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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实际控制人挪用资金是否构成犯罪

 fyysx 2019-08-03

【案情】

甲公司成立于2010年2月,经股份改制,由郭某控制的海口公司和国际公司持有甲公司100%股份。2010年3月,张某与郭某经商谈,由张某之妻周某控股的必利公司收购海口公司持有甲公司的股份和国际公司100%股权,变更法定代表人为周某。后张某实际控制甲公司经营,其间指使甲公司董事黄某和郑某(该两人系张某委派,黄某负责经营,郑某负责财务)安排财务人员转账,于2010年8月挪用甲公司资金1000万元至乙公司账户,用于运作张某作为法人的乙公司上市;2010年11月,挪用甲公司资金900万元用于偿还张某作为法人的丙公司贷款。

【评析】

挪用资金罪中的主体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挪用本单位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关于张某是否具有挪用资金罪主体身份的问题,笔者认为,张某在甲公司虽无职务,但其妻子是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甲公司内行使实际的经营和管理职责,虽无任命文件,但在甲公司内已经形成其是甲公司负责人的共识,所以应当认为其系甲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和管理者,即张某系甲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可以作为挪用资金罪的主体,其挪用的系本单位资金。

关于张某挪用资金是否归个人使用的问题,笔者认为,一方面张某是通过单位与单位之间的账户转账方式来完成的挪用资金行为,同时按照规定,甲公司较大事项应当经董事会讨论决定,但张某的行为未经董事会讨论,系张某个人擅自做出的决定,所以其行为属于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的行为;另一方面,张某谋取了个人利益。因为公司虽然是独立法人,但张某系乙公司和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是该两家公司获利的最终受益人,其为该两家公司谋取利益的最终目的也是为了其个人从中获利,所以其挪用资金给该两家公司的行为实际上是为谋取个人利益。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照挪用资金罪的相关规定,张某的行为能够构成挪用资金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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