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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2019年8号的疑难解答

 adamyyq 2019-08-01

1、创业投资企业的范围有哪些?

文件明确,创业投资企业包含创投企业、创投基金,那么创业投资基金的个人投资人也是可以按此文的规定进行税收安排。

2、契约型基金符合条件么?

私募证券基金一开始是以信托加投顾模式的“阳光私募”出现,历经约10年的发展,直至2013年6月1日《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之后,才首次赋予契约型私募基金的法律基础。从监管政策发展沿革来看,主要有以下四个发展阶段: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前,私募基金必须借信托、券商“阳光化”,多以“公司型”、“有限合伙型”的形式设立。

2013年6月1日实施新《证券投资基金法》:将非公开募集基金纳入监管范畴;明确了私募基金的三种组织形式:契约型、公司型和合伙型,为契约型私募基金奠定了法律基础。

2014年2月7日施行《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明确设立私募基金管理机构和发行基金产品采取登记备案制,不设行政审批。私募基金由“游击队”变身“正规军”。

2014年8月22日施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明确私募投资基金的全口径登记备案制度、适度监管原则、并进行了负面清单制度的探索,进一步确定了契约型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监管框架。

从以上私募基金的发展历程来看,契约型基金也可以是创业投资基金的一种合法的组织形式,那么问题在于契约型基金是否单独按基金产品的投资人单独进行纳税申报?

3、创业投资基金如何进行所得税的申报

创投企业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的,其个人合伙人从该基金应分得的股权转让所得和股息红利所得,按照20%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创投企业选择按年度所得整体核算的,其个人合伙人应从创投企业取得的所得,按照“经营所得”项目、5%-35%的超额累进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从此可以看出来,创业投资基金是可以选择按基金产品分别核算纳税申报的,按基金产品核算的结果可以适用20%税率或者适用5%--35%的经营所得项目。

4、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和按年度所得整体核算的主要差别是什么?

(1)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股权转让所得和股息红利所得必须分别核算,且不能扣除投资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和业绩报酬在内的其他支出;而按年度所得整体核算是将创投企业(基金)的经营所得并在一起进行核算的,可以扣除经营过程中的管理费、托管费、业绩报酬等成本费用;

(2)按单一投资基金的股权转让损失不能结转以后年度扣除,按年度所得整体核算的经营损失,可以结转以后5年内扣除;

(3)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报税,需要在税务局备案,否则视同按年度所得整体核算,3年内不能变更;3年到期时可以重新选择方式;

(4)符合《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5号)的70%投资额抵扣项目,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只能抵扣当年的投资项目股权转让所得,不能抵扣股息红利所得,未抵扣完的也不能结转以后年度抵扣。选择按年度所得整体核算的经营所得,可以抵扣当年从创业投资企业(基金)分所得的所得,当年未抵扣完的,作为可弥补亏损可以结转抵扣。

5、法人合伙人能否选择单一投资基金核算

不能。文件明确规定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方法仅适用于计算创投企业个人合伙人的应纳税额。法人合伙人只能选择按年度所得核算。

那么同一个创业投资企业(基金)可能存在个人合伙人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法人合伙人按年度所得核算的情况。

6、能否一部分个人合伙人选择单一投资基金核算,另一个部分个人合伙人?

选择核算方式由创业投资企

点击业(基金)进行备案,那么每个创业投资企业(基金)只能二选一,并且三年内不能变更。

7、创业投资企业(基金)清算或撤资退出的所得算股权转让所得还是股息红利所得?

对于撤资,我国企业所得税方面,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文件的规定:“投资企业从被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其取得的资产中,相当于初始出资的部分,应确认为投资收回;相当于被投资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按减少实收资本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其余部分确认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

因此清算或撤资的企业所得税中,依次为先收回投资成本,再确认股息所得,最后超出部分才确认资产转让所得,但对于个人所得税,由于仅规定股权转让所得和股息红利所得,其清算撤资的收回资产低于原投资成本的损失能否视同股权转让所得的亏损,还是单独算作投资项目的其他损失而不能抵扣,还需要税务总局的公告进行明确。

8、选择按年度综合核算的模式时,其股息利息红利还可以单独申报么?

在财税2019年8号文中并没有在年度所得综合核算时提到股息利息红利再单独核算的问题,而历史上的股息利息红利单独核算是依据《关于<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1]84号的文件规定,此文件的级别远远低于财政部的文件,预计此条款很快会被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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