规定

1.《合同法》第五十四条 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一条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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